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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证责任的一般规则

作者: 本院   发布时间: 2022-03-23 15:23:03


         举证责任是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核心,即当事人应当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加以证明;当案件事实在诉讼中真伪不明时,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败诉后果的制度。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九十条对这一规定进行了细化。

         该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该条第一款体现了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强调由哪一方当事人提供证据,侧重“提供”这一行为;第二款突出了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也即如果一个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强调“不利后果”这一结果。

        《民诉法解释》第九十一条对于举证责任如何分配作了进一步规定,即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举证责任也称证明责任,在概念上可分为两个层次:一个层次是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如果当事人没有举证或者虽然提出了证据却未能使法官的心证达到证明标准,即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将会承受对其不利的事实认定甚至败诉的后果。

         另一个层次是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指当事人为了免于不利的事实认定及败诉的后果,需要努力收集和提出证据。前者由哪一方承担,一般根据民事法的实体规范在诉讼前就已经被“客观”地确定下来,因此又被称为客观举证责任;后者则随着诉讼程序的展开有可能在当事人之间转移,且此种转移主要根据当事人对举证必要性的主观认知而发生,故而又被称为主观举证责任。

         客观举证责任的概念意味着举证的风险、负担必须具体分配给某一方当事人,而法律事先确定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这种不利后果,就是所谓的举证责任分配。该种分配的基本功能在于:在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真伪不明时,可以适用该举证责任规则,避免出现法官无法或拒绝作出裁判的情况。此外,该种分配也可以指引当事人的民事行为和诉讼行为。

         客观举证责任是举证责任的本质,但绝大多数民事诉讼不会用到客观举证责任,这是因为大多数案件中,当事人会通过积极履行主观举证责任使案件事实得到证明。只有在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即“在诉讼结束时,当所有能够释明事实真相的措施都已经采用过了,但争议事实仍然不清楚的最终状态”),客观举证责任才能发挥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