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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错案看以庭审为中心的证据审查

作者: 刘斯   发布时间: 2016-04-14 14:52:45

由错案看以庭审为中心的证据审查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视角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刘斯



论文提要:刑事错案,总是以不光彩的角色在刑事司法活动中出席,随着司法公开的推进,刑事错案的接连曝光,社会各界在痛心疾首之时纷纷对刑事错案进行口诛笔伐,众所周知的佘祥林案、赵作海案、杜培武案等,无不掀起了舆论狂潮。刑事错案是如履薄冰的审判者们面前的一道难题。刑事错案本质上是一个不折不扣的实务问题而非纯理论问题, 任何刑事错案的背后总有形形色色的证据问题存在,关注刑事错案必须从扎扎实实的证据审查实证研究开始。美国耶鲁大学的法学教授基思芬蒂利主张:人类应该从自己的错误中学习。他声称:错案仿佛打开了一扇改良刑事司法体制的窗户,我们应该从错案中寻找推动司法改革的现实方法,而不要让机会白白流失1。(全文共20627字。)

关键词:错案;以审判为中心;以庭审为中心;证据审查

 

主要创新观点:本文以实证分析的方法呈现我国刑事错案中证据审查存在的问题,揭示出证据审查中的根源——已侦查为中心的刑事审判理念对证据审查的影响。本文从错案中证据的角度切入,论证了以审判为中心语境下的以庭审为中心证据审查对预防错案的实现路径并回答什么是错案,以庭审为中心的证据审查的界分,以庭审为中心的证据审查对避免错案的实践路径。

 

以下正文:

201310月下旬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规定:审判案件应当以庭审为中心。事实证据调查在法庭,定罪量刑辩论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于法庭。紧接着,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加强新时期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工作的意见》要求:牢固树立庭审中心理念。突出庭审的中心地位,全面落实直接言词原则、辩论原则、居中裁判原则、公开审判原则,充分发挥庭审的功能作用,真正做到事实调查在法庭、证据展示在法庭、控诉辩护在法庭、裁判说理在法庭,通过庭审查明案件事实,确保司法公正,维护司法权威。以期通过以庭审为中心的审判模式预防错案的发生。

一、刑事错案的认定

刑事错案是近年来我国司法领域中一个沉重的话题。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相继出台了有关规定,强力规制错案发生的可能。但是,对错案的概念、内涵、外延、标准乃至表述方式、表现形式、严重程度往往语焉不详,而媒体尤其是网络关注的兴趣又似乎侧重涉及命案类的错案,使得公众对错案的认知变得模糊不清。比如,公众所深恶痛绝的是那些司法机关滥用公权力、刑讯逼供、栽赃陷害、草菅人命等恶性错案,而现实中,这样的错案往往只是错案当中的一小部分。但由于舆论的误导,再加之公众并非法律专业人士,导致公众往往会把如佘祥林、赵作海等类型的案件当作典型错案,形成社会负面情绪集中呼吁的惯性思维,往往在法院依法裁判前,形成舆论判决。全国政协十二届三次会议期间,全国政协社会和法制委员会建议:完善司法责任制,建立责任倒逼机制,切实把让审理者裁判,让裁判者负责落到实处。建议认为,实行司法责任制,要明确错案标准。错案追究的条件应限于法官主观上枉法裁判或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存在重大过失,并造成严重后果。综合平衡纠正错误裁判与维护裁判权威之间的关系,把补正瑕疵案件与平反冤假错案区别开来。其实,刑事错案带给司法的影响是双重的:它一方面必然会极大地损害人们对司法公正的信心,另一方面也为改革司法体制提供了标本和机会。

(一)百家争鸣:刑事错案认定标准之争

客观说,认为错案是指在认定事实上或者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必须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改判的案件或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监狱管理机关违法行使职权,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的案件此观点强调的是判断错案的标准是案件最终的处理结果是否与客观事实不符,法官认定的事实要无限度地接近案件的客观真实,这才能确保法官适用法律的正确性但是此标准遭到学界批判,其原因是没有考虑到程序违法带来的正义是不是符合现在法治的理念,客观说有一定的说服性,只是客观说没考虑到程序违法2

主观说,认为错案的标准在于确定司法人员主观上有故意,应该把对结果的关怀转移到对行为的监控上来,此观点强调的是,判断案件是否错案不是根据案件的处理结果是否与客观事实相符,而是在于司法人员在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其实主观过错标准缩小了错案的范围,可操作性不强,因为办案人员主观上的因素往往具有隐秘性,很难证明主观说虽然无法解释司法人员主观上是否无故意,但是案件事实仍然与客观现实不符,所以,主观说只能作为追究司法人员责任的标准3

主客观统一说,此说认为确定错案的标准应把主观过错与客观结果结合起来,即所谓错案是指司法人员在立案、侦查、批捕、起诉、审理、执行案件过程中,故意或过失违反程序法或实体法,导致处理结果错误并依法应当追究责任的案件,主客观统一的标准实际上只是错案责任追究层面上评判错案的标准,它把错案认定同追究办案人员的纪律、法律责任等同起来,被认为是不恰当地缩小了错案的范围,并没有从根本上杜绝错案的发生4

程序违法说,此说认为严重违反诉讼程序的,既使实体结论正确,也应当认定为错案,相反,如果司法人员的诉讼活动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没有徇私舞弊、没有枉法裁判,既使得出的案件结论与客观事实不符,也不认定其为错案,认为程序违法标准与主观标准在认定刑事错案问题上采取的立场有相似性,主观标准把刑事错案的认定立足在司法人员是否有主观过错,程序违法标准则把刑事错案的认定立足在司法人员是否严重违反诉讼程序,程序违法标准和主观标准都同样存在片面的缺陷5

三重标准说,此观点认为错案标准应分为错案纠正,错案赔偿和错案追究三重标准,在错案纠正方面,以启动再审的标准为错案标准;在错案赔偿方面,以国家作出刑事赔偿的标准为错案标准,在错案追究方面,对司法人员进行错案追究必须以司法人员违反法律规定为前提三重标准说的提出是想调和刑事错案认定标准上的分歧,将客观说、主观说和主客观统一说合而为一6

语境说,此观点认为生活语境中的刑事错案判断标准应遵循普通人的思维逻辑,以刑事案件所认定的事实是否符合客观真实为准;而在司法语境下,刑事错案的判断标准必然是在法律意义上的,遵循法律人的思维逻辑,这其中,尊重司法的既判力是一种思维前提,也即是说,哪一个刑事判决是有效力的,那么,哪一个判决所认定的案件事实就是真实的,哪一个判决被更高效力的判决所否定,哪一个判决所认定的案件事实就是错误的。概而言之,刑事错案研究的对象是在刑事案件纠错程序中被新的生效判决所否定的原生效判决的刑事案件7

(二)刑事错案标准之我见

从大背景上看,社会普通民众的心态依然偏好于实现最大程度的结果正确而非程序公正,对于非法程序的容忍程度有强烈的功利主义色彩。8因此,普通民众对错案的理解往往从客观出发,认为凡是判决不符合事实真相的,都是错案,而判断是否符合事实真相则取决于所披露的案件情况,能否表明当前的判决符合事实真相,却不管司法机关是否已依法定程序认定其为错案并进行纠正。

站在司法立场的角度来看,错案的内涵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首先,错案须是法院以裁决形式推翻原判认定的罪行。错案是对一个已经过完整司法程序审结的案件的评价,基于司法的公信力,未经法定程序推翻的判决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从这个意义上来说,一个案件即使己确信原判定罪有误,但在依照法定程序否定原判前依旧不能称之为错案。其次,扎根于法律事实,将按照审判时的证据能否认定犯罪嫌疑人犯有所指控的罪行,作为认定刑事错案的标准。如果不能得出犯罪嫌疑人犯有指控之罪的结论,就应认定为错案。但此处也有例外,即倘若司法人员弄虚作假故意捏造证据,且依照该证据可以得出犯罪嫌疑人犯有指控之罪的结论,那么也应认定为错案。目前,司法场域自主性较低9,其运作受到其它社会场域的影响。如果对错案的理解仅游离于法律内部而忽视它与外部环境之间的互动,则难免似是而非,但也需区分主次,错案毕竟是司法场域中的概念,理应以属于司法场域自身为主,以整个社会场域为辅,如此才能全面理解错案的概念。

从法律适用的角度考察错案,是将既定的法律规范适用于特定的案件事实,从而得出判决结果,即大前提(法律规范)+小前提(案件事实)=结论(判决结果)。从这一角度来看判决形成的过程,存在着以下几种可能:

大前提(法律规范)

小前提(案件事实)

结论(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笔者本文探寻错案的含义时,在借鉴学者观点的基础上,结合司法工作的实践情况,界定如下:错案是指在侦查、检察、审判过程中,因侦查、检察、审判人员故意(刑讯逼供、弄虚作假等)或者过失,或严重违反诉讼程序,或证据采信错误,而导致法院对案件的事实认定不符合法律真实,适用法律产生错误,将本该判无罪的人判为有罪或本该判有罪的人判为无罪的案件。这是司法实践语境下判断一个案件是否为错案时的标准,而一个案件能否称其为错案,只能看司法机关是否己依照法定程序以后一个判决或裁定推翻前判决。作为补充,兼顾到公众的理解,错案也包括案件的事实认定已被充分证明不符合客观真实,但基于各种原因司法机关没有依法定程序作出确认并纠正的案件。此外,司法实践中还存在着这样一种案例,即司法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并未有任何违规行为,对证据的审查判断也尽到了法律规定的义务,认定事实符合法律真实,适用法律也正确,但最终事实证明判决不符合客观真实且被推翻。本文主要研究司法实践语境下的错案。

二、以庭审为中心的证据审查理念

(一)庭审中心主义

201310月中旬召开的第六次全国刑事审判工作会议要求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切实转变和更新刑事司法理念,突出庭审的中心地位。在此次会议后,最高人民法院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再次明确了以庭审为中心。201310月下旬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规定:审判案件应当以庭审为中心。事实证据调查在法庭,定罪量刑辩论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于法庭。紧接着,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加强新时期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工作的意见》要求:牢固树立庭审中心理念。突出庭审的中心地位,全面落实直接言词原则、辩论原则、居中裁判原则、公开审判原则,充分发挥庭审的功能作用,真正做到事实调查在法庭、证据展示在法庭、控诉辩护在法庭、裁判说理在法庭,通过庭审查明案件事实,确保司法公正,维护司法权威。因此我们可以得出庭审中心主义,是指审判案件以庭审为中心,事实证据调查在法庭,定罪量刑的辩论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于法庭,全面落实直接言词原则,严格执行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它是一种指导思想,是一种司法原则,是一种没有外在固定形态的价值追求10

(二)以庭审为中心相似的表述及其与以庭审为中心之间的关系

1、以审判为中心。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四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提出了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以审判为中心在理论上被称为审判中心主义。20152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2014-2018 )》之(以下简称《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对贯彻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做出了具体规定。《决定》规定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由此可见《决定》中的以审判为中心指的是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三者的关系中,以审判为中心。

2、以庭审为中心。201310月中旬召开的第六次全国刑事审判工作会议要求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切实转变和更新刑事司法理念,突出庭审的中心地位。在此次会议后,最高人民法院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再次明确了以庭审为中心。201310月下旬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规定:审判案件应当以庭审为中心。事实证据调查在法庭,定罪量刑辩论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于法庭。紧接着,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加强新时期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工作的意见》要求:牢固树立庭审中心理念。突出庭审的中心地位,全面落实直接言词原则、辩论原则、居中裁判原则、公开审判原则,充分发挥庭审的功能作用,真正做到事实调查在法庭、证据展示在法庭、控诉辩护在法庭、裁判说理在法庭,通过庭审查明案件事实,确保司法公正,维护司法权威。理论上将以庭审为中心称为庭审中心主义。

3、两者之间的联系与区别。以审判为中心与以庭审为中心两者之间既有联系也存在着区别。两者之间的联系表现为:以庭审为中心是以审判为中心的前提和基础,是实现以审判为中心的必要条件,对以审判为中心具有促进意义;不以庭审为中心,审判在刑事诉讼中的中心地位就不可能得到确立。两者之间的区别表现为:以审判为中心针对的是审判与侦查和审查起诉之间的关系,即法院与外部其他机关之间的关系;以庭审为中心针对的是人民法院庭审工作与其它审判工作之间的关系,即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内部运作关系。

三、以错案分析的角度看以庭审为中心的证据审查

关于刑事证据的审查一直是学术界和实务界的热门话题,围绕这个题目的学术论文和学术著作不胜枚举,但这并不表示从事刑事司法工作的人员都已掌握了刑事证据审查与运用的正确方法。我国学者对错案产生原因的研究也离不开其中的证据因素,何家弘、何然的《刑事错案中的证据问题一一实证研究与经济分析》中对所收集的约100起刑事错案中的50起涉嫌杀人罪的案件情况进行了介绍。在这些案件中与证据有关的原因包括:虚假证人证言(20% )、被害人虚假陈述(2%)、同案犯伪证(2%)、被告人虚假口供(94%)、鉴定结论错误(8%)、侦查机关不当行为C96%)、审判机关不当行为(18%),忽视于罪证据(20% ) ,鉴定缺陷(C20%),法律定性不明(2%)12。审判机关依法通过调查对侦查机关发现、收集和保全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分析,确定各种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同时确定刑事案件中证据是否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才能查明案件真相,实现刑事诉讼法的任务。

(一)错案中的证据分析

在人们认识的模糊性与裁判的明确性之间也存在着冲突,如何在各种模糊的可能相互矛盾的证据之间确定案件事实,考察着司法工作者对证据审查与运用的能力。要完成这样一项任务,就必须要证明三个事实,即:客观发生的案件事实;当事人或公诉人指控的案件事实法官认定的案件事实(包括有罪的事实和无罪的事实)。这三个事实可能是相同的,也可能是不相同的。证明上述三个事实就会牵扯到五种证据:一是案件发生之后客观存在的证据;二是办案人员或当事人收集的证据;三是办案人员或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四是获准进人诉讼程序的证据;五是法官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我们发现,这五种证据如剥茧抽丝一般,将客观事实转化为法律事实,而司法所要求的正义正是要使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最大限度的重合,要达到这一目的,就离不开对证据的审查与运用。笔者通过统计和案件分析两种方式对错案证据进行分析。

1、统计分析

序号

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

是否存在刑讯逼供,诱供

口供情况

鉴定结论缺陷

有罪证据情况

无罪证据情况

其它因素

1

陈金昌

温绍国

姚泽坤

温绍荣

存在刑讯逼供、诱供

不再犯罪现场

——

——

——

暴力取证

2

覃俊虎

兰永奎

存在刑讯逼供、诱供

口供前后矛盾、与其他证据不符

未进行本应进行的物证(匕首)鉴定

主依靠口供

没有作案时间

隐瞒证物;强迫

3

吴鹤声

存在刑讯逼供、诱供

作案地方、方法的交待前后矛盾

未作DNA鉴定,以血型相同定案

依靠侦查阶段的口供

——

——

4

杨黎明

杨文礼

张文静

存在刑讯逼供、诱供

前后矛盾

DNA鉴定无

依靠口供

——

造假

5

黄亚全

黄圣育

存在刑讯逼供、诱供

前后反复、与现场勘验不符

——

——

无作案时间

政法委协调;暴力取证

6

谭福义

存在刑讯逼供、诱供

——

把一滴红漆当成血

缺乏证据

——

——

7

仁忠

——

口供和工具印证

精神疾病

鉴定,作案时为无刑事责任

证据充分,事实清楚

无刑事责任能力

——

8

李化伟

存在刑讯逼供、诱供

——

——

依靠侦查阶段口供

没有作案时间;现场有他人指纹

被害人施压;阻止证人作证;

9

王海军

存在刑讯逼供、诱供

前后矛盾,与尸体检验、现场情况不符

足迹鉴定无,血液样本提取不明

——

——

——

10

王俊超

存在刑讯逼供、诱供

前后矛盾,与被害人陈述矛盾

——

依靠口供

——

——

11

李杰

何军

黄刚

黄德海

存在刑讯逼供、诱供

前后矛盾

——

没有物证,全部依靠言词证据

没有作案时间

“严打”期间;政法委协调

12

呼格吉勒图

存在刑讯逼供、诱供

口供与其他证据相矛盾

血型相同(都是O型血)

缺乏证据

——

——

13

 

丁志权

存在刑讯逼供、诱供

有罪供述自相矛盾、当庭翻供

指纹、脚印鉴定无

依靠口供

无动机、时间,案外人承认作案

政法委协调;公检法联合办案

14

杨云忠

存在刑讯逼供、诱供

前后矛盾

DNA鉴定无

——

无作案时间,血迹非被害人遗留

暴力取证

15

陈世江

存在刑讯逼供、诱供

——

被害人死亡时间不明,两种鉴定结论

未形成证据链

无动机、时间

——

 

通过以上15起刑事错案产生的证据因素分析可以得出,存在刑讯逼供、诱供占93%;口供出现问题的占80%;鉴定结论出现问题的占70%;有罪证据不足的占73%;存在明显的无罪证据的占53%

2、案件分析

(1) 滕兴善涉嫌杀人案案情介绍

1998422,在昆明市圆西路人行道上的一辆昌河面包车内,一男一女被枪杀在车内,身上钱物被洗劫一空。经查,男死者王某波,是某县公安局副局长;女的叫王某湘,是某市公安局通讯处民警。两名民警被枪杀,案情重大。昆明市公安局成立专案组对此案开展侦查,定名为“4·22”专案。经专案组调查,“二王是被人用王某波所佩的·式手枪枪杀,案发后该枪下落不明。通过工作,死者王某湘的丈夫、昆明市公安局戒毒所民警杜培武进入专案组的视线。专案组传讯了杜培武,但杜坚决否认。之后,专案组围绕杀人抛尸现场走访了数百名群众,查证了上万条信息线索,均未获进展。专案组又对现场进行勘查分析,研究案情,并对杜培武进行了一系列的鉴定、测试、检测,均不否认杜培武作案的可能。自此杜培武被确定为“4·22”专案的重大嫌疑人。但杜培武对此一直拒不承认。199872,专案组对杜培武宣布刑事拘留。两天后,杜培武开始交待问题”,每次均向专案组陈述基本一致的作案经过”,但对杀害二王所用的·式手枪及二王身上的物品去向交待不明,案情进展缓慢。

726,昆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以杜培武涉嫌故意杀人罪向市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市检察院在依法审讯杜培武时,杜推翻了原来的供述,诉说以前的供述是侦查部门刑讯逼供的结果。还有关于衣袖火药残留物的鉴定并不能说明杜就是作案人,因为他在前不久参加了实弹射击,而射击后的衣服并没有清洗,所以火药的残留不能排除与那次射击有关。针对这一情况,市检察院批捕处即找专案组了解是否有过刑讯逼供,办案人员称对杜没有刑讯,并提供了审讯杜培武的录相带和杜亲笔书写的供述材料给检察院审查。731,昆明市检察院以杜培武涉嫌故意杀人罪批准逮捕。1020,市检察院决定将该案起诉到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1998121719991月巧日两次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199925以杜培武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杜培武不服,没有杀人,公安刑讯逼供,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该案后,认为该案的主要证据是真实的,但存在的疑点不能排除,1999112留有余地地将杜降格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判决后,将杜培武投入监狱改造。2000614,昆明警方破获了杨天勇劫车杀人团伙案,抓获7名犯罪嫌疑人。在他们所交待案件中,也包括了在海埂抢劫杀害两名警察的案件。根据3名犯罪嫌疑人的交待,公安机关在杨天勇的住处搜出·式手枪一支,弹匣2个。经鉴定,该枪就是王某波所配的被用于枪杀二王的枪支。此外,还查获王某波微型录音机一台。经查证,王某波原购物发票上记载的录音机与查获的录音机机身号完全一致。至此,杀害王某波、王某湘的凶手确认是杨天勇、杨明才、滕典东3人。2000711,蒙冤受屈26个月的杜培武被无罪释放

错案分析:本案侦查中心理念比较明显。杜培武妻子被杀,其妻与另一名被杀警察有暖昧关系,这种因爱生恨,因情杀人的作案动机 ,同时杜培武有持有枪支的条件,所以围绕其进行案件调查完全属于一种常规的侦查方法和途径,接下来的司法工作容易误入以动机为轴心的歧途,侦查人员、审查机关形成了对杜培武的有罪认定,随后的侦查、审查工作在这种前提下开展。证据存在问题第一,刑讯逼供后果严重.视而不见。本案一开庭,被告人杜培武就向法庭陈述了在侦查过程中遭受刑讯逼供的情况,并将手上、腿上及脚上的伤痕让合议庭及诉讼参加人过目验证,以证实其所述惨遭刑讯逼供事实的客观存在。而且被告人杜培武在与辩护人第一次会见时当即就提交了《控告书》给辩护人.同时告知辩护人。其刑讯逼供的伤情已由驻监检察官验证并拍了照片,驻监检察官还收取了《控告书》。一审法院对此重要的程序问题.休庭后再次质证,但未做非法证据排除。第二、虚构“刹车踏板”、“油门踏板”上有足迹附着泥土的证据,被一审法院以警方的“补充勘验”或 “某一证据记录的疏漏”补证,使上诉人杜培武被判处死刑。此外,导致错案形成的另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司法人员过分依赖火药鉴定、心理测试等鉴定结论。在没有排除其它可能性的情况下结论,未充分注意犯罪嫌疑人的辩解,过分依赖某种“科学”鉴定结论导致错案。

 (2) 佘祥林涉嫌杀人案案情介绍

1994年4月11日,湖北省京山县雁门口乡吕冲村九组窑凹堰水面上发现一具女尸,京山县公安局侦技人员赶到现场。当时现场已经遭到严重破坏,对尸体辨认造成了困难。法医初步认定,无名女尸系颅脑挫伤至昏迷后溺水死亡,应属他杀。正式调查尚未展开,一位名叫张年生的男子就找到民警,要求辨认尸体。张系雁门口乡台岭村八组村民,称其妹张在玉于1994年元月20日晚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张年生同时向专案组反映,张在玉与丈夫关系紧张,时有斗嘴、吵架之事发生,其夫佘祥林有外遇。这是证明佘有罪的第一份证据。张年生随后辨认了尸体,一口咬定无名女尸就是张在玉。17时,在无名女尸发现6个小时后,京山县公安局法医会同县检察院法医形成了一份《法医鉴定书》,确认无名女尸就是张在玉。同样的结论被当日19时形成的《张在玉被杀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结论是:张在玉系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部致昏迷后又抛入水中溺水死亡。张在玉的丈夫佘祥林作为重点嫌疑人被纳入警方视线。当时,28岁的佘祥林是京山县公安局原马店派出所治安巡逻员。

4月22日,佘来到抛尸现场,指认了单独作案的杀人路线以及沉尸手法。当日,京山县公安局对佘祥林刑事拘留。4月25日,京山县公安局认定佘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并提请检察院对其批准逮捕。其依据是:佘祥林的交待与现场情况及调查访问的情况一致,佘祥林能顺利将办案人员带到作案现场。4月28日,京山县检察院对佘祥林实施了逮捕。1994年9月22日,荆州市检察院将佘祥林以故意杀人罪起诉至荆州市中级法院。在起诉书中检方指控:被告人佘祥林因与女青年陈某关系暖昧而与妻子张在玉不和,以致引起其妻精神失常。后见其妻患精神病,佘遂起杀妻另娶之心,于1994年元月21日凌晨2时许,将其妻带到雁门口乡吕冲村九组窑凹堤堰边,用石头将张砸昏后沉入水中溺死。1994年10月13日,荆州法院对佘祥林杀妻一案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佘祥林犯故意杀人罪成立,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1995年1月6日,湖北高院下发《(1995)鄂刑一函字第2号退查函》。1998年3月31日,京山县人民检察院对佘祥林提起公诉,指控其构成故意杀人罪。1998年6月巧日,京山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佘祥林故意杀人罪成立,判处有期徒刑15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5年。佘继续不服上诉。同年9月22日,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5年3月28日,一个自称叫张在玉的女人来到了吕冲村里,她说自己是佘祥林之前的妻子那个之前一致被认为死了的人。原来被相信并被认定的一切事实都被颠覆了。2005年3月29日,张在玉复活的第二天,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紧急下发《再审决定书》,认定该院此前的裁定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依照《刑事诉讼法》决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3月30日,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又作出《刑事裁定书》,称原审裁定认定佘祥林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裁定撤销本院(1998)荆刑终字第82号刑事裁定和京山县人民法院(1998)京刑初字第046号刑事判决,发回京山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2005年4月1日,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通报《关于发现佘祥林故意杀人一案办决错误以及依法纠错的有关情况》。佘祥林杀妻错案,被以最快的速度纠正。

错案分析:第一、指导整个刑事诉讼流程和法院判决的基本原则是有罪推定。该案发生以后,侦查机关仅凭借“受害人”一方的一面之词就匆匆确定了犯罪嫌疑人,既而奉行有罪推定的观念对嫌疑人进行了诱供等非法取证行为。第二、刑事侦查和刑事审判过于依赖口供。实践中,关注更多的是证据的证明力,对于证据能力尤其是合法性问题没有给予足够重视。裁判结果对于口供的依赖使得办案人员致力于获取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口供中心主义的阴影挥之不去。第三、程序不公,导致长期羁押, “民愤”、“秩序”使诉讼失去了正义和理性。在佘样林案件中,民愤成为了公安机关迅速破案、检察机关和法院迅速推进诉讼程序和快速审判的推进器。为了平民愤,减轻压力,必须给案件一个确定的结果才能尽快地恢复被“破坏”的社会秩序,但法律制度并未提供一个合法的疑案处理方式。因而,犯罪嫌疑人一旦进入侦查程序就很难再脱离出去,即使是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公安机关都不敢冒着放纵罪犯的压力撤销案件。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司法机关在佘的犯罪证据明显不足的情况下,不能果断决定,或宣告无罪、或不起诉、或撤销案件,反而多次使用发回重审、补充侦查的方式,拖延了诉讼程序,以至于使佘案成为积案,最终放不了手,在这种情况下,容易导致超期羁押、刑讯逼供等现象。第四、非法取证陷。1)在无名女尸高度腐烂的情况下,单凭衣物等外表特征和家属指认确定身份,不作颅骨复合或DNA鉴定。据说,当地警方因向张在玉家属索要2万元鉴定费未果,而不进行鉴定。而佘祥林本人及家人均未见到过尸体。京山县公安局的法医鉴定结论在程序上即存在瑕疵。2)刑讯逼供。对佘祥林连续审讯10天11夜,在此情形下,佘供述了四种作案方式,而第四种作案方式也只是与客观事实相似,需要经过侦查机关的“修改”。3)指供、诱供。在水库抛尸的供述源于刑警队指导员的提示,“你把尸体沉在水里,我们可以把水抽干。你懂吗?把水抽干。”寻找死者方位的线路图是刑警队指导员事先划好,让佘重抄的。辨认现场是在佘无法走路的情况下由两名警察架着找到的。4)故意摒弃对佘有利的证据。湖北天门市石河镇姚岭村党支部副书记倪乐平以支部名义出具的证据称,有与张在玉相似的神经病女子在该村出现,由四名村民亲眼所见。但侦查机关对此证据未作任何进一步调查,反倒将此四人以涉嫌包庇罪名羁押和监视居住。5)虽然侦查机关收集证据尽了最大努力,但仍证据不清。如凶器的去向和蛇皮袋提取笔录证明力的问题。佘供述的沉尸用的“石头”在现场竟然一块石头都没有,蛇皮袋的来源没有核实;佘4月20日才供述自己是用四块石头和蛇皮袋沉尸,但提取笔录却称,根据其供述4月16日抽干堰塘水、4月17日提取了蛇皮袋。

()以庭审为中心的角度看刑事证据的审查判断

1两个中心对证据审查理念的取舍要求

以审判为中心是指在刑事诉讼各阶段之间的关系上,审判是中心,侦查和审查起诉都是围绕着审熟这一中心而展开的,审判对侦查和审查起诉具有制约和引导作用,侦查和审查起诉需要接受审判的检验。与审判中心主义相对应的概念是侦查中心主义。侦查中心主义的直接表现是案卷笔录中心主义。在侦查中心主义的诉讼制度中,侦查是刑事诉讼的中心,审判中的定罪量刑往往依据的不是法庭上直接审查的证据,而是侦查阶段形成的案卷材料;侦查阶段形成的案卷材料对于审判具有决定作用。因此,在侦查中心主义的诉讼制度中,审判对于侦查和审查起诉的制约功能十分有限,侦查的结果往往预示着审判的结果。以侦查案为中心在中国语境中具有正当性危机与结构性缺陷。没有确立审判中心主义理念没有完全贯彻在庭审中,当下法庭证据调查主要围绕公诉方提交的侦查案卷中的各种书面性笔录而展开。从实践来看,公诉方引出证据的常态性方式是宣读书面性的笔录,其方式主要包括三种,即摘要式的宣读、有选择的宣读与合并概括的方式。这种证据调查方式不仅发生在对口供、证人证言与被害人陈述的调查中,在调查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提取证据笔录等中也相当普遍。在上述证据调查方式之下,公诉方事实上成为了庭审的主导者,辩方只能进行一些无关痛痒的消极防御。公诉方依侦查案卷形成的公诉决定能否得到检验以及能在多大程度上得到检验,令人非常怀疑。由此不难看出,以侦查案为中心在中国目前的庭审状况下是何等脆弱与危险,一旦出现错误的起诉,很可能会危及整个刑事诉讼,让其遭受程序与实体的双重不正义。11

在以审判为中心的审查理念,审判中定罪量刑的依据只能来源于法庭上的直接对证据审查,用于定案的证据必须是有证据能力、可采性的证据,且在法庭上查证属实,依据证据裁判原则从客观存在的证据出发去认定案件事实。舍弃以侦查为中心,盲目相信侦查机关对案情的判断,依赖在侦查阶段形成的案卷材料,以主观的臆断或猜测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责的角度来看,犯罪嫌疑人不应承担预决风险。

以审判为中心反对以案卷材料为中心,必然要求以庭审作为审判阶段的中心环节。然除了庭审之外,还有各种庭下的审判活动,如庭前与庭后的阅卷、院庭长对审判的指导以及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案件等。在庭前与庭后阅卷、院庭长对审判进行指导以及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案件的过程中,证据无法以脱离案卷的方式得到展示,辩方没有机会对控方证据进行质证并提出没有包括在案卷中的对自己有利的证据,因此,这些庭下的审判活动不可避免地依赖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形成的案卷材料。因此《决定》提出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习近平总书记在《关于(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说明》中特别指出:充分发挥审判特别是庭审的作用,是确保案件处理质量和司法公正的重要环节;《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在谈到建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时,也明确要求强化庭审中心意识

只有在庭审阶段,证据才能够以脱离案卷的方式得到展示,辩方才有机会对控方证据进行质证并提出没有包括在案卷中的对自己有利的证据,案件的裁判才能够脱离对案卷的依赖。以庭审为中心对证据审查理念体现在,所有定罪量刑的证据都必须在法庭上展示并充分保障控辩方对证据的解释权,在庭审中形成对证据的判断,舍弃以卷宗中心和庭外的非展示性臆断。

2、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审查。

多起案例都已表明,刑事错案之所以发生,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没有认真、严格审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

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首先应当是真实的,但是从本文分析的刑事错案表明,错案之所以发生,错就主要错在证据的真实性上,就是说我们对证据的真实性审查不严格,尤其是对一些特殊证据如物证、鉴定结论等,很轻易的就认定为是真实的。鉴定结论对认定案件至关重要,在杀人、强奸犯罪案件中应用价值极高,如果鉴定结论自身出现了错误,那么依据真实的证据也不可能得出正确的结论。因此,认真审查证据的真实性,尤其是在被告人翻供时重新审查鉴定结论、物证的提取经过和保存情况、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的真实性,对预防刑事错案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严格审查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性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是作为定案根据的条件之一。证据的关联性,首先应该表现为证据与案件事实具有相关性,这种相关性就体现在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不能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其次,这种关联性应当是客观存在的,而不能是办案人员的主观臆想和揣测。再次证据的关联性指的是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联系。案件事实的内容包括:犯罪事实是否存在的事实、犯罪事实是否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实施的事实、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从轻处罚或从重处罚的事实。只要证据材料与案件的一种案件事实有关联就可以认定为具有关联性,与案件某一事实有关联,并不必然要求也与案件另一事实有关联。证据的这种关联性,指的是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有关联的证据必须与待证事实之间具有对应关系,这种联系还应当是具体的、有针对性的、而不是笼统的、盲目的。只有正确理解证据的关联性要求,在司法实践中,严格审查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性,才能真实的认定案件事实,避免出现错案。慎重审查证据提取的合法性证据只要是客观的、真实的、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理应作为定案的根据,但是每一个证据能否在具体的司法和执法活动中被采纳,还要看其是否具备合法性。在司法实践中,证据的合法性存在依办案单位的证明、办案人员的品行和党性来保证的情况,这显然是没有意义的。根据本文分析的刑事错案的情形,部分案件存在有公安侦查人员表示没有进行刑讯逼供的郑重承诺证明。如李久明案,当李久明不承认犯罪时,公安人员对其刑讯逼供并最终使他被迫供认了犯罪事实。李久明在法庭上翻供并提出刑讯逼供的事实后,唐山市公安局向法院正式出具了书面证明:我分局在侦破、审理李久明故意杀人一案的过程中,严格按照法律的程序讯问犯罪嫌疑人和询问证人,无违法行为,特此说明。但是,这种说明被一个个实实在在的错案一次次击碎。证据的合法性标准包括以下几方面:第一,证据的主体必须符合有关方面的规定。证据不能因收集、提取的主体不同而得出不同的合法性,不能因为是公、检机关提取就当然是客观真实的、合法的、可靠的,可以直接作为定案的根据;而被告人或者律师提供、收集的就怀疑它的真实性、合法性,简单予以否定。第二,证据的形式必须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例如,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鉴定结论和勘验检查笔录上必须有鉴定人员或勘验检查人员的签名盖章,因此那些没有上述人员签名盖章的鉴定结论和勘验检查笔录就属于刑事不合法的证据。第三,证据的收集程序或提取方式必须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例如,在取证过程中采取刑讯逼供的手段取得的证据就当然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应取消其证据资格。在这里需要强调的是对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在司法实践中,当被告人以被刑讯逼供的理由翻供时,有些办案机关或司法人员就依据以前的有罪供述与现场勘查笔录一致或与鉴定结论吻合为由,这是直接造成错案的情况之一,因为,让被告人做出这种供述是可以操作的,是可以造假的。对待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如果不能证明以前的有罪供述是合法取得的,则此前的有罪供述就不能作为对其定罪的根据。

3、对案件证据充分性的审查。

证据充分性直接关系到案件事实认定的最终结果,也是影响案件质量的最主要的因素。证据是用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而案件事实并不都与认定被告人有罪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也并不都是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案件事实可以分为刑事案件是否存在的事实、犯罪行为是否为被告人实施的事实和影响对被告人量刑的事实三大类。与此相适应,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也分为证明犯罪案件是否存在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是否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和证明被告人刑事责任大小的证据三大类。对证据充分的证明标准,可以从四方面来理解和把握。首先,证据充分指的是证明案件全部事实的证据都充分,即证明犯罪案件是否存在的证据、证明犯罪行为是否为被告人实施的证据和证明被告人刑事责任大小的证据都要充分。不能以证明刑事案件存在的证据充分来代替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也充分,这是逻辑错误。其次,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充分首先是指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充分。证明案件存在和影响对被告人刑事责任大小的证据充分,但证明犯罪行为系被告人所为的证据不充分,不能认定为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充分。因此,只有在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充分,能够认定犯罪行为就是被告人所为时,证明案件存在和影响被告人刑事责任大小的证据充分才具有意义和价值,这也是逻辑问题。再次,何为充分,作为刑事错案证明标准的充分性程度,应当根据证明对象即待证事实的不同而有所不同。最后,根据充分的证据得出的被告人有罪的结论应当排除其他可能性,应当达到排除其他合理怀疑的程度。在收集的证据可以证明犯罪事实可能是被告人所为,又可能对被告人做出无罪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被告人犯罪,而应做无罪处理13

4、法定刑事证据的具体审查

1)、物证、书证的审查。物证、书证是刑事案件中出现最多的证据形式,也是定案的主要依据之一,因此,对物证、书证的审查显得尤为重要。首先,物证的审查判断。在审查物证时:(1)应审查物证是否合法取得。第一,对物证的来源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即对物证是在何时、何地、何种情况下,由何人提供或收集,使用何种调查或侦查措施所取得;第二,对证据取得的程序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如勘验、检查、搜查、扣押是否依法进行等。(2)物证是否为原物。一般而言,物证具有不可替代性,在诉讼中如果采用复制品或类似物、相似物将严重影响其证明力。另外,还要查明物证是否经过伪造、变造,物证的本质特证和内在属性是否发生了实质性变化等。(3)是否与案件事实有联系。物证以其存在足以影响发现案件事实的重要部分或其中一部分的,为具有直接的关联性;如果以其存在有助于查明案件事实或发现案件事实线索的,则为具有间接的关联性。在间接方式下,物证只有与其他证据结合起来,相互印证,才能认定案件事实。其次,书证的审查判断。书证是以其内容来证明待证事实的有关情况的文字材料。书证从形式上来讲取决于它所采用的书面形式,从内容上而言取决于它所记载或表达的思想内容与案情具有关联性。在对书证进行审查时应查清:(1)书证的来源。书证是由人基于一定的目的制作的。对其进行审查,应查明制作书证的人是否确实制作了该文件。只有查清了制作人,才便于向其调查制作的情况和书写的内容有无观察、理解错误或记载失实的情况。(2)书证是否经过伪造或经过变造。对于载有犯罪事实情况的文件,如进行诈骗、收受贿赂的信件、收据、诬陷他人的书面材料等,应审查是否为被告人本人所写,可传唤书证上所载明的证人询问查对,如需核对书证上的笔迹、印章,可依有关勘验的规定进行。(3)要分析研究书证的内容。由于书证是以其记载或表达的内容来证明一定的案件事实,因此,审查其内容的真实性,查清其含义,确定与证明对象的关系,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个人制作的书证,如果观察不实,理解错误,记忆不全,或记忆不清楚,或者不能十分准确地反映与案件有关的事实,只有认真审查书证所记载的内容,准确掌握它所表达的思想,才有利于证人员容易紧张,(4)注意书证本身所属的类型。一般地说,公文性书证比非公文性书证要可靠;特殊书证比一般书证更可靠;原本比节录本、影印本更可靠。但是,不同类型的书证的真实性、可靠性并不是绝对的,不能因为有的书证的可靠性大,就不对其进行审查。

2).证人证言的审查判断。具体完善证人出庭,证人证言也是导致刑事错案的重要原因。而导致刑事错案的虚假证人证言,往往因缺乏有效的质证而蒙混过关,因此,为了防止刑事错案,就要加强对证人证言的质证,即保证关键证人出庭作证。 毫无疑问,证人出庭作证对于司法裁判而言是非常重要的。在诉讼过程中,审判是中心环节,法官是案件的裁判者。因此,法官必须在法庭审判中对证据进行直接的审查评断,才能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价值形成科学的内心确信,并在此基础上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做出公正的判决。如果法官在审判中只对证人证言进行间接的书面审查,就很难做出科学准确的判断。另外,证人出庭作证,可以使对方当事人获得直接质证的机会,这既可以防止司法人员在审查评断证据时产生预断和偏见,提高审判的透明度,也可以保障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利,特别是获得当面质证和公平审判的权利,这一点在刑事案件的审判中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我国诉讼法中有关证人出庭作证问题的规定不够明确甚至自相矛盾,是当前证人作证制度改革的主要障碍。例如,《刑事诉讼法》第 48 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都有作证的义务;第 47 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从上述规定来看,证人似乎是应该出庭作证的。但是第 157 条却又规定,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这显然又认可了证人不出庭的作法。由此可见,要解决证人不出庭的问题,修改诉讼法是当务之急。具体来说,这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第一,诉讼法应确立直接言词原则并明确规定哪些证人必须出庭作证;第二,诉讼法应规定法院对于那些应该出庭却不愿出庭的证人可以采取的强制出庭措施和保障;第三,诉讼法应规定证人拒绝出庭的后果,包括对证人个人的处罚以及对其先前陈述的排除。此外,我们也要健全证人保护制度,解决证人出庭作证的后顾之忧。

3).被害人陈述的审查判断。被害人陈述是一种既普遍又重要的刑事证据,而且具有明显的个性和特点。在对其进行审查时应注意:首先,应审查被害人进行陈述的动机。影响其作证的因素有三个:一是被害人与被告人的关系;二是被害人的道德法律意识和综合文化素养;三是被害人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无直接利害关系。要审查其是在什么情况下作的陈述,其陈述的内容与事实是否一致,其与被告人案发前是否认识、是何关系、有无情感、经济或其他纠纷,陈述的内容是否客观等。其次,应审查被害人感知、记忆、储存、再现或表述案件事实的主客观条件和准确地做出判断。

4).鉴定结论的审查判断。鉴定结论作为刑事证据的法定形式之一,其在刑事诉讼中的重要作用是不可替代的。它即可以为司法机关确定侦查、取证提供依据,还是司法机关据以分析案件性质,查明案件事实的重要依据,同时又是鉴别案内其他证据来源真伪的有效手段。因此,在刑事诉讼中要对鉴定结论进行全面审查,确保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首先,审查鉴定目的是否准确。司法鉴定解决的是与案件法律问题相关的专门性问题,专门性问题从本质上讲并不是法律问题,但是专门性的问题却对解决案件法律问题具有重要作用。因此,应对某些专门性的问题所要解决的法律目的进行审查。一是审查提出的专门性问题是否准确,例如刑事技术、人身伤害、物品价格、轻重伤法医鉴定等;二是审查向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所送交的检材或样本以及原始材料是否客观、全面、真实可靠,有无遗漏和缺失;三是审查所出具的鉴定委托函件中,对所要解决的专门性问题提出的要求是否明确、具体;四是审查提出的鉴定要求有无法律意义,例如,在一起故意伤害案件中,有人证、物证、书证等充分确实证据已经证明了伤害确系犯罪嫌疑人所为,就没有必要作所谓伤害行为与伤害结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医学鉴定。其次,审查鉴定的程序是否合法。一是看申请人是否具有法律资格,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辩护人、自诉人、法定代理人以及当事人的近亲属在实行委托的情况下,均有权申请司法鉴定,侦查人员、检察人员依职权可以主动进行司法鉴定;二是看对于解决专门性问题的鉴定要求,是否存在着暗示、引导、强迫鉴定会作出违背事实、不合情理的鉴定结论;三是看鉴定人有无依法应回避而没有回避的现象;四是看所作鉴定结论是否通知了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等诉讼当事人;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对鉴定结论所提出的异议,是否被采纳、是否进行了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五是看重新鉴定是否另行指派或者聘请新的鉴定人;六是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的,或者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是否在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再次,审查鉴定结论本身的合法性和真实性。一是审查鉴定机构以及鉴定人员是否具备合法资格,即鉴定机构是否是合法成立、有无合法有效的执业许可执照,对鉴定人员的身份、资历、有效证件也要进行审查,还要审查鉴定人员的资格与所要鉴定的内容是否相适应。二是审查鉴定结论有无与案件事实明显相矛盾的地方,鉴定结论是否按要求作出的,是否答非所问,含糊不清,模棱两可,鉴定结论是否按鉴定的程序和规则作出的,鉴定人之间有无意见分歧,是否注明异议的内容和理由以及鉴定人员是否签名。三是审查鉴定人是否存在故意作虚假鉴定的情形,有无违反科学规则的人为因素,鉴定人同当事人以及诉讼参与人是否存在某种社会关系。四是审查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的精神病医学鉴定的鉴定人的资格。五是审查鉴定程序是否合法,一方面审查委托方是否持有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委托书,委托书的内容是否真实、客观、可靠;另一方面审查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是否规范。以对法医学鉴定结论本身的审查为例:首先应对鉴定结论依据的客观性进行审查,即结论依据必须是检  验的客观所见和结果,而不能是鉴定人的主观想象和猜测。其次应审查依据是否全面,例如只做胃肠内容物化验未发现毒物,就做出不是中毒死亡的结论,显然其根据不足,因为如果是静脉或吸入中毒致死者胃肠内容可以检验不到毒物。反之,如果发现胃肠内容含有某种毒物也不能认定为中毒致死,因为毒物必须经人体吸收后才能确定。再次,应审查依据的质量。有的依据在鉴定中的作用具有决定性,是判断问题的特定依据;而有些依据是共有的,在鉴定中只起辅助作用。所以鉴定结论可靠性的关键在于它的质量,即特定性。例如,水中捞出的尸体,如有蕈形泡沫,手中紧握有水草等水中杂物则可证明是生前入水溺死,因为这两项依据是溺死所特有而且难以伪装的。如果尸体上有窒息现象,皮肤上有鸡皮疙瘩,这是溺水常有的现象,它只能与特有现象结合,起辅助证明生前八水溺死的作用,而不能单独起证明溺死的作用。第四,应审查结论的合理性。结论是从依据推导出来的,所以它必须合乎科学道理,各个结论之间不能互相矛盾。例如,有一尸体,颈部有类似掐伤,眼结膜下有少数出血点,身上有烧伤,血中有 20%碳氧血红蛋白。鉴定结论为掐死后焚尸,这显然是不合理的,如果掐死后焚尸,死者血液里就不可能吸入这么多的一氧化碳了。

5).勘验、检查笔录的审查判断。勘验毕竟是人的一种有意识的活动,在其制作过程中,其全面和准确程度往往不可避免地会受到主观认知因素的影响和客观所能提供的设备、技术等条件的限制。在审查过程中应审查勘验的对象是否被破坏或伪造,侦查实验的内容是否符合要求、方法是否科学勘验笔录的制作是否合乎法律要求,是否有达到法定人数的见证人在场,笔录是当场形成还是事后补作,勘验主体的专业水平和敬业意识如何,在专业性较强的勘验活动中是否指派或聘请了具有能力。要查明有无受外界影响,是否被胁迫、引诱或欺骗,有无证明案件事实的条件和能力等。只有完全排除以上足以影响证据真实性的主客观因素,控诉证据才有可能是真实的。再次,应审查陈述的内容本身是否合情、合理,有无矛盾。通过纵各比对,其内容是否稳定,前后多次叙述是否一致,有无反复和出入。通过横各比对,审查陈述的内容与案件其他证据是否协调一致,能否相互印证。只有合理排除矛盾,内容真实,前后稳定,与其他证据协调一致并能够相互印证,才有可能是真实可靠的。

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审查。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尽管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有所规定,但我国的法律文化传统、法治环境和现有法律制度等方面的综合因素,侦查工作人员不可避免地不同程度的存在威胁、引诱、欺骗犯罪嫌疑人的情况。根据有关对刑事案件的调查,极少案件的证据是因为威胁、引诱、欺骗而被排除的。因此,应制定相对合理的策略,立法界定何谓合法的威胁、引诱、欺骗策略,何谓非法的手段。如果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威胁、引诱、欺骗,则所得的证据不必排除,反之就应当排除。一般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但是,不轻信口供不等于轻视口供,经过查证属实的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可以比其他证据更有力、更直接地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特别是犯罪嫌疑人就实施犯罪的动机、目的及其他细节所作的供述,这方面的作用尤其明显。同时,犯罪嫌疑人的辩解也有助于全面地分析案件,防止偏听偏信、先入为主。因此,在审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时应注意:首先,审查犯罪嫌疑人供述收集的合法性。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以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罪从重处罚。我国严禁刑讯逼供,不仅是因为刑讯逼供是野蛮落后的审判方式,更主要的是由于实践证明刑讯逼供是造成冤、假、错案的一个极其重要的原因。其次,审查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的内容。犯罪嫌疑人供述时,经常出现翻供的现象。由于造成专门知识的人参加,勘验活动是否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进行勘验的手段和方法是否科学等。检查笔录是办案人员对所见情况的客观记载,不涉及办案人员对案件事实的任何推理过程。在对其进行审查时应注意:检查对象的特征、生理状态是否存在伪装情形;检查活动的进行是否及时、必要;检查方法是否科学、正确;检查笔录是否有达到法定人数的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检查过程中,是否存在违反法定程序和侮辱人格的情况;检查笔录的内容本身是否存在矛盾,是否符合科学原理,是否合乎情理等。

7)、视听资料的审查判断。首先,应审查视听资料的客观性。视听资料只有只有使用于诉讼中才能发挥其证明作用,但是它们的产生并不以诉讼的存在为前提。尽管视听资料是在案件发生的同时甚至之前就已经存在,但并不意味着其客观性就一定存在。原因在于其内容容易发生变动。例如,家庭拍摄的生活录像,在作保存处理时进行了修改,删除了拍摄质量不好的镜头。或者是案件发生后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故意损坏。因此,在审查视听资料的客观性时,首要注意的便是视听资料是否完整,有无人为增删、修改的痕迹。询问收集人员是否有过错性的损坏行为及其当时存放的位置、周围环境等。同时还应审查视听资料是否为原件。如果是复制件,则其发生过改动的可能性明显大于原件。另外应将视听资料送交专门的技术鉴定人员就在关技术问题进行鉴定。综合案件的其他情况分析其真实客观与否。其次,应审查视听资料的件,利用修改工具对数码图片进行处理等。这时就需要技术人员的协助,仅从内容上看,很难得出关联性真伪的结论。而通过技术方法,例如对声音文件的频率分析、对图片文件的色度分析,确定视听资料有无人为合成影响,需要专门的技术并且需要对其中出现的各种现象进行解释。因此,请技术人员提供技术协助并进行说明,是判断视听资料真实关联性存在与否所不可或缺的条件。再次,应对视听资料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主要是审查有关证据收集的过程是否合法,是否依照法律的要求和法律规定的形式进行收集和固定,是否具备了法律手续。关联性。视听资料关联性的审查判断最重要的在于区分关联性本身是否真实。由于科技的进步,有越来越多的方法可以对视听资料进行处理,如人工合成视频文件。

坚持以庭审为中心的证据审查,并据此作出判决,需要裁判者丰富的经验,更需要一颗强大的内心。坚持以庭审为中心,必须坚定刑事证据审查三原则,即坚持无罪推定、疑罪从无、有利于被告人原则。三原则所强调的是对被告人所指控的罪行,必须有充分、确凿、有效的证据。如果审判中不能证明其有罪,就应推定其无罪。庭审为中心的司法理念对于预防错案,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诉讼地位,维护我国良好的法治环境发挥巨大的作用。

 

(此文获全省法院第二十五届学术讨论会优秀奖)

 



1KeithA. Findley,Learning from OurMistakes:A Criminal Justice Commission to StudyWrongfulConvictions,38 Ca.l W. L. Rev. 333(2002

2 金汉标:《“错案”的界定》,《法学》1997年第9期。

3 周永坤:《错案追究制与法制国家建设》,载《法学》1997 年第 9 期。

4 于伟:《错案标准的界定》,《法学》1997年第9期。

5 陈碧:《刑爭错案的标准:案件程序上存在错误》,何家弘士编:《三人堂与群言》(证据学论第11),政法人学出版社2006年版,438-439页。

6 陈学权:《刑事错案的三甫标准》,《法学杂志》2005年第4期。

7 刘仲《解读刑错案离不汗语境》,何家弘编:《二人堂与群5录》(证据学论坛第11),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414-422

8 房国保主编:《刑事证据潜规则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11年版,131页。

9 []布迪厄:《法律的力量一迈向司法场域的社会学》,《北大法律评论》(W99)2卷第2,496545页。

10 蒋惠岭著《重提“庭审中心主义”》,载《人民法院报》“法律文化周刊” 2014418头版。

12 何家弘、何然:《刑事错案中的证据问题—实证研究与经济分析》,《政法沦坛》2008年第2期。

11 京师刑事法制网http://www.criminallawbnu.cn/criminal/Info/showpage.asp?pkID=19782,于2015620访问。

13 陈殿福.《从错案的产生谈刑事案件证明标准的几个问题》,.法官说法,2007,(2):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