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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解决房屋渗水先后订立两份约定,新约定优于旧约定

作者: 本院   发布时间: 2012-10-23 15:11:00

   为解决房屋渗水问题,房主与开发商先后订立了两份协议进行约定,以哪个约定为准呢?近日,东宝法院审理时,认为在履行合同时双方应遵循新约定优于旧约定的原则,按新约定办事。
   付某于2007年与我市一置业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城区一小区一套面积200余平方米的房屋。1年后,付某入住该房。2008年8月,因房屋渗水,付某与置业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置业公司安排人认真维修,其返修次数不得超过两次;保证质量,完工后恢复付某室内装修及卫生;如两次维修未能解决渗水问题,置业公司无条件退房,房价为每平方米2800元,装修、电器等作价26万元收购。
    2009年8月,付某与置业公司又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2008年8月订立协议后,置业公司已派人进行维修,对付某造成的损害补偿1.5万元。如再进行一次维修,仍不能解决渗水问题,则无条件接受退房,价款以约定的办理(房价每平方米2800元,装修、电器等作价26万元收购)。同时约定,协议订立后10日内,置业公司如不能在不超过5天的时间内完成维修及恢复原状,将无条件接受付某的退房。该协议签订后,置业公司未履行维修义务,付某已通知置业公司办理退房手续。
   法院经审理,认为新约定是对合同最终的变更约定,以新约定为准,判决付某将该房返还置业公司(维持房屋现状及房屋内的装修、电器等);置业公司同时返还付某房款60余万元;置业公司赔付付某装修、电器等损失20余万元;付某同时交付置业公司房屋内的装修、电器等。
   法官点评:
   东宝法院一法官介绍,付某与置业公司2007年4月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双方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因房屋渗水维修及付某退房等事项,先后于2008年8月、2009年8月签订了两份书面协议,这两份协议是对主合同的变更与补充,双方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且经双方签字(盖章)认可,合同合法有效。同时,在履行合同时双方应遵循新约定优于旧约定的原则,新约定是对合同最终的变更约定,故关于退房的处理应依据2009年8月的协议之约定处理。2009年8月的这份约定实质是双方对解除合同的条件进行的约定,只要协议解除合同的条件成立,双方可解除合同。现置业公司未按约定履行维修义务,付某已解除合同要求退房,置业公司应付付某房款并赔偿付某的装修等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