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 法院文化 >> 理论研究

浅析《金大班的最后一夜》改编权之争

作者: 本院   发布时间: 2012-10-23 15:16:00

      浅析《金大班的最后一夜》改编权之争

   内容摘要:根据剧本改编而成的相关影视作品的著作权应独立于原剧本的著作权,因此而取得的作品演绎权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至于改编影视作品著作权人行使如何行使因此而获得的权利如拍摄权,原始著作权人自是无从干预;从法律解释的各个方面来阐释,原始著作权在授权协议中的授权期限,也旨在约束改编权的行使而非拍摄权。
关键词:著作权 改编权 拍摄权 法律解释

   一、案情简介
   台湾著名作家白先勇原著小说《金大班的最后一夜》(以下简称“《金大班》”)2004年由台湾瑞丰传播公司(以下简称“瑞丰公司”)制作人蔡英典以2万美元的版权费用取得改编成电视剧的权利,合约到2006年12月31日为止。但蔡英典因故迟未开拍,并将企划案转给范冰冰与制作人俞惟中,但剧本已在合约期限内改编完成,因而确定2009年10月份开拍。白先勇2008年5月31日又将《金大班》的改编版权卖给制作人李景煊,期限则到2010年5月底止。但因范冰冰方面也宣称要开拍此剧,使得两案闹“双胞”。人在美国的原著白先勇昨天称范冰冰这方合约期限已过,他说:“他们不能用这个名字登记,当初是2005年到期,后来我同意再延到2006年,现在他们是不合法的,只要换名字,他们想怎么改编没关系。”问他若对方执意用《金大班》开拍,是否提告?白先勇则避重就轻未明说:“就是不合法。”取得《金大班》原始授权的制作人蔡英典说:“我们签的是改编电视剧权利,合约上也说明,开拍日期不受限制,只要在期限内完成改编就行了,已问过律师一切合法。”对蔡英典的说法,另拥有改编权利的制作人李景煊认为是强词夺理,他说:“如果都没有限制,那大家都可以拍啊,这案子以前春晖也想拍过,是不是对方也能再拍?”他称,当初是得知对方被取消资格,他才跟白先勇再买改编授权的,没想到现对方以“改编非拍摄期限”仍要开拍,他也说:“我们不受影响,一定也会拍。”
   本案中,倍受各方争议的“授权期限”在白先勇先生与瑞丰公司签订的的授权协议书中是这样规定的:“权利授权期限为三年,自2004年元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止;在授权期限内,甲方于本协议下授权乙方之权利均由乙方于全世界独家享有;在授权期限内,乙方根据小说改编的剧本如因故未能完成拍摄,乙方仍享有其拍摄制作完成电视作品及衍生之权利,不受本协议书期限之限制。”本案虽终有定论,但由此案引发的下列法律问题值得我们作一步思考:1、瑞丰公司在授权期限内是否有权独立行使对《金大班》的改编权?2、《金大班》剧本与改编作品的著作权权属关系如何确定? 3、“授权期限”对改编权人行使改编权和拍摄权有何影响?
   二、争议焦点
    (一)瑞丰公司在授权期限内是否有权独立行使对《金大班》的改编权?
   在原著作权人的授权或许可期限内,从事改编行为的使用人能否独立行使改编权,不能一概而论。改编权是作者所享有的改变作品类型或表现形式的权利,它是著作权的重要内容,也是著作权人获取经济利益的重要渠道。1改编权不同于改编,改编是一种行为,任何人都可以从事对作品的改编行为,但不是任何人的改编行为都是合法行使改编权的行为,即使是合理使用下的对他人已有作品的改编,也并不表明合理使用人必然享有改编权,合理使用的实质是对他人著作权的适当限制,并成为未经许可改编他人作品的法定免责事由之一。改编权是一种著作权利,可以由作者行使,也可以由著作权人授权给他人行使,也可以转让给他人。只有著作权人或者经著作权人授权的他人对作品的改编才是行使著作权的行为,未经许可的改编行为如果不具有法定免责事由,则是一种侵犯著作权的行为。需要注意的是:第一,这里的著作权人并不限于作者,当作者将包括改编权在内的著作权转让给他人后,受让人成为著作权的权利主体,有权改编或者授权他人改编其作品。第二,改编权和改编行为是可以分离的,这种分离首先表现在著作权人授权许可他人改编其作品,正是著作权人行使其著作权的表现,但具体的改编行为却可以是著作权人外的第三人行使,该从事具体改编行为的第三人并不是行使改编权,而是辅助著作权人行使其改编权。只有著作权人将改编权转让或许可使用给他人后,他人才能享有改编权,并成为著作权人之一,只是其著作权的内容仅限于改编权。其次,这种分离还表现在实施改编行为者并不必然具有改编权,即没有改编权也可以改编他人作品,当然,除非其有法定免责事由,否则就可以被追究侵权责任。2
   对著作权人授权他人改编自己的作品,是著作权人行使改编权的一种简便形式,授权他人改编其作品,著作权人与被授权人之间实际上是一种委托代理关系,于此情形下,被授权人实际上并不能独立行使改编权。笔者以为,本案中白先勇对瑞丰公司的“授权”实质上应为“许可使用”,因为在授权协议书中,白先勇允许瑞丰公司在三年的授权期限内全世界范围内独家享有对《金大班》的改编权,应被视为著作权人专有许可他人使用改编权,这种方式排除了瑞丰公司以外任何第三人包括白先勇本人在三年有效授权期限内以相同方式行使改编权。
   (二)《金大班》剧本与改编作品的著作权权属关系如何确定?
   从影视剧本的产生方式来看,分剧本创作和剧本改编两种方式,剧本创作是一个从无到有的过程,也是一个非常辛苦的原创性劳动过程,为了写好一个剧本,作者往往要花费很长时间收集素材、体验生活。而剧本改编一般是将文学小说改编成影视剧本的形式,虽然剧本是在文学小说的基础上改编而成,但两者是在叙事方法、表现手段和构思规律方面均有很大差别,改编也是一种事实行为,只要客观上改变了他人作品的表现形式,就可以形成改编作品。因此改编剧本也构成具有独创性的作品,应视为形成了独立的著作权。3从性质上说,改编权是演绎权的一种,主要是指对作品类型或表现形式的改变,演绎权是指对已有作品的改变从而创作出具有相对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既然改编作品已经是完整的作品了,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只要该作品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从其创作完成之日起就产生著作权。我国《著作权法》第12条的规定“,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本案中,作为原始作品的演绎作品,经瑞丰公司合法授权的范冰冰与制作人李景煊根据《金大班》剧本改编而成的相关影视作品的著作权应独立于原剧本的著作权,因此而取得的作品演绎权就受到法律的保护,至于改编影视作品著作权人如何行使其权利如拍摄权,原著作权人没有权利干涉,当然前提是其改编行为本身具有合法性且其不能侵犯白先勇先生及相关参与前期创作人员的署名权。
   (三)“授权期限” 系约束改编权亦或拍摄权?
   1、两种不同理解
   本协议书第3条规定的“授权期限”究竟旨在约束瑞丰公司的改编权还是拍摄权,在理解上形成了两种不同的观点:
   理解一:授权协议书属小说金大班改编权有偿授权合同,该协议书第3条第1款规定的“权利授权期限为三年”,是指改编行为应在“2004年元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这个期限内完成,金大班小说改编之剧本的开拍日期不受此限。
   理解二:协议书第3条关于权利授权期限为三年的约定,不仅是指改编要在三年内完成,而且根据小说改编的剧本也要在三年内完成拍摄,至少也要在三年内开拍。
   2、笔者观点――仅约束改编权的行使而非拍摄权
   (1)按照文义解释――授权协议书是改编权之授权,对应合同第3条“授权期限”为三年之约定,也应是改编权之期限,而非摄制之期限。第3条第3款特别约定“不受协议书期限之限制”,已证明这一点。第3条应作全面理解,不能只看第1款不看第3款,否则就不需要约定第3款了。
   (2)按照体系解释――授权协议书第2条“授权内容与地区”第2条约定“甲方自合同生效后,……授权后基于小说改编或创作后的电视剧、剧本、相关资料……等,其著作权(包括著作人格权、著作财产权),相关权益以及一切利益,均属乙方于全世界永久单独享有,不受本协议书期限之限制。”从合同的有关条款上看“理解一”是正确的,“理解二”是错误的。第8条“义务”约定:“本协议签署生效后,在本小说改编成剧本的后续创作、电视剧的投拍、宣传、发行过程中,如需甲方给予配合,甲方应给予协助和配合”,也证明这一点。所以对于“授权期限”的理解,应结合合同其它有关条款从总体上进行系统解释,明确“理解一”的正确含义,而不能断章取义,割裂合同条款之间的联系来进行片面解释从而得出“理解二”的错误认识。
   (3)按照目的解释――从整个授权协议书的相关条款来分析,作为原剧本著作权所有人白先勇来说,在授权协议书中规定三年期限的限制,目的无非在于督促改编权使用人及时使用作品,加快作品的传播和流转,并防止专有改编权人垄断使用改编权。既然改编权使用人瑞丰公司在约定的三年期限内已经独立完成了《金大班》剧本的改编行为,这也正契合了白先勇先生在改编权授权协议中约定三年期限的初衷。
   (4)按照交易习惯和诚实信用原则解释――在改编权授权或许可使用的情形下,按照交易习惯,原始著作权人无一例外都会在合同中约定相应的期限,著作权法第24条将改编权许可使用的期限与许可使用改编权的权利种类、改编权许可使用的形式、范围和付款标准、办法及违约责任作为改编权许可使用合同的法定条款之一来规范,也说明在著作权交易的实践中将改编权授权或许可的期限作为合同的必备条款之一已成为一种惯例。白先勇先生与瑞丰公司在授权协议书中约定“授权期限”对瑞丰公司进行改编专有授权,并以此来促使其尽快行使权利,预防垄断,遵循的正是这种交易习惯。
   三、小结
   改编权是著作权人享有的权利,著作权人可以自己改编自己的作品。也可以授权他人改编其作品,还可以将改编权转让他人或许可他人改编自己的作品。著作权人自己改编自己的作品是著作权人固有的著作财产权。因此,这是著作权人行使改编权的最基本形式。改编权许可使用,是指著作权人许可要求改编其作品的人以一定的形式在一定的时间内改编其作品的行为。本案中,根据协议的约定,白先勇先生将金大班的电视剧改编权在三年内在世界范围内独家授予瑞丰公司享有,本质上是许可其在三年内享有专有改编权。按照协议,在该三年内,白先勇不得再授予第三人相同的权利。双方还约定,瑞丰公司由此而产生的权利,不受该协议期限的限制。对于瑞丰公司而言,其获得的是将小说改编成电视剧的权利,至于何时完成改编,在协议中没有限制性规定。但是,经由改编而产生的是二度创作产生的新作品,无论是电视剧还是剧本,该新作品依法享有独立于原作的、新的著作权。该新的著作权既不受白先勇基于小说的的著作权的约束,也不受三年约定期限的限制。被许可人何时拍摄电视剧或作其他使用,完全是自己的权利;对于白先勇而言,三年的意义在于,只要超过约定的三年期限,他就有权将金大班的电视剧改编权再次授予第三人,与瑞丰公司已经获得的权利无关,同时也是为了督促瑞丰公司在协议约定的三年期限内尽快地改编其获得改编权的原剧本作品《金大班》,加快其在全世界范围内的传播和流转,以期获得更大的商业利用价值和文化传播价值。

参考文献:
1、郭斯伦.演绎作品构成研究[D].中国政法大学, 2008.
2、周思未.信息时代下的电影作品版权保护[D].上海交通大学, 2007.
3、曲三强.论影视作品的著作权[J] .中外法学 200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