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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大陆民事诉讼中送达的问题及对策

作者: 王明强   发布时间: 2017-04-01 10:01:53

  民事诉讼中的送达,是指在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的程序和方式,以交付诉讼文书和其他诉讼法律文件的形式,通知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相关事项的行为。送达制度既是受送达人行使自己权利的保障手段,又是程序正义价值的重要体现。它贯穿于整个案件的审判过程,是审理民事案件的必经程序。送达质量的好坏直接影响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质量,尤其是对审判效率影响最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达给当事人,在直接送达有困难的情况下,可以采取留置送达、委托送达、电子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公告送达等。但是,随着社会经济快速发展,人们的社会活动日益频繁,流动更趋频繁,民事案件逐年大幅增加,长期困扰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送达难”问题,已经严重制约着审判工作,影响人民法院的发展。尤其是当前,人民法院在送达过程中,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比如当事人地址不详、经常居住地变化过快、当事人拒收送达文书、留置送达中见证人难找、电子送达归档难等诸多难题,因此,解决送达难的问题成为当前法院审判改革亟待解决的重要方面。

一、我国法律规定的送达方式及其现实存在的问题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传真、电子邮件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公告送达等七种方式,应该说法律规定的送达方式还是比较齐全的,但是,法律规定的送达方式不够灵活,送达程序过于严格,客观上造成了法院诉讼文书“送达难”,并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审判效率的提高。其主要表现为:

1、直接送达难。这是人民法院送达工作面临的最大问题。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直接送达地点单一,仅为住所,且签收人范围过于狭窄,是自然人的仅限于本人或同住的成年家属,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仅限于法定代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的人,对于有相当识别能力的同居人或受雇人员则不属送达签收之列,客观上起到了一定的阻却作用。实践中,有的因起诉时被告一方当事人的地址不详、不清而难以送达;有时因判决对己不利的当事人故意逃避,经常难以找到;有的当事人外出经商、居无定所;有的当事人外出经商、学习、旅游等;有的当事人直接拒绝签收,或耍无赖,或横蛮霸气;有的当事人躲避送达,不让法院工作人员进家门、进单位,客观上送达困难;甚至有的单位或组织,自恃有地方政府保护,对法院送达不予理会,不许签字;还有的是皮包公司无法送达;所以,法院送达诉讼文书时,有时需要反复多次才能送达,有的则无法送达。

2、留置送达见证难。在直接送达时,受送达人或其同住的成年家属拒收法律文书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起到在场见证作用。但是,在实际送达中,不是找不到有关基层组织或所在单位的代表,就是找到后其又怕惹事,不愿到场见证,到场后又不愿意签名见证。同时,2012年8月修改的《民事诉讼法》虽然增加了留置送达的见证方法,即也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但是,由于法院案件多,送达事项多,采取拍照、录像的方式证明,事后将拍照、录像归档,势必增加法院送达成本和工作量,所以留置送达见证难度大。  

   3、委托送达实现难。有的受委托法院出于地方保护等原因,在接受外地法院委托时,往往敷衍了事,明明可以送达的,却借口找不到当事人。能够及时送达的却拖延送达。所以,造成委托送达周期过长和委托法院积极性不高,影响了办案效率。  

4、电子方式送达效果差。电子送达方式是2012年8月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新规定的一种送达方式, “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取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但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除外。采用前款方式送达的,以传真、电子邮件等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与传统的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公告送达等送达方式相比较,其要求送达条件高,却适用效果差;其不仅要被送达当事人有电子接受终端设备,还要求被送达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采用电子送达方式,规定的条件明显苛刻;同时,其还在送达文件的范围上予以限制,仅限于除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之外的法律文件,且送达后在卷宗里不方便记载存档,还得重新变成纸质文件;而变成纸质文件,还需要鉴证,增加诉讼成本和工作量;因此,适用范围受到局限,适用成本增加,从而导致送达效果并不理想。

5、邮寄送达成功率低。邮寄送达的目的是解决因路途遥远而降低送达成本,但在实践中,由于当事人经常居住地容易变更、受送达人故意拒收、邮寄部门送达时间局限等原因,邮寄送达成功率不高,邮件容易多次被退回,不仅延长了诉讼文书的在途时间,而且也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

6、转交送达时间长。《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代为转交的机关、单位收到诉讼文书后,必须立即交受送达人签收,以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但是,实际中,转交机关往往不是立即转交,甚至提出审查送达文书,评估送达文书对受送达人的影响,选择性送达;对受送达人可能产生情形波动或者负面影响,不利于转交机关工作的,怠于、拖延送达,甚至拒绝送达。即使送达了,也不积极向法院退回送达回证;在工作中容易出现原定开庭时间错过需重新送达、上诉阶段准备法律文书时间过长等不良现象,延长送达时间,增加诉讼的难度和送达成本。

7、公告送达不规范。《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虽然《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对公告送达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但在实际操作中仍存在诸多问题。首先是证明难;一是受送达人的下落不明难证明;实践中,下落不明的受送达人多为被告,法院将证明被告“下落不明”的举证责任作为立案条件分配给了原告,所以,原告提交的证明被告下落不明的材料五花八门,有公安派出所的证明,有居委会或村委会的证明,有小区物业公司的证明,有亲朋好友的证明等等,较为混乱;而法院又没有时间和条件逐一进行真实性审查,往往导致法院不采取其他送达措施就直接公告送达,出现程序违法;二是对“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事实证明难;要想证明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必须采取排除法,逐一进行排除;这不仅耗时,而且耗力,严重影响办案效率。其次公告期限太长。一次公告时间为60日,从立案到判决,再到执行,一般要公告三、四次,甚至更多次,动辄一年多,办案效率低下。再次,费用过高。在报纸上刊登公告费用高,增加了诉讼成本。最后公告送达混乱。法院为减轻办案压力,降低办案风险,往往采取无法直接送达的案件,均通过公告送达了事,虽然加重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但可以解决送达难的问题,降低程序不规范的风险,因此,公告送达已经逐渐成为法院解决“送达难”的大口袋,凡是不好送达的案件均往里面“塞”,采取公告送达。  

二、造成“送达难”的原因分析

造成“送达难”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从现实方面的原因看,存在以下三个原因:一是,社会客观原因;由于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人口的流动性很大,工作、居住地时常改变,当事人“居无定所”的现象严重,还有的地处偏远地区,客观上造成导致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等难以实现;二是当事人主观原因;由于当事人法律意识淡薄,导致其不敢面对诉讼,出现无所谓甚至抵触情绪,不积极应诉,拒收法律文书,甚至借机规避法律,外出打工经商;有的当事人虽然没有外出,但早出晚归,甚至在家不开门,藐视法律,避而不见;也有的是由于当事人的地址提供不详,或者当事人的地址时常发生变化,给送达工作带来巨大难度。三是其他社会客观原因;在留置送达中,有的基层单位或组织不敢担责,不愿配合见证;在委托送达中,有的受委托法院存在地方保护意识,影响委托送达。公告送达中,有的是法官的责任心不强随意适用;有的是当事人认为公告费太高不愿适用;还有的是由于法院的人力紧张,送达成本高,导致送达延迟等。

从立法上看,法律的规定的不够完善、不具体也是造成送达难的重要原因。仅从条文数量上看,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的规定仅有9条,而其他许多大陆法系国家都规定了完善、详尽的送达制度。诸如德、日大陆法系国家,法院对诉讼的进行负有更多的职责,法官有相当强的诉讼促进义务与权力,认为送达是国家行使审判权的行为,很多情形是法院依职权为之。因而,其有交付送达、补充送达、留置送达、邮局送达和委托送达等多种方式(当然,其具体规定与我国虽有不同,但比我国规定具体),且这几种方式较为全面、具体。但从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送达方式上看,种类比较齐全,基本上符合诉讼的需要。但是对于减少送达成本、提高见证效率、完善证明制度等具体执行上存在以下需要改进的问题:

(一)受送达人的权利、义务的规定不明确。法律应当将诚信义务的适用扩展到送达领域,受送达人理应负有诚信义务接受送达,不得故意为实际送达制造障碍。而我国立法并未就此作出完善的规范,仅在留置送达中略有体现。

(二)法律推定送达制度不完善。所谓推定送达,是指符合法律规定时,推定已经把文书送达给应受送达人,发生送达的法律后果,相应的送达期间开始计算。

(三)送达地点规定单一。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以当事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为送达地的立法模式。实践中,由于受送达人不是每时每刻都在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他要工作和生活,流动性大,很难遇见;加之有的受送达人不配合,往往在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难以送达;而《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可以在工作场所、生活消费场所、街上路途可以送达,所以,送达的地点范围较窄造成了送达难。从相关国家和地区的规定看,规定的送达地点范围比较宽,很少仅仅规定受送达人的住所为送达地。比如《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03条规定:送达应在应受送达人的住所、居所、营业所或事务所进行。另外,德国、日本等国家还规定了随时送达制度,即只要遇见受送达人,就可以向他们送达,而不是局限于法律规定的送达地点。

(四)签收人规定受限制。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送达文书的签收人范围十分有限,仅限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这样就给当事人规避法律拒收以可乘之机。从其他国家法律规定看,一般都规定,如果不能遇见受送达人的,可以交给有相当识别能力的同居人或受雇人员,而不仅仅限于同住成年家属或法人负责收件的人,可以避免法院送达无效果,防止受送达人故意躲避法院送达人员的现象出现。

(五)送达人规定狭窄。在我国实际上是把法院作为送达人来规定的,没有规定其他诸如邮政机关、国有快递公司的送达人地位。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和邮政部门形成共识,实行“法院专递”制度,将法院的邮寄送达规范化,但由于没有赋予邮政机关、快递公司送达人的地位,在我国,实际上是以返还邮寄、快递回执为认定是否送达的依据。而在司法实践中,一些当事人拒绝在回执上签字或拒收邮件的情况较多,从而导致邮件送达无效。从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规定看,一般都赋予邮政机关以送达人的地位,法院诉讼文书送交邮政机关的,就视为送达。

三、解决“送达难”问题的建议

由于“送达难”不仅有实务上的困境,也有制度上的缺陷,因而,完善送达制度,解决送达之难成为当务之急。

(一)深入开展全国法治宣传活动,提高全民依法行事的法律意识,营造良好的司法环境。一是建议在全国开展依法治国宣传实践活动,从全民抓起,从各个阶层、各个领域做起,真正实现依法治国的良好氛围。二是法院应从自身入手,大力开展法治宣传,争当法治社会的“领头羊”,平等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三是要加强与当地党委、政府等单位的联系和协调,寻求当地党委和政府对法院工作的理解、支持和帮助,推动诉讼进程,促进各项工作的全面发展。

(二)完善送达的立法制度,科学设置送达方式

1、确立受送达人的接受送达义务。(1)规定受送达人在享有送达的诉讼权利的同时,也应负有接受送达的诚信义务,不得给送达设置障碍;规定受送达人故意使送达不能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实施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予以惩戒;同时,发生送达的法律后果。(2)规定受送达人向法院如实申报其有效的经常居住地,包括居所的变更亦可要求其申报,以便法院送达;(3)规定受送达人拒收、逃避等过错行为导致重复送达,应承担增加的诉讼成本费用。

2、完善推定送达。在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推定送达制度典型的就是公告送达以及部分留置送达,但是已远远不能适应实践的需要,有必要完善推定送达制度:(1)向受送达人申报的经常居住地送达,如果受送达人不在也没有其他可以签署的人在,可以邮寄送达,或者通过所在基层组织、工作单位转交送达,推定为向当事人本人送达。(2)当庭或定期宣判的,当事人拒绝签收或不来领取裁判文书的,应把宣判之日视为送达之日。(3)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视为收到原法律文书。

3、放宽送达地点。为了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应该尽量扩大送达地点,设立随时送达制度,除了当事人的住所、经常居住地外,当事人的工作场所、活动场所以及随时遇见受送达人的地方都应该成为送达地点。

4、扩大签收人。将同居人或其雇佣的人签收纳入签收人范围。受送达人是自然人的,根据受送达人的指定,其邻居、房主、或出租人、承租人等只要能够及时转交法律文书的人均可以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除了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负责人以及收发室、值班室的收件的人签收外,可以由办公地点的其他职员或雇员签收。另外,笔者建议借鉴国外一些国家的做法,可以将诉讼文书交给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等群众自治组织,但必须做到:(1)确实曾向当事人的住所或居所等送达地点送达而不遇受送达人;(2)征得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相关人员的同意;(3)制作送达人通知贴在送达地点,记明寻找受受送达的情况及文书的性质、文书已经交给村委会、居委会的情况、送达的法律效果等等,并在笔录中记明。

5、增加送达人。(1)确立邮政机关、国有快递公司的送达人地位。规定邮政机关、国有快递公司的送达人地位,在法律上,明确邮政机关、国有快递公司送达责任和送达人员地位。进一步强化和完善“法院专递”制度,确保邮寄送达收到实效。(2)确立村委会、居委会的送达人地位。由于当事人不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其他组织,均是社会成员,分布在不同的村委会和居委会,只有村委会、居委会接触他们最多,了解最深,所以,发挥村委会、居委会的社会功能,赋予其送达职责,既能高效送达,又能方便其了解辖区成员动态,促进社会管理。

6、规范公告送达。(1)公告实质是在程序上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是典型的推定送达制度,所以公告时间不宜过长,否则效率低下。目前《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是2个月的公告时间,可以参照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152条规定的20天的公告期,缩短为1个月。(2)在证明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时,统一由受送达人的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的村委会、居委会出具证明,由公安派出所予以证实,或者人民法院的宣告失踪判决书才能予以充分证明;在证明其他方法不能送达时,只需要送达人留存每次送达的记录即可。

7、改进委托送达和转交送达。对于委托送达和转交送达,应当明确规定受委托法院和转交单位应在指定的期限内完成送达,没有完成的,委托法院和转交单位应将原因说明在指定期间内告知委托法院。

(三)建立全国性群众自治组织的送达网,提高送达实效

确立村委会、居委会的送达人地位后,在法院的统领和主导下,在村委会、居委会设立一、二名送达员,纳入各级政府财政支出,建立自下而上的送达网。各级法院的法律文书,受送达人在本辖区的,均可以在辖区网内委托村委会、居委会送达,送达费用由政府支出;受送达人在辖区外的送达网内,也可以委托受送达人所在网内的村委会、居委会送达,送达费用由委托法院垫资承担后,在本级政府预算中列支。这样,既可减轻当事人负担,又可方便快捷送达,真正实现送达高效,彻底解决“送达难”问题,促进审判工作健康发展。

  

           二O一五年六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