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宝区人民法院关于开展知识产权纠纷行政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的实施办法(试行)》
为贯彻落实湖北省《关于进一步强化全省知识产权保护的若干措施》的要求,促进知识产权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拓展知识产权纠纷多元化解渠道,强化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的有机衔接,根据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北省知识产权局《关于开展知识产权纠纷行政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工作的实施办法(试行)》要求,结合东宝区法院的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知识产权纠纷行政调解是指知识产权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知识产权管理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根据当事人申请,通过协调、劝导、调停等方式,依法化解与本部门履职有关的知识产权民事纠纷的活动。
知识产权纠纷行政调解协议的内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条 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就商标权知识产权纠纷进行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可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一方当事人提出申请,另一方当事人表示同意的,视为共同提出申请。
第三条 知识产权纠纷行政调解协议内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知识产权纠纷行政调解必须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以当事人自愿为前提;协议内容涉及知识产权确权或驰名商标认定的,不予司法确认。
第四条 经知识产权行政机关调解达成的行政调解协议,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政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第五条 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行政调解协议,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以下材料:
(一)行政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申请书;
(二)知识产权纠纷行政调解协议;
(三)行政机关主持调解的证明材料;
(四)与行政调解协议相关的证据材料;
(五)当事人身份证明,委托他人代为申请的,还应提交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身份证明。
第六条 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行政调解协议,应签署承诺书。承诺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出于解决纠纷的目的在行政机关的主持下自愿达成协议;
(二)没有恶意串通、规避法律;
(三)没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
(四)若因行政调解协议内容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七条 人民法院收到行政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申请后,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
当事人提供材料内容欠缺或者有其他错误的,人民法院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
第八条 人民法院经决定受理行政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申请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裁定。
经审查,认为行政调解协议符合司法确认条件的,应当作出确认行政调解协议有效的民事裁定书;认为行政调解协议存在瑕疵或者歧义、足以导致实质性更改协议内容的,或者存在其他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或存在不能进行司法确认情形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
第九条 人民法院作出司法确认裁定后,应当将裁定文书及时抄送主持调解的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应当督促当事人及时履行经人民法院裁定确认有效的行政调解协议。
第十条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确认裁定后, 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作出确认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当事人向作出确认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应当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身份证明材料、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及履行情况等材料。
第十一条 东宝区人民法院和荆门市辖区的各市场监督管理局签订《知识产权保护框架协议》或《知识产权保护共联共建协议》,共同建立知识产权纠纷行政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工作对接机制,建立人民法院、行政机关联络员制度,定期开展工作交流和问题研讨。
第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由东宝区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2023年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