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工会在建立和谐劳资关系中的职能
官成军
内容提要:正确厘清工会组织的性质,有助于处理好工会与共产党的关系,使工会作为共产党和群众之间纽带和桥梁的作用发挥得更好,也有助于工会明确自己的社会地位从而更好地完成其社会责任。在现阶段,应进一步发挥工会的维权与教育职能,以让劳动者能够更多的与用人单位平等对话,并在权益受到侵害及时的去维护,在维权中依靠法律有其正当性、必要性,创造性地利用法律调整手段将极大地提高工会的地位和彰显工会的职能作用。工会必将在协调劳资关系、预防劳资矛盾、缓解劳资冲突、稳定社会秩序发挥更大的作用。
关键词:工会 劳资关系 调整 职能
一、工会的法律地位
胡锦涛总书记于2005年在省部级领导干部培训班开幕式上的讲话指出:“实现社会和谐,建设美好社会,始终是人类孜孜以求的一个社会理想,也是包括中国共产党在内的马克思主义政党不懈追求的一个社会理想。……我们所要建设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该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要建立和谐的原因在于存在不和谐,劳资关系一开始就不是一种平等的关系,[①]劳资双方就注定存在不可避免的不和谐乃至冲突,因为资方天然追求利润、劳方天然追求工资。有学者断言,“劳资矛盾和劳资冲突已成为影响社会经济和谐稳定发展的最主要因素”。“劳资矛盾已经成为社会的一个主要矛盾”,劳资冲突频繁发生,原因很多,但根本原因在于劳资利益关系的不平衡。中国人对待自然的态度也是和合式的而不是抗争式的[②],党领导下的工会组织更应在构建和谐社会,建立和谐和劳资关系中发挥出应有的职能和作用。
探究工会的作用和职能,不能不提我国立法对工会的定位。2005年修改后的《工会法》,对工会的性质之界定仍然沿用了1992年规定,即“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以前学术界的通说逐渐被纠正,该通说认为工会是一个阶级性和群众性相统一的社团组织。阶级性是指,工会是工人阶级的组织,群众性是指,工会是由职工群众结成的组织。该通说的依据出自1950年《工会法》第一条规定:“工会是工人阶级自愿结成的群众组织”。
(一)工会定位的逻辑依据
现在的通说认为,工会不是由“工人阶级”组成的而是由“职工”组成的,工会的群众性应当居于主导地位,回归到群众性和自愿性才是工会最核心的内涵。工会首先是由“职工”组成的群众组织,其阶级性也是有的,但隐藏在 “群众组织”背后更深的层次中。我国工会发展的特殊历程。与西方工会不同。[③]其理论依据在于,中国共产党是工人阶级先进分子组成的“先进组织”的;工会是由工人阶级中的“群众分子”组成的。两者都是以工人阶级为基础的,区别在于“先进性”和“群众性”,把所有的职工看作是一个整体的话,职工这个“群体”就构成了工人阶级,并且职工作为一个整体肩负着维护工人阶级领导的国家政权的历史使命。另外,从会员资格的法律规定而言,只有职工才可以成为工会会员,工会是具有工人阶级特征性的工人组织,而本质上不是工人阶级组织。
(二)工会定位的立法依据
现行《工会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作为一种阶级,最注重的是思想的阶级性和行为的认同性,而不注重其既有或现有的身份,在我国,成为工会会员的法定资格首先是“劳动者”,并且是特定为“以工资收入为生活主要来源”的劳动者。那些企业主和其他非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主要来源的人,无论思想先进与否,也无论对社会的贡献大小,按照法律规定是不能加入工会组织的,同理,农民不可以加入工会。从历史角度看,工会原本是工人群众组织,有了马克思主义才使其赋予了工人阶级性,才成为实现马克思主义理想社会的革命组织力量,以这种组织形式能把工人团结、凝聚起来,强化工人的阶级意识。
二、工会维权的基本职能
《工会法》第六条表述了工会的一个“职责”和“两个维护”:“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工会在维护全国人民总体利益的同时,代表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工会如果成为调解者将使我国的企业协商中缺少群体利益的代表者,[④]因此工会的职能是维护职工,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不仅是维护劳动法律赋予职工的权利,还包括其他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基本权利。国家对工人的组织方式有着特定的制度安排[⑤],凡涉及职工权益的内容,政治权益、民主权益、经济权益、劳动权益、精神文化权益、人身健康权益、心理健康权益等等,只要职工有需要有要求,工会都应当积极予以维护。在维权过程中工会首先要受理职工的请求,然后尽其所能给予帮助和支持,即使不一定能够满足或达到预期的目的。
(一)工会对会员政治权益的维护
工会组织作为劳动者利益的代表其维权与协调职能应得到进一步发挥,让劳动者能够更多的与用人单位平等对话,并能够在权益受到侵害及时的去维护。现代社会每一个公民都享有政治的权益。我国宪法赋予了职工很多的政治权利。《工会法》第五条规定:“工会组织和教育职工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行使民主权利,发挥国家主人翁的作用,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维护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政权。”工会可以发挥社会管理参与功能,通过及时而有效地反映职工的状况、愿望和呼声,帮助各级党组织、人大、政协和政府,制定出更符合和谐社会要求的方针、立法、政策及经济发展规划。工会也可以依法对各级党组织、人大和政府以及企事业单位执行法律法规以及党中央国务院制定的正确的方针政策的执行情况,进行必要的监督,严重的可以通过法律的渠道提请严肃处理。
工会团体有参与企业经营决策的一定的行动自由,这是“经营权民主化”的体现。[⑥]工会组织在组织职工参与国家、社会等事务管理方面,在组织职工维护社会主义国家政权方面是有职责有义务,也是要有作为的。比如,推荐足够数量的工人依法被选举为人大代表,据此参加国家和各地方的管理工作,推荐一定数量的工作参与不同的社会管理组织或团体或系统,行使参与国家社会公共管理的职能作用。
(二)工会对会员民主权益的维护
《工会法》第六条第三款规定:“工会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劳动法》第八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民主管理”。可见,工会有参与用人单位内部管理的权利。职工不仅是国家的主人而且以国家主人的身份参与所在单位的管理,这是工会法赋予工会的权利。工作和职工作为工人阶级的组成部分,在公有和非公的企业单位中都有权监督其执行我国的法律法规,只有直接参与管理和决策才能真正有效地实现这些权利。同时,企业和经济组织是由各方面组成的利益共同体或利益关联体,工会参与管理可以发挥出工会会员们的工作积极性,本身也是对工会会员权益的一种有效维护。
(三)工会对会员经济权益的维护
计划经济时代的企业,职工的工资并非其真实的劳动报酬,充其量只能说是生活资料的基本收入,因为企业资产是全体职工共同努力的创造积累起来的。因此,从理论上分析,职工对既有的企业资产拥有一定的所有权,但是在财务报表上很难反映出来。那么,工会维护职工的经济权益是应有之义,在企业破产清算、职工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过程中表现得最为典型。例如,在终止劳动合同时,职工应当享受一定的经济补偿,虽然劳动政策规定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职工经济补偿,但是,职工的最好时光贡献给了该单位,正常的工资收入与职工在企业中的所创造的价值相比较显然只是其中的极小部分,支付离职职工的经济补偿是情理之中的事。工会应该履行维权职责。
(四)工会对会员劳动权益的维护
《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权、劳动报酬权、休息休假权、保险福利权、劳动安全卫生权、职业培训权、提请劳动争议处理权等等。不可否认,社会上还大量存在各种现实的歧视,如招聘中隐性的性别歧视、城乡歧视、年龄歧视等。[⑦]工会维护劳动权益具体包括:应当监督用人单位在招工时不得制定歧视性条款,不得侵犯平等就业权;应当参与和监督用人单位制定合理的薪酬,不得侵犯劳动报酬权,对无故拖欠工资和拒不支付延长工时报酬的情况据理力争;应当代表职工签订集体合同以争取合理的休息休假尤其是带薪年休假的权益,不得侵犯社会保险福利;应当督促政府依法承担起促进就业和保障劳动者平等就业的责任;应当监督企业制订和履行安全生产规程规范,不得强令职工冒险作业行为,发现事故隐患必须及时处理;等等。凡属于职工利益的内容,工会应当代表职工据理力争。
(五)工会对会员身体健康权的维护
依照劳动法的规定,延长工作时间或加班,用人单位都必须依法支付劳动报酬。延长工时每月不得超过36个小时,每周必须至少保障职工有连续24个小时的休息,周工作时间不得超过40个小时。在世界卫生组织规定的标准,心理健康是一项重要的指标。在这方面,工会的职能作用应该得到拓展和强化。
三、工会教育的基本职能
劳动者的利益包括具体利益和根本利益两个方面,这就要求工会对这两个方面的利益都须维护。怎样维护?具体利益须靠工会直接去维护,而根本利益就得靠工会教育职工群众自觉去维护,这就决定了工会除了维权的基本职能外,还必须履行教育的基本职能。
马克思、恩格斯曾指出:“不管工会的最初目的如何,现在他们必须学会作为工人阶级的组织中心而自觉地进行活动,把工人阶级的彻底解放作为自己的伟大任务” 。邓小平在代表党中央向工会“九大”的致词中,首先要求工会要“教育全体会员认识实现四个现代化的伟大意义,努力提高自己的政治、经济、管理、技术、文化水平”。 选拔“对企业没有经济依附关系而又在企业专门从事工会工作且具备一定工会工作技能的工会工作者”[⑧]为工会干部,可有效推动工会工作。
(一)工会可以吸引和组织职工群众参加改革和发展,努力完成经济和社会发展任务的职能。工会需要的不是直接去组织企业的生产经营,而是通过开展劳动竞赛、技术革新、技术比武、技术协作、技术攻关、合理化建设、发明创造等群众性经济技术活动,来把职工群众的积极性、创造性引导到发展经济上来,其直接目的是维护工人阶级的根本利益、长远利益。
(二)工会可以向职工群众宣传党的方针、政策和路线,开展职工思想政治工作的职能。可以根据各时期党的中心任务来确定具体内容。与党组织不同,工会履行思想宣传职能的显著特点是着重于提高占绝大多数的中间和后进的职工群众的思想政治觉悟,主要采用群众活动和群众自我教育的方法。一个有效的途径是,通过组织职工参与企事业工作单位的管理,一方面是启蒙和教育职工的民主意识和社会责任感,一方面也是对职工正确行使民主权利的训练。
四、工会对劳资关系的法律调整模式探讨
工会作为劳动者利益的代表,维权与教育职能应得到进一步发挥,以让劳动者能够更多的与用人单位平等对话,并能够在权益受到侵害及时的去维护,在维权中依靠法律和创造性地依法维权是重要的环节。通过劳动基准立法进行宏观调整;通过集体协商或谈判达成的集体合同进行中观调整;通过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协商签订劳动合同进行微观调整。[⑨]
(一)法律调整的正当性。几乎所有关乎主要劳动关系内容的条款,均受到强制性规则的限制。[⑩]《法律援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都赋予了工会为职工提供法律服务的权利。中国工会第十五次全国代表大会报告指出:“工会工作与党的要求和职工群众的期盼还存在一定差距,主要是:在劳动就业、收入分配、社会保障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问题仍然比较突出的情况下,工会服务职工、维护职工权益的能力和水平还需要进一步提高;在工会组织迅速发展、会员人数大量增加的情况下,工会的组织体制、运行机制、活动方式还需要进一步创新;在工会工作形势日趋复杂、任务更加繁重的情况下,工会干部联系职工群众、开拓创新意识还需要进一步增强”。“有社会便有纠纷”[11]。当前,劳动争议案件的逐年增加和中国的社会进步极不协调,劳动争议案件增多反映了劳资矛盾的加剧,反映了和谐社会建设中不稳定因素的增多。工会是劳动关系的产物,更是促使劳动关系和谐发展的团体。对劳动争议当事人职工一方提供积极主动的法律服务,是中国工会当仁不让的责任。
(二)法律调整的独特性。工会提供法律服务与政府提供法律援助是有区别的。按照法律援助条例的规定,公民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包括涉及国家赔偿的、社会保险费的、抚恤金、救济金的、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劳动报酬的、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可见,法律援助是有严格条件和程序限制的。而工会的组织性质和基本职责决定其所提供的法律服务应当是无条件的,工会是“职工之家”,只要职工提出申请就应当尽其所能提供法律服务,并且工会法律服务不仅仅是在“代理”阶段。
(三)法律调整的必要性。工会发挥作用的内在动力不在于有没有独立的组织体系,因为当前工会的组织系统是较完整的;也不在于是不是独立自主的开展工作,因为法律已经规定工会是独立的社会团体法人。工会要真正发挥作用的动力在于其有没有独立的利益去追求以及所追求利益的来源。
社会法乃民法原理转变中之产物。[12]分析《工会法》关于工会权利、义务、责任的规定,相对民法确实有不完善的地方和不清晰的地方。一是工会的法定权利和义务有形式化和边缘化的倾向,导致集体谈判的规定有名无实等。二是工会的实体权利没有具体的诉权做后盾来保障,如规定工会因集体合同争议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提请仲裁和向法院提起诉讼,因工会会费争议可以向法院申请支付令和强制执行,规定工会因维权可以代表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交涉和请求政府处理,但在具体处理争议和诉讼的配套制度上未做详细的规定。三是工会独立承担的法律责任有弱化的倾向。只规定了工会工作人员违法损害职工或者工会权益的,应当独立承当自己不当行为的法律责任,但没有对工会施加应有的责任而是对其予以过度的保护。
(四)法律调整的手段。调整工会的法律作为社会法的一部分,其基本特征之一是基于社会地位而产生的个别性,即社会强者与社会弱者的差别。[13]《工会法》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七条规定,工会有权代表职工在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之前,为职工提供法律帮助或服务,有权与用人单位进行协商或交涉。围绕诉讼解决纠纷的模式来划分,工会可以为职工提供的法律服务包括法律咨询、证据搜集、代书诉状、出庭辩护、申请执行等。特别是在证据搜集和提供上面,工会可以发挥群团组织特有的作用,虽然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做出了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用人单位方面的举证责任之规定,但是,作职工一方的举证,在仲裁或诉讼的过程中,是十分重要但也是比较困难的。《工会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工会有权对企业、事业单位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问题进行调查,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法律赋予工会以调查权,可以对职工搜集证据提供强有力的支持和帮助。
我们认为,有条件的工会完全可以在利用法律武器维权上创造性地开展工作,可以工作创新,充分利用已有的法律规定来在集体维权等方面予以突破,或许可以开创出典型案例引领的示范作用,如此一来必将载入工会维权的历史。
从外因分析,由于现阶段社会经济基础的变化,导致劳资争议纠纷类型呈多元化和复合性趋势[14],劳资矛盾的突出、社会不稳定因素的出现、职工下岗失业、职工因职业病和工伤工亡引起大量的纠纷,在这样的情况下,职工希望工会维权的愿望是十分迫切的,而从构建和谐社会和和谐劳资关系的角度看,党和国家十分需要工会通过维权,在劳资关系协调中能更好地发挥保持稳定的基础性职能。工会工作肩负着艰巨的社会责任,面临着巨大的挑战,同时也迎来极大的机遇。从内因分析,一个社会的最基础的关系,就是劳动关系。构建一个和谐社会的最基础工作,也必然是构建和谐的劳动关系。工会作为劳动关系的产物,是调整劳动关系的最重要的社会团体,在调整劳动关系方面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任重而道远。(官成军,东宝区法院政治处主任,18672401138)
[①]王瑾:《和谐社会构建中的劳动关系:冲突与协调[J]》,载《当代世界与社会主义》,2008(1)。
[②]孙隆基:《中国文化的深层结构[M]》,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4.153-154,156-161。
[③]颜辉、王永玺主编:《中国工会纵横谈》,中共党史出版社2008..3—30。
[④]董保华:《论我国劳动争议处理立法的基本定位[J]》,载《法律科学》,2008(2)。
[⑤]陈峰:《国家、制度与工人阶级的形成—西方文献及其对中国劳工问题研究的意义[J]》,载《社会学研究》,2009,(5)。
[⑥]黄越钦:《劳动法新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P34 。
[⑦]叶静漪,周长征:《社会正义的十年探索——中国与国外劳动法制改革比较研究[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482。
[⑧]张艳华,沈琴琴:《制度经济学视角下的工会干部职业化[J]》,载《中国劳动关系学院学报》,2008, (5)。
[⑨]董保华:《劳动关系调整的法律机制[M].》,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00.128-129。
[⑩]孙学致:《私法内的管制——劳动合同法规范结构的初步整理[J]》,载《当代法学》,2008,(4)。
[11] [日]棚赖孝雄:《纠纷的解决和审判制度[M]》,王亚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110。
[12]王全兴,管斌:《经济法与社会法关系初探[J]》,载《现代法学》,2003 (2)。
[13]竺效:《“社会法”意义辨析》,载《法商研究》,2004(2)。
[14]刘文华,江峰:《当前劳动争议案件特点及变化趋势分析[J]》,载《中国劳动》,200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