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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证据规则》中的举证期限中止制度

作者: 本院   发布时间: 2022-03-23 11:55:43


         举证期限制度旨在督促当事人积极、及时举证,推进司法程序的顺利进行。根据此前有效的法律规定,举证期限存在可依申请延期的规定,但却没有依法中止的制度设计。

         而新《证据规则》第五十五条规定:“存在下列情形的,举证期限按照如下方式确定:(一)当事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举证期限中止,自驳回管辖权异议的裁定生效之日起恢复计算。”

         上述规定就是新增的举证期限中止制度,其适用条件有二:

         其一,程序条件:需要当事人依法提出管辖权异议,即举证期限中止制度以管辖权异议的启动为程序前提;

         其二,中止事由:需要管辖权异议被驳回,即举证期限需要管辖权异议被最终驳回才触发中止的效力,如果异议被支持、案件被移送管辖的,则不适用中止规定。

         举证期限中止的效力有以下四点:

         其一,追溯效力:举证期限中止事由出现后,期限中止的起始日期将追溯至提出管辖权异议之日,即举证期限自管辖权异议提出之日中止计算。

         其二,中止事由的双重效力:中止事由即管辖权异议被驳回将存在双重效力。一方面,只有管辖权异议被驳回(裁定生效)才能确认举证期限发生中止;另一方面,管辖权异议被驳回之日同时也会导致中止的期限恢复计算。

         其三,已经经过期间的处理:管辖权异议被驳回(裁定生效),则提出管辖权异议前已经经过的期间需与管辖权驳回异议裁定生效之日后经过的期间合并计算。

         其四,管辖权裁定的生效之日的确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以及依法不准上诉或者超过上诉期没有上诉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对于裁定的生效,需要区分一审裁定和二审裁定。目前实践中对于一审裁定的生效日已没有太大争议,即在各方收到一审裁定之后满10日没有上诉的,即送达日+10日届满之次日即为生效日;但对于二审裁定的生效日到底采用“裁定送达说”还是“裁定作出说”,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实践中尚有争议。

         从举证期限中止制度来看,由于当事人需要以裁定的生效日期来作为恢复举证期限的起始日期,而考虑到法院作出裁定之日到当事人收到裁定往往需要一定的时间,如果以裁定作出之日为生效日,很有可能发生当事人实际收到裁定时,恢复计算后的举证期限已经届满的情况,这无疑是不合理的。

         因此,笔者倾向于以“裁定送达说”,即一方当事人收到二审裁定之次日作为计算恢复举证期限之日。当然,谨慎起见,在代理个案时建议与法院密切联系,以确认恢复举证期限的起算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