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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代位析产诉讼化解个案“执行难”

作者: 本院   发布时间: 2016-10-13 11:19:08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王明强

 

【裁判要旨】债权人代位析产诉讼是指在民事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债务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却与他人有共有财产,而被执行人及其他共有人拒不主动析产以供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情况下,由申请执行人(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代被执行人(债务人)之位,依法提起的诉讼,请求共有人对共有财产进行析产。该制度实质是强制执行中实体上的执行救济,为法院执行工作破解“执行难”开辟了一条实现债权的新的司法救济渠道,堵塞了债务人借共有财产不便执行的障碍而拒不履行债务的逃债通道,切实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案情:

2002年6月21日,朱某与湖北大都置业有限公司协商,约定朱某购买湖北大都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荆门市长宁大道阳光家园星光阁二单元202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78.71平方米,总价款25万元,房款分三次付清,第一次于同年6月21日交付首期款总房款的20%,即5万元;第二次于同年6月30日交付首期款总房款的10%,即2.5万元;第三次一月内办理银行按揭手续,贷款17.5万元;房屋交付时间为2002年12月31日。朱某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上以其前妻黄某某的名义签字。合同签订后,朱某按合同支付了7.5万元现金后,并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房产支行办理了按揭贷款手续。2002年9月29日,朱某在办理完按揭贷款手续的当日,即偿还了按揭贷款本金5.283064万元。2003年3月25日,朱某与黄某某离婚。2003年11月,湖北大都置业有限公司将房屋交付给了朱某,朱某并办理了物业交接手续。2004年4月,朱某委托他人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与何某某共同入住。2005年7月18日,朱某与何某某登记结婚。

2006年5月20日,朱某才开始偿还第二笔按揭贷款;从2006年5月20日到2010年6月20日间,朱某本人或委托他人共偿还了按揭贷款本金7.198449万元,利息2.770084万元,合计本息9.968533万元。自2010年6月20日始,朱某再没有按期偿还按揭贷款。2011年1月5日,朱某、何某某向胡某某借款5.2万元,一次性偿还了2010年6月20日至2010年12月20日共7期的本金1.164089万元,利息0.171486万元,并提前一次性偿还了自2011年1月5日以后的贷款本金3.854398万元,利息0.010373万元。至此,朱某及何某某共同偿还按揭贷款本金12.216936万元,利息2.951943万元,合计偿还本息15.168879万元。截止2011年1月5日,涉案房屋总价款(含朱某支付的首付款以及按揭贷款的本息)为27.951943万元。

2009年1月15日,胡某某向本院起诉朱某、何某某偿还借款,东宝区法院于2010年7月21日作出(2010)东民一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朱某、何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胡某某借款本金3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8年4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支付利息。判决生效后,胡某某于2010年8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予以受理。2010年9月6日,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胡某某与朱某、何某某达成和解协议,朱某、何某某同意将位于荆门市长宁大道阳光家园星光阁二单元202室房屋一套交由胡某某变卖,所得价款用于偿还欠款,多退少补;房屋处置价款由双方协商决定。该和解协议未履行。2011年5月,朱某向钟祥市人民法院起诉黄某某,要求确认位于荆门市长宁大道阳光家园星光阁二单元202室房屋一套归朱某所有,尔后于同年5月10日撤诉;同年7月2日,朱某、何某某写好诉状准备再次向本院起诉黄某某,要求确认位于荆门市长宁大道阳光家园星光阁二单元202室房屋一套归朱某、何某某所有,但未向本院立案,致使朱某、何某某因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同年6月14日裁定终结(2010)东民一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原告遂于2012年5月16日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在三被告间对荆门市长宁大道阳光家园星光阁2单元202室房产进行析产分割,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同时查明,2002年1月,黄某某向湖北钟祥市人民法院起诉与朱某离婚,而后黄某某撤诉;2003年3月25日,黄某某再次起诉离婚,钟祥市人民法院组织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同意离婚,小孩朱程由黄某某抚养,朱某每年1月1日支付1.2万元抚育费至2009年11月17日止,并对彩电、冰箱、空调、热水器、摩托车及一块地基等财产进行了分割,但未分割本案的涉案房屋;同时,双方在调解笔录中,黄某某还陈述除调解笔录涉及的财产外,没有债权债务,朱某同意认可。

朱某与何某某于2005年7月18日在钟祥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6年10月19日生育一女取名何梦星,朱某、何某某、何梦星一直在涉案房屋居住至今;何某某于2011年9月19日办理了二级肢体残疾证。

另查明,朱某在与黄某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2002年6月21日至2003年3月25日间,共支付涉案房屋价款7.5万元和偿还按揭贷款5.283064万元,合计12.783062万元;朱某在与何某某婚前即2003年3月25日至2005年7月18日间,没有偿还涉案房屋按揭贷款;朱某与何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偿还涉案房屋按揭贷款15.168879万元。

审判: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两点:1、涉案房屋荆门市长宁大道阳光家园星光阁2单元202室属谁所有;2、原告胡某某是否享有代位析产权。

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本院认为涉案房屋荆门市长宁大道阳光家园星光阁2单元202室属被告黄某某、被告朱某、被告何某某按份共有,具体份额为:被告黄某某占22.87%,被告朱某占50%,被告何某某占27.13%。其理由为:

一、涉案房屋是被告朱某以被告黄某某的名义购买,而非被告黄某某购买。因为:一方面被告黄某某在涉案房屋购买前的2002年1月就向钟祥市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朱某离婚,说明被告黄某某与朱某夫妻关系在当时不和睦,被告黄某某虽已撤诉,但其在2003年3月25日再次向钟祥市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朱某离婚,更进一步说明二者夫妻关系不和睦,由此可以推定,被告黄某某在夫妻关系不和睦的情况下,不在钟祥市区而在荆门市区购买房屋,且房屋不是自己居住,而是由被告朱某与被告何某某居住,故被告黄某某主张涉案房屋系其购买不符合常理;另一方面,被告黄某某在与被告朱某达成离婚协议时,也并未涉及分割涉案房屋;如涉案房屋是被告黄某某购买,定属夫妻共同财产,势必一并分割处理;况且,被告黄某某在调解时陈述无其他债权债务,充分说明被告黄某某不知被告朱某购买了涉案房屋;又一方面,被告朱某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交付了首付房款,办理了房屋按揭贷款,并偿还按揭贷款;同时,从开发商手中接受房屋,与物业公司办理物业管理手续,委托他人装修,并与被告何某某共同居住;再一方面,被告朱某于2011年5月向钟祥市人民法院起诉被告黄某某,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时,自认是其购买的涉案房屋而非被告黄某某购买;最后一方面,被告朱某在本院执行其与被告何某某共同所欠原告胡某某的债务过程中,也自认涉案房屋是其与何某某所有,并与原告胡某某达成将涉案房屋交由胡某某变卖还债的和解协议。

二、涉案房屋自2003年11月交付被告朱某后,一直由被告朱某、何某某居住至今;且自被告朱某与被告黄某某于2003年3月25日离婚后,房屋按揭贷款一直由被告朱某与被告何某某共同偿还。

三、被告朱某虽是涉案房屋的购买者,但其在与被告黄某某离婚时隐瞒了涉案房屋,该涉案房屋在其与被告黄某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交代的房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朱某在与被告黄某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2002年6月21日至2003年3月25日)支付了12.783064万元的购房款,该部分财产被告朱某、黄某某应各占一半为6.391532万元,占总房款27.951943万元的22.87%。被告朱某在与被告何某某自2005年7月18日登记结婚后,二人所偿还的房款15.168879万元也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应各占一半为7.5844395万元,占总房款27.951943万元的27.13%。被告朱某个人的购房款为13.9759715万元,占总房款27.951943万元的50%。因本案要析产分割,应根据各自所占购房款份额确定其所享有的房屋财产份额较为公平合理,符合法律规定。

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二,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享有代位析产权。其理由为:一是原告胡某某对被告朱某、何某某的债权已经过法院强制执行,但未执结;二是本案涉案房屋属于被告黄某某、朱某、何某某按份共有;三是被告朱某、何某某拒不向本院提起析产诉讼;四是被告朱某、何某某除按份享有涉案房屋的财产外,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五是本院已经中止了对涉案房屋的执行。

综上,原告胡某某的诉请应予以支持,被告黄某某、朱某、何某某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黄某某、被告朱某、被告何某某按份共有荆门市长宁大道阳光家园星光阁2单元202室的房屋,其中被告黄某某占22.87%的份额,被告朱某占50%的份额,被告何某某占27.13%的份额。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572元,被告朱某负担1250元,被告何某某负担678元。

宣判后,被告朱某、黄某某不服,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案尚在审理之中。

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本案是债权人基于以上规定提起的代位析产诉讼,在我市属于第一例。东宝区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遇到了以下几个存在争议的问题,现详述如下:

一、关于本案定性问题。本案是定债权人代位权纠纷还是定合同纠纷,抑或定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四级至一级案由中,均没有“债权人代位析产”的案由,而只有二级案由“合同纠纷”项下有三级案由“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案由的规定,应先适用四级案由;四级案由没有规定的,适用相应的第三级案由;第三级案由没有规定的,适用相应的第二级案由;第二级案由没有规定的,适用第一级案由。由于本案原告胡某某是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 “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的规定提起的诉讼,它不是因合同权利与义务关系而直接产生的纠纷,因而不符合合同纠纷的特点;同时,它又不是债权人代位权纠纷,尽管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与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都有基础债权的存在,且债务人都拒不履行债务的行为,但二者有明显区别:一是代位析产所针对的是债务人的物权,而代位权所针对的是债务人的债权;二是代位析产之诉的成立,必须以基础债权已被司法程序所确认,并以申请执行为前提,其适用条件也甚为苛刻;而代位权之诉只需基础债权到期并合法即可随时提起;三是代位析产成功后,其债权还需待法院处理其共有份额后才能实现;代位权成立后,次债务人即向债权人直接支付。因此,本案不属于债权人代位权纠纷,只能依据其实际法律关系予以确定为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

二、关于本案判决只确定共有人对房屋享有的份额而没有直接对房屋进行析产分割的问题。由于房屋是不动产,具有不可分性,如在审判过程中要对房屋具体分割,需要对房屋价格进行司法鉴定,同时,还要对房屋进行变现处置,考虑到房屋价格具有可变性,在审判和执行环节因时间不同,有可能导致房屋价格的不同,加之本案是当事人在执行环节提起的诉讼,为节约审判资源,缩短办案周期,减轻当事人的司法鉴定费用的负担,将房屋留待执行环节评估鉴定,变现处置,更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执行效率,解决纠纷,因此,在判决中只确定共有人享有的份额,符合诉讼效能与公平原则。

启示:

法院通过该案的审理,一方面看到我们对强制执行中解决实体权利纠纷的司法制度的设立,是在权利不得滥用的民法原理支撑下,充分保护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使债权人的利益得以实现。另一方面该制度实质是强制执行中实体上的执行救济,为法院执行工作破解“执行难”开辟了一条实现债权的新的司法救济渠道;当前,不少民事主体的法治意识和道德意识不强,不讲诚信,逃废债务,欠债赖账,拒不执行生效法律文书,使得生效法律文书成为一纸空文,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仅为纸上的权利。这不仅损害了债权人的权利,而且更严重的是损害了司法权威,在此背景下,确立代位析产诉讼制度,堵塞了债务人借共有财产不便执行的障碍而拒不履行债务的逃债通道,切实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再者,该案在审判环节不进行评估分割,而只确认共有人所占份额的判决方式,让我们更加清醒地认识到,法院工作要从“民生”出发,不管在诉讼环节还是在执行环节,既要尽力节省审判资源,最大限度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又要减轻当事人的诉讼成本,防止诉讼和执行环节出现脱节,导致当事人增加二次司法鉴定费的损失,切实发挥司法便民、定纷止争的作用,从而,促进法院工作更好更快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