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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年度案例】

票据即使经恶意公示催告程序除权,持票人仍不得行使追索权

——益盐堂公司诉新中旺达公司等票据追索权案
作者: 本院   发布时间: 2021-05-03 08:59:47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08民终5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票据追索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益盐堂(应城)健康盐制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盐堂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湖北新中旺达农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中旺达公司)、国电微网能源物联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电微网公司)、成都赛仑特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仑特公司)

【基本案情】

2016年8月,赛仑特公司合法收到一张出票人为士兴(福建)钢结构有限公司,票号为10400052/28346514的银行承兑汇票(出票金额:人民币568430.26元整;付款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安支行营业部;出票日期2016年8月1日,汇票到期日:2017年1月31日)。赛仑特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上海亚泽新型屋面材料有限公司。上海亚泽新型屋面材料有限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上海亚泽新型屋面系统股份有限公司(即现国电微网公司)。上海亚泽新型屋面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1日将涉案汇票转交给宜昌博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钢结构分公司。之后,该汇票流转并背书至新中旺达公司。后该汇票继续流转至益盐堂公司,益盐堂公司又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石家庄市兴海塑料印刷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海塑料公司)。

2016年10月28日,赛仑特公司向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就涉案票据申请公示催告,法院于2016年11月13日发出公告,并于2017年2月10日作出(2016)闽0111民催5号除权判决,宣告涉案票据无效,申请人赛仑特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汇票金额。判决生效后,赛仑特公司凭除权判决承兑了涉案汇票。

兴海塑料公司持票于该汇票到期日去银行承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安支行营业部于2017年2月21日以该汇票已被挂失为由拒绝承兑。2017年8月10日,兴海塑料公司向益盐堂公司发出承兑汇票协调承付函,追索未果后诉至法院。尔后,益盐堂公司向兴海塑料公司支付汇票等额现金,兴海塑料公司撤诉。2018年1月3日,益盐堂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新中旺达、国电微网及赛仑特公司连带偿付其公司不能承兑的汇票数额。

【案件焦点】

票据经恶意公示催告程序除权后,持票人是否享有票据追索权。

【法院裁判要旨】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票据权利主要包括付款请求权和票据追索权。但如票据经公示催告程序被法院除权判决宣告无效后,持票就丧失了上述票据权利。本案中,导致本案益盐堂公司丧失票据追索权的原因是赛仑特公司就涉案票据进行了公示催告除权。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赛仑特公司在明知自己已将涉案票据背书转让给上海亚泽新型屋面材料有限公司而无法定的“被盗、遗失或者灭失”情形下,向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就涉案票据申请公示催告,此属主观恶意。根据法律规定,恶意申请公示催告,致使人民法院作出除权判决,进而导致利害关系人丧失票据权利(付款请求权和票据追索权)的,持票人不能行使票据追索权,可依据基础民事法律关系,向交易相对方主张权利。本案审理中又查明,新中旺达、国电微网及赛仑特公司与益盐堂公司间均无基础民事法律关系,因此益盐堂公司不能依据基础民事法律关系向上述前手主张权利。对此,益盐堂公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之规定,诉至作出除权判决的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以寻求救济,但此种救济本院并不享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三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益盐堂公司的起诉。

益盐堂公司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法官后语】

本案有两个问题需厘清:一是实体问题,即票据经恶意公示催告程序除权后,持票人是否享有票据追索权。

票据追索权是指当事人行使付款请求权遭到拒绝或有其他法定原因存在时,向其前手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及其他法定费用的权利。票据持有人合法占有涉案票据,理应依法享有涉案票据权利,但该票据已被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除权。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公示催告程序的规定,公示催告作为持票人失票的一种救济程序,其作为特程序作出的除权判决,在一定程度上具有既判力,除权判决的内容就是宣告票据无效,使得票据与票据权利分离,公示催告申请人被推定为当然的权利者。除权判决的目的就是否定持票人的票据权利,除非真正权利人起诉撤销法院的除权判决,恢复真正合法持票人的票据权利。

本案中,即便已明知作为背书人之一的赛仑特公司恶意申请公示催告,但法院作出除权判决后至撤销除权判决前,仅赛仑特公司排他的享有向支付人请求付款的权利,而于益盐堂公司而言,其所持的为无效票据,票据无效,权利焉附?显然,作为持票人的益盐堂公司不享有票据追索权。

二是程序问题,即持票人主张票据追索权,法院应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还是裁定驳回起诉。

也就是说,审理过程中,如法官通过审查认定的事实,已明知作为被告之一的背书人恶意申请公示催告致使持票人丧失追索权后,其是否应依职权行使释明权,向当事人释明其丧失追索权后的救济途径,并根据当事人选择的救济方式决定是否继续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

本院在审理本案时,法官主动向票据持有人释明其已丧失票据权利,并告知其可以通过向相关当事人主张票据侵权损害责任的方式挽回其损失。票据持有人的救济途径有两种:其一,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即持票人将申请人列为被告,诉至作出除权判决的法院,诉请撤销除权判决并确认其为合法持票人。另,票据损害责任纠纷属于票据法上的非票据权利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的规定,该类纠纷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质言之,以该种方式行使救济的管辖法院可以是作出除权判决的法院,亦可以是公示催告申请人所在地。其二,持票人可以直接依据基础民事法律关系向与其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当事人按照合同关系主张侵权损害赔偿。就本案而言,持票人与其追索的前手间无基础民事法律关系,且作出除权判决的法院也非本院,故本院无管辖权遂裁定驳回起诉。此举既不加重当事人经济负担或讼累,又避免出现单纯判决驳回诉请造成当事人认为法院不公而不满甚至激化矛盾的情形。

 

编写人: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刘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