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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审与法律审分离:人民陪审制度改革路径的思考

作者: 张小敏   发布时间: 2016-04-14 14:49:54

事实审与法律审分离:人民陪审制度改革路径的思考

                 ——以JD区法院为视角 [1]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张小敏


 

论文提要:陪审制度是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产物,如何彰显人民陪审制度的民主价值,一直是我国司法改革的一大导向。人民陪审制度实施的时间不短,然而一直未能摆脱象征意义大于制度意义的负面评价,陪而不审,合而不议一直是笼罩在司法天空挥之不去的阴霾。究其根源,既有我国人民陪审制度先天不足的客观限制,也有人民陪审员主观能动因素的制约,但最为要害的是当前人民陪审员与职业法官审判权力的无差别待遇。司法改革已经明确了事实审与法律审分离的人民陪审模式,寻求推进这一变革的可行路径成为改革的核心命题。合理划分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成为法官与人民陪审员权力分工,启动事实审与法律审分离模式的重要依据;推行适度的大陪审制的审判组织是充分发挥人民陪审员价值,实现司法公正的现实举措;大众陪审与专家陪审相结合则是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补充手段。

 

以下正文:

人民陪审制度是我国一项重要的诉讼制度,是彰显民主司法的重要举措。我国的人民陪审制度移植于大陆法系的参审制,但又有着强烈的中国特色。长期以来,我国的人民陪审制度在摸索中前行。200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首次以立法的形式确立了人民陪审制度在我国司法制度中的地位,也明确了人民陪审员在审判组织中与法官相同的审判职能,即对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与法官共同行使表决权。这种既审事实问题又审法律问题的陪审模式,寄托着立法者美好的愿景,然而收获的成效却远未达到预期。于是,理论界和立法界开始探寻一种新的陪审模式,把目光转向实质陪审,即对人民陪审员和法官在合议庭中的审判职能进行分工,区分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人民陪审员负责事实问题的审理,法官负责法律适用问题的审理。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为这一构想的实现提供了土壤,提出要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逐步实行人民陪审员不再审理法律适用问题,只参与审理事实认定问题。这一政策变化,反映着民主司法价值取向的转变,既是历史的选择,也是时代的要求。如何描绘事实审与法律审分离的蓝图,对于法学理论界和司法界都是一项全新的、紧迫的课题。

一、陪而不审:现行人民陪审制度的写照

(一)人民陪审制度的历史沿革

人民陪审制度对中国来说属于舶来品,自清末沈家本修法时期传入中国,然而受动荡的社会背景影响,人民陪审制度一直未能有效推进和实质发展。新中国成立以后,人民陪审制度虽得到沿袭,但历经反复。1949年的《共同纲领》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法律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1954年《宪法》对前述规定进行了原文复制,并在《法院组织法》中将人民陪审员制度作为一项基本的司法原则;1975年到1982年经历了三次修宪,人民陪审制度也犹如过山车般历经取消——重立——取消的历史演变。由于我国司法体制的不健全,人民陪审制度缺乏统一规范的具体实施方案,其起到的宣示意义胜过司法意义学界对于人民陪审制度的存废之争也一度甚嚣尘上。

进入21世纪,司法民主理念深入人心,推动着司法改革的大潮,人民陪审制度也迎来了柳暗花明之机。2005年的《决定》正式确立了人民陪审制度在我国司法制度中的法律地位,对人民陪审员的选任机制、适用范围、职权职责等进行了具体规定;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人民陪审员的权利义务、履职程序等作了进一步细化规定。人民陪审制度在法治化的背景下充分彰显着司法民主、司法公开、司法公正的价值理念。201410月,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进一步将完善人民陪审制度提到了依法治国的战略高度。

(二)人民陪审制度的实施现状

2005年《决定》出台以后,人民陪审制度沿法治化轨道运行,人民陪审制度的民主价值初显,群众性基础也不断巩固。随着案件数量的逐年增长,人民陪审员参加审理的案件数量、陪审率也是逐年递增,体现着司法民主理念的深入人心和人民陪审制度在国家司法制度中的重要地位。以笔者所在的JD区基层法院为例,截止20156月共选任人民陪审员60名,2009年至20155月,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理的案件数量由不足300件增加到超过400件,最高达到近600件,陪审率在2011年后达到了100%,即以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保证了合议庭组成人员中至少有一名人民陪审员。(见表1

1JD区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参审情况统计表

时间

2009

2010

2011

2012

2013

2014

2015

1-5

结案数

1564

1711

1726

2467

3226

2611

636

普通程序案件数

375

364

497

400

578

410

101

陪审数

293

273

497

400

578

410

101

陪审率

78%

75%

100%

100%

100%

100%

100%

然而,华丽的数据背后掩盖不住的是人民陪审制度的流于形式,陪而不审,合而不议成为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理案件最真实的写照,使得人民陪审制度仍然难以摆脱象征意义高于其作为司法制度的实际功能的尴尬处境。

笔者通过对所在法院2014年人民陪审员参加审理的410件案件进行查阅,主要查阅庭审笔录和合议庭笔录,发现以下问题:(1)庭审中,人民陪审员很少就案件事实问题或法律问题发问,85%以上的案件在整个庭审活动没有人民陪审员的发言记录,人民陪审员真正充当的是陪坐的角色;(2)人民陪审员在案件评议中多是附和审判长的意见,很少就案件问题发表自己的意见,即使发表意见也几乎是案件事实方面的意见,在法律问题和法律适用方面多是同意审判长意见(刑事案件中尤甚),人民陪审员只是充当着陪签的角色。另外,通过笔者与部分人民陪审员代表座谈,人民陪审员纷纷表示,出于对审判长的尊重以及对自身法律知识不足和审判经验欠缺的顾虑,在整个审判活动中不会、不敢发表自己的观点,尤其是在法律问题方面。不难看出,绝大部分人民陪审员在参加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对案件法律问题表现出来的是回避的态度。事实上,人民陪审制度设置的初衷就是依靠人民陪审员生活的经验和正义的直觉来判断案件。因此,要求人民陪审员既参与事实审又参与法律审已经成为困扰人民陪审员顺畅履职和影响人民陪审制度发挥预期功能的不可忽视的因素。

二、心有余而力不足:人民陪审员参与法律审的现实困惑

法律是一门实践性的科学,美国大法官霍尔姆斯说过,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而非逻辑,法律经验的养成需要富有成效的教育和历久经年的实践。法律又是一门博大精深的学科,即使经验丰富的法官也难免对一些法律问题产生困惑,人民陪审员作为普通的民众,绝大多数未受过专业的法学教育或未从事法律的职业,他们对于案件中的疑难法律问题采取回避的态度也就无可厚非了。笔者以为,人民陪审员参与法律审的巨大阻力来自于主客观两方面的原因。

首先,当前人民陪审制度运行机制不灵导致人民陪审员客观上不能参与法律审。从人民陪审员的选任机制看,《决定》第四条对人民陪审员的选任条件作了原则性概括“()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年满二十三周岁;()品行良好、公道正派;()身体健康。担任人民陪审员,一般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第五条对人民陪审员的任职资格又作了排除规定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和执业律师等人员,不得担任人民陪审员。可见,人民陪审制度的选任机制所选拔的人民陪审员为非法律职业的民众,体制决定了人民陪审员缺乏足够的法律素养。从组成合议庭的人民陪审员抽取机制看,合议庭中人民陪审员的组成都是临时随机抽取的,加之庭审活动的不可预知性,作为普通的非法律人即使提前阅卷、查阅相关法律条文也难以保证对案件涉及到的法律问题面面俱到,合议庭评议中发表的法律意见也就无法保证准确性。

其次,人民陪审员的整体层次不高导致人民陪审员主观上不愿参与法律审。人民陪审员涵盖各行各业,具有广泛的群众性和代表性。以笔者所在JD区法院为例,选拔的人民陪审员都是政治素质过硬,文化程度、社会威望及群众基础较高的人民代表。职业有农民、工人、教师、新闻工作者、社会工作者、企业家、个体户等非公职人员以及党政机关的公职人员(一些还是部门负责人),上述人员中部分还具有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代表身份。(见表2)虽然存在着较大的个体差异性,但共性是他们都是非法律职业者。这些非法律职业人士,仅凭朴素的法律认知未必能对法律条文形成准确的理解,所以在案件审判中难以提出具有建设性的法律建议。基于此,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让人民陪审员不再参与法律审的构想,这一构想是针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作出的现实举措。

2JD区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结构分布统计表

60名人民陪审员

性别

文化程度

是否公职

年龄

中共党员

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

大学大专

高中中专

公职

非公职

28

28

岁以上

人数

30

30

52

8

20

40

4

56

46

11

比例

50%

50%

87%

13%

33%

67%

7%

93%

77%

18%

三、价值博弈:事实审与法律审分离大势所趋

(一)人民陪审制度事实审与法律审分离的现实意义

黑格尔认为,审判行为作为法律对个别事件的适用,可分为两方面,一是根据事件的直接单一性认识事件的性状,二是使事件归于法律之下,这一观点实际上揭示了审判活动中事实审与法律审的二元性问题。相比于法官,人民陪审员丰富的生活经验和社会阅历更有利于他们将朴素的公平正义融入案件事实的认定,而职业法官对事实问题则容易形成思维定势或偏见。波斯纳就曾指出,假设一名法官,根据他曾经审判许多类似案件的丰富经验,在案件一开始就计算出一宗新案件中被告有罪的可能性为100:1,即使提交的证据产生被告无罪的可能性比例为8:1,法官认定被告有罪的可能性仍将为12.5:1可见,长期的思维定势有时可能让职业法官在事实认定上误入歧途,而将人民陪审员朴素的正义观与法官职业的正义观相结合是公平认定案件事实的客观要求,更有利于实现个别化的正义。这也正是人民陪审制度事实审与法律审分离模式变革的初衷。

(二)人民陪审员事实审与法律审分离的域外观察

纵观世界范围内的陪审制度,大体上有两种模式:一种是分工式,即陪审员与法官有明确分工,陪审员认定事实,法官适用法律,以英美法系的陪审团制为代表;另外一种是无分工式或者叫参审制,陪审员与法官审判职权相同,共同裁决,以大陆法系国家为代表。

1、陪审团制(Jury)。英美法系的陪审团制度实行的是陪审团与法官职能分离模式,陪审团负责裁决事实问题,法官负责如何适用法律。起初,陪审团分为大陪审团和小陪审团,大陪审团也称起诉陪审团,决定是否提起诉讼,小陪审团负责实体处理,检察官制度确立以后,大陪审团逐步废止。陪审团制度普遍适用于民事和刑事案件,陪审团成员人数通常为612人。在刑事案件中,陪审团主要职责是结合控辩双方的证据、意见,对控方起诉的罪名进行全面综合审查,作出是否有罪的判断,法官则根据陪审团的有罪决定进行量刑,无罪决定具有终局效力,有罪决定必须是陪审团成员全体一致决定,只要有一名陪审员与其他成员意见不一致,都会造成悬而未决的陪审团Hungjury)的后果,需要重新组成陪审团审理。在民事案件中,陪审团需要对被告有无责任以及责任大小作出判断,只需要陪审团成员达成多数意见即为有效的决定,法官根据陪审团的决定适用法律作出裁判。

2、参审制(Assessor)。参审制缘起于英美法系的陪审团制度,随着陪审团制度的弊端不断显现,法国、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逐渐抛弃陪审团制度,探索参审制。在参审制下,由参审员与职业法官共同审查案件的证据、判断案件事实,共同解决案件中的法律适用问题。(9)参审员在审判活动中享有与职业法官同等的权利,裁判结果也是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确定。

应当看到,参审制与陪审制各有利弊。陪审团制的事实审与法律审分工模式更能克服个人偏见,制约职业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但同时也造成程序复杂、诉讼成本负担过大、效率过低等困扰。参审制更能体现诉讼的效率和经济价值,参审制中职业法官起主导作用,排除了使法律无效的可能,更能使判决符合法律的要求,体现国家意志性,(10)但参审员与职业法官审判权力的无差别待遇又难免落入参审员成为职业法官陪衬的窠臼。因此,两种制度的取舍体现的是立法者的价值取向和集体智慧。

(三)人民陪审制度事实审与法律审分离的实践基础

应该说,我国立法者提出的让人民陪审员从法律审中脱离出来的制度设计,并非为了迎合英美法系的陪审团制度的矫揉造作,而是深入探索后的理性选择。事实上,我国不少地区法院已经对人民陪审员事实审与法律审分离的模式开展了先行先试。

浙江宁波中院开创了适度分权的大陪审制模式,即“2+N”陪审模式。这是该院在推行“1+N”大陪审模式后的又一探索,“2”为法官人数,“N”为人民陪审员人数,其中N3以上(包括本数)的奇数,虽然人民陪审员仍然沿用传统的既对事实问题负责又对法律问题负责,但适当增加人民陪审员的人数可以提高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准确性,避免集体表决的偶然性,可以在很大程度上改善了陪而不审的局面,更有利于人民陪审员发挥集体智慧,弥补职业法官的短板(11)

无独有偶,山东枣庄中院也探索了“N+M”的陪审制,即审判组织由多名法院与多名人民陪审员组成,多名法官组成法官合议庭,多名人民陪审员组成人民陪审组,人民陪审组仅参与案件事实审理。庭审中,认真审阅证据,听取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并就重点问题做好记录,陪审员可以就自己不清楚的案件事实进行发问,庭审后,人民陪审组着重对案件事实部分进行了讨论,并就此向法官合议庭提出统一意见。(12)

四、破而后立:人民陪审制下事实审与法律审分离的实现路径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已经为人民陪审制度的改革明确了方向,事实审与法律审分离的变革势在必行,如何建立切实可行的路径,是制度实现的必由之路,笔者提出以下建议。

(一)确立以法官认知为基础,以自由裁量权为补充的事实问题法律问题划分标准

要实行人民陪审员与法官的权力分工模式,首先就要明确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的界限。我国的诉讼制度一直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全面审查等原则,无论是立法者还是司法者都缺乏对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的明确界定。事实上,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往往相互交织甚至相互转换,难以区分。例如,对于罪与非罪的认定,表面上看是一个事实问题,但实际上需要结合犯罪的构成要来审查,这实际上也是一个法律问题。这就难怪有学者发出区分法律问题和事实问题本身就是一个法律问题(13)的感慨了。

从文义来理解,事实问题是有关案件事实的认定问题,法律问题则是有关法律规则的确定、解释及适用问题。事实主要源自当事人的主张,然而事实并不是一成不变的,不具有绝对的客观性,诉讼中呈现的待证事实可能非原始事实,而是经过了当事人人为筛选的事实,事实的筛选又受到诉讼规则(如证据规则、时效规则等)的约束,所以待认定的事实在某种意义上是法律规则塑造出来的。(14)因此,单纯从文义上无法为司法实践中区分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提供有效的帮助。于是,有学者倡导从法官认知的角度加以区分,美国学者哈泽德认为,应由当事人举证加以证明, 但未必能正确认定的,是事实; 而可以通过法官的直接认知予以评价或确定的,是法律。丹宁勋爵也主张以训练有素的法律人作为甄别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的标准。(15)然而,由于法官认知的个体差异性,对某一问题属于事实问题还是法律问题,不同的法官可能存在不同的认识。对于此类模棱两可的问题,英美法系倾向于将之归入事实问题交由陪审团来裁判。由于英美法系实行判例法制度,严格遵循同案同判的原则,对于法律问题事实问题的认知也不完全依赖于逻辑思维,更多的是遵循长期司法活动中逐渐积累起来的实践成果,每一个待裁判对象都被贴上了事实问题法律问题的标签,陪审团的工作就是将这些裁判对象对号入座。

我国是成文法国家,并无可资借鉴的统一的裁判案例,对于案件的裁判有赖于法官的主观认知,同时,法官在诉讼中居于主导地位,因此,借鉴法官认知的方法来区分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不失为一种符合我国当前审判工作实际的有效选择。对于训练有素的法官无法区分是事实问题还是法律问题的混合问题,不妨将其归入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范畴,由法官来分配裁判权力。

(二)全面推行适度的大陪审制审判组织

不可否认的是,事实审与法律审分离的陪审模式所追求的仍然是司法公正的最大化,要实现司法的客观公正就要避免人的主观故意或过失造成的司法不公,最大限度地发挥集体的智慧无疑是排除人为因素干扰司法公正的最优策略。英美法系的陪审团制就是充分发挥集体智慧的典型。我国目前一审普通程序案件合议庭的组成通常是法官与一至二名人民陪审员组成的三人审判组织,这种审判组织在事实审与法律审分离的审判模式下基本是无法发挥集体智慧的,甚至是失灵的。笔者以为,宁波中院和枣庄中院推行的大陪审制,以及河南法院系统推行的陪审团制(16),都是发挥事实审与法律审分离的人民陪审制度功能的有效举措。大陪审制下,可以采取枣庄中院的“N+M”模式,“N”2名以上法官组成的法官合议庭,“M”为三名以上的奇数数量的人民陪审员组成的人民陪审组,人民陪审组负责对事实问题以及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分配给人民陪审组的裁判对象进行认定,对事实的认定按照简单多数原则形成结果,并向法官合议庭提交。

不容忽视的是,大陪审制的实施需要以足够数量和质量的人民陪审员为保障。首先,需要适度调整人民陪审员的选任条件,既然人民陪审员只负责案件事实的认定,就应该以突出人民性为选拔原则,而不是强调人民陪审员的精英化(17)同时,为了体现人民陪审员的人民性,有必要缩短人民陪审员的任职期限,增强人员的流动性。其次,要扩大人民陪审员基数,充实人民陪审员库。在当前人民陪审率极高的司法背景下,人民陪审组模式的运行有赖于人民陪审员数量的保障。据不完全统计,目前笔者所在的J市所辖县市区人民陪审员总数不足300名,所在D区法院在实施人民陪审员倍增计划后,人民陪审员也才勉强达到60名。然而,实施大陪审制的宁波市法院,截止20155月,全市人民陪审员总数已达2000名。(18)差距之悬殊,不可谓不大。

(三)探索大众陪审与专家陪审相结合的特殊陪审机制

人民陪审制度体现的是司法的民主性、大众性,而民主性、大众性又是以实现司法公正为终极目标,因此,司法制度的变迁决不能舍本逐末、本末倒置。不可否认的是,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有些类型的案件具有很强的专业性、技术性,由普通民众组成的大众陪审组可能难以准确认定案件事实,也无就法保证公正的裁判,需要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来参与审判工作;专家陪审制度就可以有效弥补大众陪审的不足,同时还能为职业法官提供认定法律问题的理论支持,因此,引入特殊领域的精英人士组成专家陪审并不悖于司法民主的宗旨。事实上,学界对于探索专家陪审制度的探讨由来已久,前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也曾经指出:要建立专家型兼职人民陪审员制度, 根据某些专业性很强的案件审理需要, 特邀专家、学者担任兼职人民陪审员。(19)笔者认为,在人民陪审员的选拔中,在坚持人民陪审员人民性原则的基础上,可以选拔适当数量的专业人士组成专家陪审员数据库。当然,专业领域的技术人才属于稀有资源,人民陪审组一般由三名以上人民陪审员组成,要求每个专家陪审组都由三名以上的专家组成有点不太现实,当前背景下,不妨限定专家陪审组中专业人士的数量比例(比如不低于三分之一),通过专业人士在案件审理中的指导作用,来达到人民陪审组对案件事实的统一认定。

事实审与法律审分离的人民陪审模式构架的形成,不仅仅是理论问题,更是实践问题,它需要在人民陪审制度的司法价值目标下,结合当前的审判司法实践,不断探索、调试、突破,总体来说,人民陪审制度的改革步伐坚定,但前途仍然任重道远。

 

 

(此文获全省法院第二十五届学术讨论会三等奖)



[1] 作者:张小敏,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白思敏:《中国语境下的陪审制问题与对策研究》,载《中共南京市委党校学报》2015 年第2 期,第69-70页。

需要说明的是,因法院系统自2009年开始实行办案信息化,笔者只统计了2009年至2015年5月的数据,数据来源于审管部门系统统计。

张曙光:《人民陪审:困境中的出路——河南法院人民陪审团制度的贡献与启示》,载《政治与法律》2011年第3期,第39页。

事实审是指人民陪审员只注重事实认定,对案件证据进行审查判断;法律审是指人民陪审员根据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案件作出审理意见。

【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扬,张企泰译,商务印刷馆1961年版,第233页。

【美】波斯纳:《证据法的经济分析》,徐昕、徐昀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67页。

彭小龙:《陪审制度的两种面孔 ——审判功能和政治功能的双重视野》,河南大学硕士论文,2006年,第19页。

杨乐:《人民陪审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硕士论文,2006年,第16-18页。

(9) 侯明:《国外陪审制度的发展与人民陪审制度的完善》,载《西藏民族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5期。

(10) 龙宗智:《论我国陪审制度模式的选择》,载《四川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1年第5期。

(11) 《赋予人民陪审员更大事实认定权:宁波法院首试“2+N”陪审模式》,载《人民法院报》2015年1月18日第04版。

(12) 中国法院网:《陪审员仅参与审理案件事实认定:枣庄法院人民陪审工作迈出新步伐》,载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5/03/id/1568848.shtml,于2015610访问。

 

(13) 姜保忠:《司法裁判中法律问题与事实问题的区分——以两起影响性诉讼为样本载》,载《民主与法制》2008年第06期,第135页。

(14) 陈杭平:《论“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的区分》,载《中外法学》2011年第2期,第326页。

(15) 同注(14),第327页。

(16) 需要说明的是,虽然河南法院的陪审团制并未对法官与陪审员的职权进行分工,但其审判组织模式符合事实审与法律审分离的人民陪审制度改革方向。

(17) 周永坤:《人民陪审员不宜精英化》,载《法学》2005年第10期,第10页。

(18) 同注(11)。

(19) 肖扬:《全面推进人民法院的各项工作,为改革、发展、稳定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在全国高级人民法院院长会议上的讲话》,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9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