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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认罪从宽制度之程序分流

作者: 刘斯   发布时间: 2017-04-14 16:20:55

刑事认罪从宽制度之程序分流


论文提要:

随着我国法治化建设的推进,法院积案如山、法官任务繁重的现象日趋凸显,而司法资源是有限的,在2010年至2014年的五年期间,每年增加的案件数量在7万件左右,审结一审刑事案件总数增加了30%。而法官数量总体增长缓慢,从2007年2013年,仅从18.9万增长至19.6万,[①]刑事案件越来越注重人权保障,程序也越来越繁琐严密,不可避免地伴生诉讼时间的延滞。快速清理案件的管道,刑事案件科学分流,在保障正义的基础上,提高诉讼效率,讲究诉讼经济,更有效地合理配置司法资源。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 明确提出“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据此,2015226日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发布的《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20142018)》(以下简称《纲要》) 中第13 项要求:“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明确被告人自愿认罪、自愿接受处罚、积极退赃退赔案件的诉讼程序、处罚标准和处理方式,构建被告人认罪案件和不认罪案件的分流机制,优化配置司法资源”。(全文共8584字)

以下正文

一、   域外刑事认罪的程序分流

(一)英美法系国家的程序分流

   在英美法系国家刑事诉讼中,法庭需正式通告被告人对他提出的犯罪指控,并要求他对犯罪指控做出答辩,这一程序被称为罪状认否程序。被告人对犯罪指控可做出三种答辩:有罪答辩、无罪答辩和不予争辩的答辩。[②]如果被告人答辩无罪 ,案件将进入刑事法院,采用陪审团审判程序审理。若被告人作有罪答辩、不予争议的答辩,则意味着被告人放弃了要求控方证明其有罪的权利、由陪审团审判的权利、与控告者对质的权利以及反对自我归罪的权利。[③]有罪答辩可分为两种:一为无条件的有罪答辩;二是有条件的有罪答辩,即被告人在接受辩诉交易的基础上做出有罪答辩。

英美法系国家一般采用以下程序处理被告人作有罪答辩的案件:认罪处刑程序和辩诉交易程序。

1、在美国认罪处刑程序,根据《美国法典》第18编第3401条的规定,轻微罪案件由司法官审理。司法官审理轻微犯罪的程序,也叫快速审判程序。该程序是对于《美国刑法典》规定的轻罪(不超过1年监禁)、轻微案件以及此类案件的申诉案件,经被告人书面同意,由司法官或地区法院的法官进行简易审理并立即裁判的程序。对轻微罪的审理应根据简易起诉书进行,法院在收到简易起诉书后,应当按照迅速及时的原则传唤被告人出席罪状认否程序,在告知被告人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后要求被告人就指控的每一项犯罪进行答辩。[④]在接受有罪答辩或不予争议的答辩之前,法庭必须在公开的法庭上亲自询问被告人,确认答辩是自愿的,不是强迫、威胁的结果。司法官还必须为被告人提供接受量刑听证的机会。然后,司法官应立即对被告人判刑。

2、辩诉交易在《布莱克法律辞典》的定义是在刑事被告人就较轻的罪名或者数项指控中的一项或几项作出有罪答辩以换取检察官的某种让步,通常是获得较轻的判决或者撤消其它指控的情况下,检察官和被告人之间经过协商达成的协议。辩诉交易可分为“指控交易”和“判刑交易”两种基本类型,前者指检察官以减少指控数量或者降低指控等级来换取被告人的有罪答辩,后者指检察官以向法官建议从轻判刑或者不反对辩护一方提出的判刑请求为条件换取被告人的有罪答辩。辩诉交易包含:辩诉交易的时间应当在罪状认否程序之前达成协议并通知法院,以便法院在罪状认否程序中及时审查被告人有罪答辩的真实性、自愿性;辩诉交易的启动是由检察官先提出来,发生在检察官和被告人的辩护律师之间;辩诉交易对法庭没有约束力,法官既可接受该协议,也可拒绝该协议;如果拒绝以该协议为基础的被告人有罪答辩,应当告知被告人可以撤回有罪答辩。如果法宫接受有罪答辩,应当通知被告人法庭将按照答辩协议定罪和量刑。[⑤]己做出有罪答辩的被告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撤回此答辩。

(二)、大陆法系国家的程序分流

大陆法系国家被告人是否有罪的问题应当经法官在庭审中做出最终认定。大陆法系国家对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处理程序,可分为:简易审判程序、快速处理程序、刑事处罚令程序、辩诉交易程序。笔者在此主要介绍我国刑事诉讼程序借鉴性较高的简易审判程序和快速处理程序。

1、简易审判程序是指对某些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庭审程序进行简化的处理程序。这是大陆法系国家处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重要方式。如:日本的简易审判程序和即决裁判程序,意大利的简易审判程序,以及俄罗斯的被告人认罪案件速决程序。即决裁判程序是日本进入21世纪之后新设立的被告人认罪案件处理程序。日本《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等部分条文的法律》在《刑事诉讼法》第2编第3章之后增设第4章,对即决裁判程序作了规定。即决裁判程序的适用范围与简易审判程序一致。即决裁判程序以检察官经被告人或其辩护律师的同意后启动,向法院提起适用该程序的申请。为了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日本法律赋予被告人律师帮助权和证据知悉权。检察官在征求被告人是否同意时,须告知被告人诉讼权利外。对于已经提出适用即决裁判程序的案件,被告人在庭审开头程序中就起诉书记载的诉因做有罪陈述时,法院应当裁定该案适用即决裁判程序。在审判程序中,法官适用即决裁判程序审理案件时,可以适当的方式调查证据且不受传闻证据规则的限制,但检察官、被告人或者辩护人对证据有异议时,不在此限。适用该程序审理的案件原则上应当当日宣判,如果法官判处被告人惩役或监禁,则应同时宣告刑罚缓期执行,即不能判处惩役或监禁刑实刑。被告人可以对判决提起上诉,但不得以存在事实错误为由对判决提起上诉。由此可见,在适用即决裁判程序的庭审中,虽然被告人已经认罪,但被告人是否有罪的问题仍须由法官在控辩双方于庭审提出证据的基础上作出裁决。

2、快速处理程序

快速处理程序是指不对某些被告人认罪案件进行预审,而由检察官直接将案件移送法院进行审理的处理程序。如:德国的快速审判程序,意大利的快速审判程序和立即审判程序,以及法国的立即出庭程序。

德国适用快速审判程序的条件比较严格:首先,检察机关必须向法院提出申请;其次,案件必须是案情简单,具有可能进行立即审判和判决,即控方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有罪;最后,对被告人判处的自由刑只能在1年以下。法庭收到检察官提出适用简易程序的申请之后,应当对该申请进行审查。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第420条的规定,在快速审判程序中,独任法官可以自行确定证据调查的范围,将证据调查延伸至所有对判决案件产生意义的事实,证据调查过程被明显简化,也不必遵守直接言词原则。德国快速审判程序只适用于轻微罪案件, 被告人被逮捕之后的几天甚至几小时内便可完成对案件的处理,缩短了被告人被羁押的时间。

二、   我国认罪案件的程序分流情况

刑事程序分流最初源起于刑事诉讼实践对司法资源紧缺的被动回应,然而随着目的刑理论的兴起,分流还被赋予了对犯罪的社会控制和对犯罪人的教育矫正的深刻内涵。关于程序分流,我国已经有许多成熟的实践经验,如检察机关的不起诉制度在庭审前便分流出一部分案件,使得部分案件无需走到法院阶段;再如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的适用,即通过简易程序将一些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案件分流出来,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为推动刑事案件的繁简程序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2014 年 6 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两高在北京等 18个地区开展刑事速裁程序的试点工作。

1、侦查阶段程序分流。现行刑诉法中规定了公安机关撤销案件终止诉讼的处理方式,轻微刑事案件在未移送审查起诉之前,双方当事人即已达成刑事和解,犯罪嫌疑人表示认罪并积极向被害人进行赔偿,被害人亦表示对犯罪嫌疑人的谅解,不再追究对方的法律责任。

2、审查起诉阶段分流。审查起诉阶段分流主要有不起诉制度、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等。检察机关通过审查,将部分犯罪嫌疑人认罪的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终结。审查起诉阶段的另一分流方式是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的适用选择建议,对不同类型的案件选择适用不同的程序。2014年后,部分试点检察机关公诉部门成立了专门的快速审理办案组,通过轻微刑事案件类型化的办案经验积累,类型化轻微刑事快速审查,最大化的发挥司法效能。

3、审判阶段程序分流。审判阶段的分流主要表现为以下两个方面:简易庭审模式,在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中,法院应当在法庭调查前对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和真实性进行核实,并告知其相应的法律后果。对于双方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简化。认罪案件的刑事速裁机制,随着当下刑事案件数量不断攀升,案多人少的矛盾日益突出,早在2007 年初,最高检就已经颁布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意见》。但最高法并没有在全国法院系统推广。2013 年 8 月 29 日,中央政法委召开了“实行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暨发挥拘役刑教育矫治作用”现场会,此次会议的召开拉开了“轻刑快办”的序幕。以地方性探索、实践的方式推进实施,多表现为在地方政法委的牵头下,当地公检法等机关联合出台“轻刑快办”的规定进而依此开展实践。亮点是“轻刑快办”程序统摄侦查、起诉、审判三个阶段,系统性提高轻微刑事案件的办理效率。2014 年 8 月,全国人大常委会下发了《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决定》,对危险驾驶、交通肇事、盗窃、诈骗、毒品犯罪等 11 类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可能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案件,可以适用速裁程序。

三、我国刑事认罪分流存在的问题

分流理论主张施以更适当的案件处理方式,以合理地配置司法资源,有效地矫正犯罪人和修复社会关系。特别是在 “诉讼爆炸”危机下,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前首席大法官沃伦.伯格在1971年圣特贝尔诉纽约一案的判决中指出:“如果每一个刑事指控都接受完整规模的审判,州和联邦政府将需要多倍地发展法官人数和法院设施。”而我国刑事案件繁简分流不明,当“繁”者逻辑松散,结构不严,当“简”者拖沓累述,效率低下。因此,我们有必要基于现行的程序制度对认罪案件进一步分流,以实现在确保诉讼公正的前提下最大化提高诉讼效率,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目的。

(一)、“普”“简”分流无前置程序保障,留于形式。

从经验观察,大多数刑事案件是轻微的刑事犯罪,大多数被告人在被逮捕后认罪。刑事简易程序的理想运行状态应符合“重要少数与琐碎多数原则”,即“二八定理”。在美国有接近 90%的刑事案件通过辩诉交易制度进行处理,在英国有接近 95%的刑事案件通过简易程序得到处理。从理论上来说,法官应更倾向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然而,司法实践中,在简易程序适用率作为考核目标的情况下,简易程序的适用率仍偏低。在吉林省,2013年全省简易程序适用率为 40.67%,到 2014 年则降为 38.29%。2012 年至 2014 年,黑龙江省全省简易程序总体适用率为 49.30%。有些地区出现了适用率畸低的情况: 例如,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 2014 年简易程序适用率仅为 10%左右。山西省忻州市 2013 年简易程序适用率为 9.9%,2014 年1—6 月份则低至5.5%。原因在于一般简易程序的审限要短于普通程序案件,司法人员无法在法定办案期限内完成简易程序案件的办理、“案多人少”矛盾突出,办案时间方面的压力导致办案人员缺乏适用简易程序的动力由于办案人同时办理可能适用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的案件,当人均办案数过大时,办案人更倾向于适用普通程序办理本应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以获得更多的办案时间,缓解整体办案压力。

(二)、简易程序内部分流,演绎多于实用。

“诉讼经济”在许多国家被认为是诉讼法上的一项基本原则。在“案多人少”矛盾日益尖锐的今天,在制度没发生实质变化的情况下,各地法院将单位时间内案件数量作为衡量指标,办案时间一再提速,对微观具体案件的处理,具有调动办案人员积极性的作用。法院速裁试点成果斐然,“从2014年10月开始试点,至2015年3月26日,甲 院 速 裁 办 案 组 以 刑 庭17.65%的人力完成了全庭46.23%的案件量”[]2014年10月至2015年7月20日,全国18个城市共确定试点法院181个,适用速裁程序审结刑事案件共12378件,占同期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案件28.76%,占同期全部刑事案件的11.58%。但笔者认为此数据不能作为宏观程序架构的参考,因为该数据与领导的重视程度、地域的人员素质、经济环境有决定性关系。位于 G 省省会城市,经济发达地区的H 法院2014年至2015年 5 月上旬共适用速裁程序审结案件 305 件,; 位于 C 市主城区,经济比较发达J 法院共适用速裁程序审结案件 35 件。[⑦]要速裁程序具有普遍实用性,发挥其存在功能,需回答,速裁程序属于诉讼程序体系中的那一种程序类型?速裁程序与其他诉讼审理程序间的转换?速裁程序与其他的部门规定、职能的衔接?预审与权利保障前置程序?现阶段速裁程序的简化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阶段的实际意义与审判中心的关系?“危险驾驶、交通肇事、盗窃、诈骗、毒品犯罪等 11 类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可能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案件,可以适用速裁程序的适用范围决定了程序的选择即为实质审查甚至为预判?等问题。这些问题都需要在试点时期有所规划,否则速裁将会成为实验室内的演绎,在实践中被束之高阁。

四、我国刑事认罪程序分流的建议

在刑事审判过程中实现程序正义的意义在于确保正义在刑事审判过程中以“人们能看得见的方式”得到切实的实现。速裁程序既是我国刑事简易程序多元化发展的成果,从本质上讲,我国速裁程序属于简易型程序体系中的一种程序类型。

(一)、侦查阶段程序分流

现行刑诉法中规定了公安机关撤销案件终止诉讼的处理方式,但现实生活中,许多双方当事人即已达成刑事和解,犯罪嫌疑人表示认罪并积极向被害人进行赔偿,被害人亦表示对犯罪嫌疑人的谅解,不再追究对方的法律责任,符合撤销案件的轻微刑事案件,为完成办案考核指标仍然进入到审查起诉阶段,走完全部诉讼阶段。建议在侦查阶段通过公安法制室的审查将部分案件分流出去,尝试建立有罪撤案制度,即不必将所有的轻微刑事案件一律移送检察院。此举一来可以起到定纷止争的作用,二来可以起到节约司法资源的作用。当然,对有罪撤案的案件需在检察院备案,发挥检察院的监督职能,既防止当立不立,也防止该撤不撤,同时对备案的应当计入公安考核案件数量,虽该案件未进入诉讼程序,但通过侦查阶段的工作使案件尘埃落定,有效避免司法资源浪费。

侦查机关作为速裁程序的启动程序的主体,根据此次试点改革经验成果,审前程序应尽可能排除适用速裁程序的各种障碍努力,例如,《深圳规定》明确要求公安机关承担预审职能的部门负责对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案件的审查和建议启动权,并同时要求对于建议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应当填写速裁建议书随卷移送,并在档案袋贴上“启动速裁标识”。这些做法有利于检察机关有针对性地办理速裁案件,如有的学者所言: “连审判程序都可以简化,那么审判的准备程序—审查起诉的程序更应当可以简化。”[⑧]如果侦查、起诉程序拖沓和冗长,即使法院迅速裁决,那也只是“打折”后的速裁。

(二)审查起诉阶段程序分流

目前审查起诉阶段的审前分流方式运用较为广泛的主要有不起诉制度、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等。检察机关通过审查,将部分犯罪嫌疑人认罪的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终结。审查起诉阶段的另一分流方式是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的选择适用建议权,对不同类型的案件选择适用不同的程序。在审查起诉阶段是一次重要的程序分流,目前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已被赋予程序选择、量刑的建议权及天赋职能监督权。因此在审查起诉阶段,1、监督侦查机关将应适用速裁程序的,填写速裁建议书随卷移送审查。2、控辩协商与刑事和解程序3、独立行驶程序选择建议权。

(三)审判阶段庭审前的程序分流

1、“大立案”下的庭前审查程序,实现简、普分流。 “大立案”的突破点主要在于程序控制权和实体审判权相分离,即程序控制权由立案机构负责,实体审判权由审判法官负责;庭前审查法官与审判法官相分离,杜绝了审判法官与控辩双方的庭前、庭后的接触。“大立案”探索无疑为我国庭前审查程序的改革完善提供了契机。目前的“大立案”只是机械的登记没有对案件分流,庭前审查程序作为刑事案件进入庭审的最后一道过滤程序,对起诉是否正当进行审查,实行证据开示和罪状认否程序,由预审询问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是否自愿认罪,认罪程序的选择,经过庭前审查程序决定案件是否适用普通程序,才能决定案件以简易程序、刑事和解、速裁程序等程序中的具体何种程序进行分流。预审在对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和有关案卷材料审查后,应分别情形处理:第一、对于不属于本院管辖或者被告人不在案的,应当决定退回人民检察院;第二、对于需要补送材料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在三日内补送;第三、对于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5条第(2)至(6)项规定的情形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第四、对于不符合开庭审判条件的,裁定不予追诉,立即释放被告人;第五、对符合开庭审判条件的案件,按照相应程序移送审判庭依照相应的诉讼程序进行审判。[⑨]

2、刑事和解程序集中预审,减轻庭审压力。根据我国现行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即刑事诉讼法第172条和第277条的规定,和解后的法律效果可分为:第一、根据当事人和解协议而终止刑事案件的刑事和解程序;第二、根据当事人和解协议而减轻对被告人惩罚的刑事和解程序。终止性刑事和解程序刑事只存在于审查起诉阶段,减轻性刑事和解程序贯穿于整个诉讼过程。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的是减轻性刑事和解程序,未经刑事和解的案件直接进入审判阶段,导致在庭审阶段大量的时间不是用来查清案件事实,定罪量刑,而是用来调解双方经济上差额,因此司法实践中可以看到通过附带民事诉讼庭审后,双方又经过一段时间的协商后撤诉或制作附带民事诉讼调解书。虽然案件最终可以案结事了,但无形中增加了诉讼周期,且在案多人少的情况下,无法保证承办人在第一时间对分到手里的案子纠纷情况进行审查处理,导致案件类型混杂,最终均需通过庭审解决。

3、认罪协商程序,让认罪轻刑在阳光下运行。英美法系的“辩诉交易”一直是刑诉领域忌讳的,其实大可不必,维特根斯坦所言:“一个语词的意义就是它在语言中的用法”[⑩]程序存在在于其工具价值,关键是要看人们在自己的土壤里怎么使用它。随着司法改革的深入,司法公信的期待,普通程序将来会更加复杂,程序公正性将会加强,比如直接言词原则、证人出庭作证等诉讼规则和证据规则的落实,庭审时间也会随之增加,因此在有限的司法资源下,认罪协商是诉讼经济的选择。其实我国是有认罪协商程序发展土壤的,1996年我国刑诉法修改,增加了简易程序的规定,即之后的刑事和解程序。其中《适用简易程序若干意见》第七条第四款规定:“被告人自愿认罪,并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的,法庭可以直接作出有罪判决。”《刑法》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规定“在收获前自动铲除的,可以免除处罚”;《刑法修正案(九)》中规定,对于贪污犯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以及自首、坦白的规定都已经体现认罪轻刑的原则。2002年4月19日的《法制日报》以《国内诉辩交易第一案审结》为题的报道,黑龙江牡丹江铁路运输法院已开始运用“辩诉交易”的方式审理案件。司法实践中刑事被告人均知道通过认罪可以获得从轻处理,但由于法官的心证是不公开的,被告人对认罪在量刑中的影响是未知的,因此往往实践中出现赌徒心理,长期以来我国诉讼法学界奉行实体真实主义,强调实事求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案件有罪必罚、有错必纠,必须依据查明的事实真相,实现实体结果正确。因此排斥认罪协商程序。但现阶段对“实体真实”的追求需要保持现实的司法效律并逐步引导“程序真实”的实现。

4、速裁程序重在对简易程序认罪的案件分流,压缩诉讼周期而非庭审时间。速裁程序与简易程序的产生均出自司法实践对程序的倒逼,希望通过程序的减省换取诉讼的效率。刑事速裁程序仍需完善扩大刑事速裁程序适用范围,在我国刑法,根据犯罪的性质、犯罪结果、危害程度等,一般将三年作为界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危险驾驶、交通肇事等案件作为适用的标准,会产生疑难问题: 各地法官的知识、阅历、看问题的角度不同对哪些案件属于一年法定刑以下案件认定很难产生宏观统一的认识,对程序选择更具有任意性,因此,建议将刑事速裁程序的适用范围扩大为三年以下;保留法庭调查,速裁程序的目的决不是节省简易程序调查的一、两个小时的时间,而法庭调查的目的在于在庭审中由法官调查案件事实、证据,查明被告人对事实证据、适用法律的意见,从而在法官心中形成自由心证,这是法官履行审判职能的重要组成部分。公安、检察机关对案件事实与证据的调查以及法官庭前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认可均不能取代庭审中法官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调查。再考虑到轻微刑事案件具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特点,加上被告人又自愿认罪,庭审调查并不繁琐耗时,故笔者建议在刑事速裁程序中保留法庭调查程序。同时为上诉程序中对原审程序固定的事实不会因程序而推翻。速裁程序相对于简易程序省的是什么,1、速裁的选择从侦查阶段启动,审判阶段对有“启动速裁程序办理”标识随案移送的案件集中开庭,当庭宣判;2、简化审理报告、判决书文书的制作;3、不受程序期间限制,即送达起诉书的第二日即可开庭审理。

 


[]何帆、法官多少才够用[N].人民法院报,2013-06-07.

[]孙长永:《探索正当程序—比较刑事诉讼法专论》,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488页。

[] Boykinv.AIama,395u.s.23s,242(1969).

[]宋英辉、孙长永、刘新魁等:《外国刑事诉讼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184页。

[]甄贞主编:《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综述(19902001),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389页。

[]刘冠南.广州越秀法院试点“刑事速裁”刑庭不到两成法官审结近五成案件[N].南方日报,2015-04-08.

[] 潘金贵,李冉毅: 规则与实效: 刑事速裁程序运行的初步检视安徽大学学报( 哲学社会科学版) 2015 年第 6 期,106页。

[] 谢小剑: 《边缘化刑事程序研究》,北京: 中国检察出版社,2010 年,第 167 页。

[] 谢安平:《论刑事庭前审查程序的价值—兼论我国庭前审查程序的完善》,期,第135页。载《河北法学》2007年第9期,第135

[] [奥」维特根斯坦:《哲学研究》,李步楼译,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