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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公平原则和利益衡量原则调整违约金

荆门市安兴商贸有限公司诉潜江江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作者: 本院   发布时间: 2023-07-24 10:32:38

依据公平原则和利益衡量原则调整违约金

——荆门市安兴商贸有限公司诉潜江江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22)鄂0802民初2581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荆门市安兴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兴公司

被告:潜江江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鑫公司

【基本案情】

2019年8月1日,安兴公司(卖方)与江鑫公司(买方)签订水泥买卖合同,约定:江鑫公司购买安兴公司销售的三峡牌系列水泥,货物数量以安兴公司过磅单记载的数量为准;按月支付货款,即每月结算一次,双方于每月20日前以书面形式对供货数量、价款进行对账,对水泥品种、发运量、货款金额等进行确认,双方确认无误后,江鑫公司在收到安兴公司发票后于次月10日前向安兴公司支付货款;逾期付款的,江鑫公司每天按逾期付款总额的万分之四向安兴公司偿付违约金。2021年6月24日,安兴公司向江鑫公司出具对账函,对账函载明:供货截止2020年10月28日,往来款截止2021年6月24日,安兴公司供货总额6080112.10元,已开具相应发票,江鑫公司支付货款4900000.00元,未付货款金额1180110.90元。江鑫公司在对账函“信息证明无误”一栏中加盖了公司印章。

安兴公司认为 2019年8月1日,双方签订水泥买卖合同,其依约向江鑫公司销售了价值6080112.10元的水泥,江鑫公司陆续支付货款4900000.00元,截止2020年12月10日,尚欠其货款1180110.90元。江鑫公司应当支付其拖欠的货款1180110.9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285586.84元(按日万分之四自2020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

江鑫公司认为其并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情形,不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且安兴公司主张按照日万分之四计算利息的标准过高。

【案件焦点】

违约金的计算标准

【法院裁判要旨】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兴公司与江鑫公司签订的水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江鑫公司对其欠付货款1180110.9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安兴公司依约供货后,江鑫公司应按约支付货款。江鑫公司主张水泥买卖合同对付款的具体期限并没有明确约定,其不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形。根据双方于2021年6月24日确认的对账函,江鑫公司对安兴公司截止2020年10月28日的供货总金额、欠付货款金额及开具发票的事实予以认可,根据合同约定的支付条款,可以认定江鑫公司至迟应于此时支付货款,其仍不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二、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江鑫公司主张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总额日万分之四计算标准过高,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本案安兴公司未举证证明江鑫公司违约对其造成的实际损失,该损失应为江鑫公司迟延履行造成其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本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分高于其实际损失计算标准,依照前述规定,本院根据江鑫公司的主张予以适当减少。综合考虑双方合同履行情况、预期利益损失等,本院酌情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1.5倍予以计算。

【典型意义】

本案在违约金计算中,原告安兴公司主张按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四计算利息,虽然符合合同约定,但过分高于损失,基于保障民营企业正常经营的角度,法院未支持该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而是根据实际损失情况,判决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1.5倍计算,这样既维护了原告安兴公司的合同权益,也适当减少了被告江鑫公司的损失,有利于市场经济良性发展,符合公平原则和利益衡量原则。

 

 

 

编写人: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宋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