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实施办法
第一章 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院党风廉政建设,明确院领导班子、各部门和各单位领导干部对党风廉政建设应负的责任,保证上级党委关于党风廉政建设部署的贯彻落实,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实施办法》,结合我院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实施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必须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党的基本路线为指导,坚持“两手抓,两手都要硬” 的方针,贯彻执行党中央关于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的一系列指示,把党风廉政建设纳入领导班子、领导干部目标管理,实行“一岗双责”,与审判工作和其他各项工作紧密结合,一起部署、落实、检查、考核。
第三条 实施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要坚持党组统一领导,党政齐抓共管,纪检组组织协调,单位各负其责,依靠群众支持和参与。
第四条 实施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必须坚持从严治党、从严治院;立足教育、着眼防范;集体领导与个人分工负责相结合;谁主管、谁负责;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
第二章 责任范围和内容
第五条 院党组对全院的党风廉政建设负全面领导责任;党组书记(院长)对全院的党风廉政建设负总责;对院领导班子的党风廉政建设负直接领导责任。党组成员根据分工,对分管的单位及其正职领导干部的党风廉政建设负直接领导责任。责任内容包括:
㈠调查、分析职责范围内党风廉政建设状况,结合本院实际,贯彻落实各级党委和上级法院关于党风廉政建设的部署和要求,研究制定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要建立党风廉政建设工作例会制度,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进行具体研究。
㈡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抓好党风廉政建设的基础性工作。建立健全审判工作和其他各项工作的管理机制,完善监督机制,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
㈢组织干警学习党风廉政建设理论和党风廉政法规,以司法公正为核心,进行党性、党风、党纪和法官职业道德教育。
㈣严格执行党的民主集中制原则,凡重大事项要坚持集体研究决定。严格执行民主生活会制度和谈话制度,正确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抓好干警廉洁自律工作。
㈤根据党和国家党风廉政法规制度,结合本院实际,制定审判、执行工作、队伍建设和财务管理等为重点的廉政制度,并督促落实。
㈥严格按照规定选任法官和干部,防止和纠正用人上的不正之风;严格执行审判工作制度,防止和纠正审判工作中的不正之风;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规定,防止和纠正乱收费、奢侈浪费的不正之风。
㈦履行监督职责,领导、组织对本院各单位领导班子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和考核工作。
㈧领导、组织纪检、监察部门依法开展监督检查和违法违纪案件的查处工作,及时帮助解决工作中的困难。
㈨严格遵守党风廉政建设法规制度,模范遵守审判纪律,不为配偶、子女、亲属代理案件提供方便。
第六条 本院各单位正副职领导干部对本单位的党风廉政建设负全面领导责任。
各单位正职领导对本单位的党风廉政建设负总责;对每个干警的党风廉政建设负直接领导责任。具体责任内容:
㈠加强对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工作的领导,结合实际采取切实有效措施,保证院党组关于党风廉政建设工作的部署和要求在职责范围内得到落实。
㈡了解和掌握本单位党员、干警的纪律作风状况和思想动态,有针对性地组织学习党风廉政法规制度,抓好党风党纪和廉政教育工作。
㈢履行管理职责,抓好公开审判、提高工作效率等审判工作和其他各项工作的管理,并在管理中贯彻执行廉政制度和规范。
㈣对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工作,干警的廉洁自律情况,遵守审判纪律情况等进行经常性监督,发现和纠正工作中的倾向性问题。
㈤配合、支持纪检、监察部门开展监督检查、违法违纪案件查处,按照《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试行)》、《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规定,及时汇报审判工作中发现的违法审判线索。
㈥定期向分管领导及有关部门汇报党风廉政建设工作情况,对发现的违法违纪问题及时报告。
㈦严格遵守各项党风廉政建设法规制度,遵守审判纪律,带头廉洁自律,不办“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更不能为配偶、子女、亲属代理案件提供方便。
第七条 除履行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外,纪检组、政治处、机关党总支,按照其工作特点,根据院党组的统一部署,在党风廉政建设工作中承担相应工作。
纪检组:根据上级党委和院党组的部署,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本院党风廉政建设的具体计划、意见和建议,及时总结阶段性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召开本院有关党风廉政建设的工作会议;开展调研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共同起草本院党风廉政建设工作的规章制度;开展对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案件查处工作;协助有关部门开展党风廉政建设的宣传教育工作;负责领导干部的财产、收入申报,礼品、礼金的登记,个人重大事项报告等有关党风廉政建设制度的落实工作。
政治处:根据党风廉政建设的有关要求,按照组织、人事部门的有关规定,制定法官及法院干部、其他工作人员选拔、任用、考核、培训方面的廉洁从政规范;负责实施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考核工作及组织处理工作;开展党风廉政建设的宣传教育工作。
机关党总支:负责机关党组织和党员的党风廉政建设的学习教育,对本院党组织、党员的党风廉政建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违法违纪案件的查处,并按照有关规定做好组织处理和纪律处分工作。
其他单位根据各自的职责承担有关党风廉政建设工作相应的任务,制订相应的制度,并检查督促。
第三章 责任考核
第八条 院党组负责领导、组织对本院全体干警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执行情况的考核工作。
第九条 考核工作要与领导班子和干部考核、工作目标考核、年度考核等结合进行。必要时也可以组织专门考核。
第十条 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执行和考核,应与民主评议、民主测评领导干部相结合,广泛听取意见。
第十一条 考核应按照规定程序和要求进行,考核人员应全面、准确、细致地了解和客观公正地反映被考核人员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情况。
第十二条 考核结束后,应对领导班子、每个干警贯彻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情况作出整体综合评价。对考核优秀的,应给予表彰奖励,考核不合格的应作出相应处理。
第十三条 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考核结果列入干部人事档案,作为对干部进行业绩评定、奖励惩处、选拔任用的重要依据。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院纪检组、监察室在院党组领导下负责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五条 监督检查包括一般检查、专项检查和立案检查。
㈠根据上级人民法院或本院党组的部署和安排,对本院各单位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全面情况进行一般检查;
㈡对本院各单位党风廉政建设某一方面出现的问题,进行专项检查;
㈢对违反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违法违纪案件进行立案检查。
第十六条 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督促其纠正,问题严重的应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十七条 提拔任用干部时,要把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情况作为一项重要考核内容。
第十八条 院党组、各部门、单位要建立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执行情况的报告制度。
党组每年应向区纪委、市中级人民法院党组报告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执行情况,同时将执行情况抄送纪检组、监察室。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十九条 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应当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给予组织处理或者政纪处分。组织处理和政纪处分由政治处、纪检组、监察室、机关党总支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及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责任追究,要实事求是,分清集体责任与个人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次要领导责任。
主要领导责任,是指在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的工作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损失负直接领导责任。
次要领导责任,是指在职责范围内,对分管的工作或者参与决定的工作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负次要责任。
第二十一条 责任承担的方式:
㈠诫勉谈话;㈡批评教育、责令检查;㈢通报批评;㈣取消评先、评优资格;㈤扣发奖金;㈥调离、免职;㈦党、政纪处分;㈧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二条 各部门、单位主要领导干部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组织处理或者政纪处分。
㈠对直接管理范围内发生明令禁止的不正之风不制止、不查处,或者对上级机关部署的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范围内的工作拒不办理,或者对严重违法违纪问题隐瞒不报、压制不查的,给予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警告、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㈡直接管辖范围内发生重大案件,致使国家、集体和人民群众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责令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辞职或者对其免职。
㈢违反《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选拔任用干部,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提拔任用明显有违法行为人的,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开除处分。
㈣授意、指使、强令下属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审判纪律,枉法裁判以及违反财务制度,弄虚作假的,给予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警告、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开除处分。
㈤授意、指使纵容下属人员阻挠、干扰、对抗监督检查或者案件查处的,或者对办案人、检举控告人、证明人打击报复的,给予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开除处分。
㈥对配偶、子女、身边工作人员严重违法违纪知情不管的,责令其辞职或者对其免职;包庇、纵容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开除处分。
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情节较轻的,给予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第二十一条前五项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相应的组织处理或者政纪处分。
具有上述情形之一,需要给予党纪处分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党纪处分的规定办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追究责任:
㈠在政治上、工作上一贯表现较好,能主动如实向组织说明问题,承担责任的;
㈡采取积极措施挽回损失、影响的;
㈢部门、单位党风廉政建设制度健全、职责明确、一贯重视党风廉政建设工作的;
㈣对职责范围内发生的违法违纪问题不姑息、不护短,及时报告,主动揭露查处,积极整改,效果明显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造成重大损失”是指使国家或人民群众的财产损失数额巨大,或使案件当事人身体重伤、残疾或死亡的。
“产生恶劣影响”是指在群众中反响强烈、引起民愤的。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院党组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