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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东宝法院审理:培训例会证书不足以证明劳动关系
作者: 本院   发布时间: 2019-10-17 15:37:53



    保险代理人参加保险公司业务培训、例会,获得保险公司荣誉证书等,这些能证明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吗?近日,湖北省荆门东宝区人民法院审结的一起劳动争议纠纷案给出答案,不构成劳动关系。 

    2002年12月,原告取得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从事保险营销员的工作。自2005年7月1日起,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共签订7份《个人代理销售人员保险代理合同书》,该合同书上约定“本合同仅构成甲、乙双方的保险代理关系,在任何时候均不构成甲、乙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或者劳务关系”,同时还约定了原告代理的保险业务范围,保险公司支付原告佣金的标准、方式,以及原告应参加保险公司组织的业务培训,不断提高专业技能。合同履行期间,原告自主推销保险业务,根据保险业务完成情况,按月领取保险公司支付的保险代理手续费等。

   另为证明其保险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曾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2019年5月5日,该仲裁委作出裁决后,原告不服该裁决,遂向东宝法院提起诉讼。

   东宝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此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之间是保险代理关系还是劳动关系。保险代理关系是指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并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双方之间系委托与被委托的关系,保险代理人与保险人之间系平等民事主体,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受民法调整;而劳动法律关系是指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接受用人单位管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人身依附性、具有管理与被管理的属性,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适用劳动法律调整。

   此案中,双方签订的保险代理合同书上用黑体字显著载明“本合同仅构成甲、乙双方的保险代理关系,在任何时候均不构成甲、乙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或者劳务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保险代理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从合同的内容及履行情况均可看出该合同构成保险代理关系,不构成劳动或劳务关系。另外合同书上的各项条款均是围绕代理关系对保险公司和原告之间的权利义务作出分配。由此可见,原告系被告保险公司的保险代理人,双方之间形成保险代理关系,而非劳动关系。

   针对原告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年底发放绩效工资和荣誉证书,并要求其参加业务培训、公司例会,双方之间具有事实劳动关系。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主张被告保险公司曾发放绩效工资的事实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法院不予认可。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参加保险公司组织的业务培训提高专业技能是原告的义务,且《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亦要求保险公司加强对保险代理人的培训和管理,故保险公司要求原告参加业务培训、例会并非劳动法涵盖意义下的管理,而是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代理委托方依合同约定应当履行的义务。保险公司向原告发放的荣誉证书实质上是保险公司对保险代理人的一种激励机制,以充分发挥保险代理人能动性促进公司业务的发展,原告提交的荣誉证书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