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江流域生态环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的现实困境与完善路径
长江流域生态环境行政执法
与刑事司法衔接的现实困境与完善路径
内容提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是保障长江流域生态环境治理的关键法治手段,而两者之间有效衔接则是实现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的现实需要。当前,长江流域环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仍然存在案件移送不畅、证据转化困难、信息共享机制不畅、检查监督乏力等困境。故而,可以从明确案件移送标准、建立科学的考核与责任追究机制、完善证据转化和适用、健全两法衔接配套机制、强化检查监督力度等环节加以完善,为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两法衔接高效运行扫清障碍。
关键词: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行政执法、刑事司法、两法衔接
习近平总书记曾强调“长江是中华民族的母亲河,也是中华民族发展的重要支撑。要把修复长江生态环境摆在压倒性位置,共抓大保护,不搞大开发。”《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作为我国第一部流域法,自2021年3月1日正式实施以来,为推动长江流域生态保护和长江经济带高质量发展提供了有力的法治保障。尽管长江保护在立法层面已初具体系,但在具体实践中仍然存在诸多困境,尤其是在环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方面,这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长江保护法》的有效实施。对此,基于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的现实需要,本文将从长江流域“两法衔接”的运行现状出发,分析梳理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两法衔接中存在的问题,并针对性的提出完善建议。
一、环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概述
(一)环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的含义
环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是指相关行政执法机关在生态环境执法过程中,发现行政违法案件涉嫌犯罪时,依法将案件移交给司法机关,以确保能够依法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办案衔接机制。该机制具体涵盖两个核心内容:一是,行政执法机关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一旦发现某起行政违法案件存在可能涉嫌刑事犯罪的情形时,应当立即将该案件从现有的行政执法程序中分离出来,并依法将该案件以及收集的证据材料及时完整地移送至具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由司法机关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和法定程序进行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及审判,该过程被学术界称之为“正向移送”。二是检察院与法院在案件审查阶段,发现特定案件虽未达到刑事案件追诉标准,但依据法律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可依据其职权范围监督公安机关及时将该案件退回到相应的行政执法机关,由行政执法机关根据行政法的相关规定依法给予相应行政处罚,该过程被学术界称之为“反向移送”。
(二)环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有效运行的意义
1.有效预防和打击环境犯罪
环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设立的目的在于借助法律体系中最为严苛的刑法,来惩治环境犯罪行为,最终实现生态环境保护的最终目的。然而,司法实践中,环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之间的衔接机制并未如预期般顺畅运行,仍面临着诸多衔接不畅的困境。这导致“有案不立、有案不移、以罚代刑”等问题持续存在,这无疑削弱了刑法在打击环境犯罪方面的作用。因此,推动环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之间的顺畅衔接,显得尤为迫切和重要,其能够确保涉嫌环境犯罪的行为及时纳入到刑事司法程序中,并对潜在的环境犯罪者形成有力震慑,从而有效预防和遏制环境犯罪行为的发生。
2.督促行政执法部门依法行政
实践中,有的地方政府为了片面追求经济效益,常常将经济建设作为工作的重心,忽视甚至主动放弃生态资源的环境价值,转而追求其经济价值,此类行为往往会造成生态环境不断恶化。然而,在环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中,有一项不可或缺的内容也即检察机关对环境行政执法机关拖延移交或者不移交可能涉嫌环境刑事犯罪案件的行为有权进行监督。基于此,环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的有效运行将在一定程度上督促环境行政执法机关积极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主动追查环境违法行为,并将可能涉嫌环境刑事犯罪的案件及时移送至司法机关,从而确保环境违法行为能够得到及时处理,生态环境能够获得有效保护。
二、长江流域环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的运行现状及现实困境
(一)长江流域环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的运行现状
长江为中国第一大河,水系发达,支流众多,流域跨青海、西藏、四川等19个省、直辖市、自治区,流域面积达180万平方公里,约占我国陆地总面积的20%。长江流域贡献了全国46.46%的国内生产总值,承载着全国32.4%的人口,是我国综合实力最强的流域,也是我国的经济重心所在。长江流域有效开发,对全国经济和社会发展都具有重大的影响。对于长江经济带的建设,习近平总书记曾多次指出,要把修复长江生态摆在压倒性位置,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长江流域的生态环境问题主要集中在非法捕捞、水体污染、非法采矿采砂等方面。《长江保护法》实施以来,长江流域生态环境得到了一定程度的改善与修复,但仍然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和挑战。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均作为保障社会公共利益与维护社会秩序的重要法律手段,二者在法律适用环节的有效衔接能产生超越单一作用的聚合效应,即发挥“1+1>2”的效果,这不仅能够推动法律有效实施,而且能够提升生态环境领域犯罪打击质效,确保长江流域生态环境得到妥善保护和持续改善。为了更加精准地掌握长江流域环境“两法衔接”机制的实际运行情况,本文选取了三个涉及长江流域生态环境的典型案例进行深入分析,以此探寻长江流域环境“两法衔接”机制运行过程中面临的困境。
1.江苏宜兴非法处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案
2020年11月,陈某承接一批被非法填埋的废水处理泥污处置业务,为非法牟利,其将部分污泥交由张某等人非法处理,跨市运至江苏宜兴,露天堆放在太湖流域一支流河道沿岸。2021年1月,江苏某公司明知其处置重金属铬后产生的尾渣属危险废物,安排人员出具虚假检测结果,并以一般固废名义将尾渣交由无处理资质的吴某等人,露天堆放在上述河道沿岸。2021年2月,江苏省生态环境厅接到举报,称江苏省宜兴市一河道沿岸有大量来源不明的“绿泥”,接到上述通报后 ,宜兴市生态环境局立即开展调查。经检测,“绿泥”含有重金属铜,且对堆放地点环境造成损害,涉嫌污染环境罪,遂启动两法衔接机制,将该案移送至宜兴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宜兴市公安局立案后,遂邀请宜兴市检察院介入侦查。检察院检察官会同公安机关、生态环境局办案人员查看现场,发现案涉区域除“绿泥”外,还有形态异常的“黄泥”。为进一步明确“黄泥”来源,固定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所需相关证据,检察机关建议生态环境部门对“黄泥”进行检测,并引导公安机关调取运输车辆行驶轨迹等。该案对长江流域环境“两法衔接”运行的指导意义在于,检察机关应进一步加大其在衔接工作中的参与力度,不仅应在案件移送、协商沟通等方面积极发挥检察监督的作用,而且可以提前介入引导相关部门侦查,并可以就案件性质的界定、证据的收集与保存等提供法律咨询和建议。
2.德阳市省非法倾倒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案
2021年4月,无固废处置能力的德阳市某公司承接四川省遂宁市某公司的一般固体废物压滤污泥处置业务。后山水公司又将该业务转包给无固废处置能力的龙某。2021年6月至2022年3月,在未办理跨省处置、利用固体废物手续的情况下,龙某安排并组织人员驾驶货车将5万余吨压滤污泥从四川遂宁运至重庆合川区,将其中3.4万余吨压滤污泥倾倒、掩埋在合川区境内嘉陵江支流小安溪河流等附近,严重污染环境。后该案件由最高检和公安部挂牌督办,2022年6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一分院提前介入引导侦查,及时引导公安机关复勘案发现场,全面收集环境损害后果的相关证据。重庆市人民检察院进行全程指导,并组织全市环境资源刑检专业团队对焦点问题进行研判,并提出对环境危害后果的相关证据要求和补充侦查以及20余条。审查起诉中,一分院发现产废奇特未尽法定职责,存在行政违法行为,遂与市公安局、市生态环境局联合会商,并制发行政公益诉讼诉前检察建议,有力督促生态环境部门积极履职。该案对长江流域环境“两法衔接”运行的指导意义在于,环境“两法衔接”中要注重证据的收集与转化适用,积极探索联席会议、案件会商等机制常态化运行。同时,检察机关需要积极主动发挥法律监督职能,针对环境行政执法机关怠于履职行为,要及时采取有效措督促相关部门履职。
3.贵州省人民检察院督促保护赤水河流域生态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案
2023年3月,贵州省人民检察院开展赤水河流域保护专项行动,发现赤水河流域存在违法破坏流域生态环境等问题。贵州省检察院与省生态环境厅多次磋商,邀请生态环境厅具有专业背景的特邀检察官助理参与案件办理,共同研判分析。检察机关通过多种方式开展调查核实,同时运用多种手段调查固定证据。另,因辖区内生态环境、水务、住建、农业农村等部门及属地政府负有对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环境破坏的监督管理职责,却未依法全面履职,致使社会公共利益受损。贵州省检察院指导各级院综合运用磋商、制发检察建议等方式进行监督。对流域内白酒企业无证排污等重点案件,与生态环境部门召开联席会议,畅通案件线索移送、信息共享、案情通报等工作。该案中,赤水河流域生态环境遭到破坏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相关职能部门监管不力,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这也从侧面反映出实践中仍然存在信息共享不畅通、行政机关“不作为”及有案不移等问题。
通过上述三个典型案例可以看出,长江流域环境“两法衔接”机制虽然已经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通过细致的对比分析,我们仍然可以发现司法实践中,“两法衔接”依然还面临着一些问题与挑战。比如案例一中,因检察机关提前介入,指导取证才使得案件得以高效办理,那么在检察机关未介入的情况下,证据如何收集和转化也是亟需思考的问题。比如案例二中,因最高检和公安部挂牌督办,检察机关才启动监督,这也反映出检察机关的监督极为被动,通常需要靠他人举报或者对于社会影响极为强烈的案件,检察机关才会对相关行政执行机关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因此实践中检察机关的监督也存在漏洞。再比如案例三中,行政执法机关出于各种原因,如保护地方经济发展需要或者“不作为”等,未依法对存在污染隐患的企业进行监管,从而纵容污染环境行为,导致生态环境遭受损害,同时也反映出部分行政执法机关可能存在有案不移的情况。除此之外,信息共享机制、联席会议制度等配套机制的运行也未达到预期效果。
(二)长江流域环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的现实困境
1.行政执法机关向司法机关移送案件不畅
环境“两法”衔接机制能否有效启动,关键在于环境行政执法部门在处理行政违法案件的过程中,能否迅速甄别出涉嫌环境犯罪的案件,并将其及时移交给司法机关。在我国,诸如生态环境局、水利湖泊局、林业局等在内的多个行政机构都拥有环境行政执法权,并且这些行政机构在决定是否将涉嫌环境犯罪的案件移交司法机关方面拥有较大的自主权。实践中,受各种因素的影响,诸多可能涉嫌环境犯罪的案件未能顺利移交至司法机关,“有案不移”和“以罚代刑”的现象依然存在。之所以出现该问题,主要包含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的原因。从主观层面来看,一是环境行政执法机关尚未充分认识到“两法衔接”机制对生态环境保护的价值与重要性,此外也因缺乏相应的激励机制以及责任追究机制,导致执法人员消极怠工、不作为,从而影响涉嫌环境犯罪案件的正常移送;二是地方保护主义思想严重,现如今各地政府都追求地方经济快速发展,为此部分环境行政执法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发现当地企业存在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的行为时,为了不影响企业生产或者使企业能够存续,可能会选择睁一眼闭一眼,消极行使甚至滥用职权,最后导致“有案不移”的情况发生。客观层面主要是案件移送标准不清,对于行政执法机关而言,哪些案件应当移交至司法机关处理,法律并没有规定明确的标准。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涉嫌环境破坏犯罪案件,只有在证据确实充分、达到法定案件移送标准时,环境行政执法机关才有义务和责任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但是我国相关法律对相关标准的规定大都较为专业和抽象,而大多数环境行政执法人员由于缺乏相关司法工作经历,亦不具有职业司法人员的法律素养与实务经验,故而在实践操作中很难判定行政违法案件是否达到环境犯罪标准,以及是否应当移送至司法机关。长此以往,将会导致涉嫌环境犯罪的案件无法顺利进入到刑事司法程序,最终致使长江流域生态环境无法获得有效保护。
2.证据收集及转化困难
证据是认定事实的重要依据,而长江流域生态环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能否实现有效衔接,关键在于行政执法机关收集的证据能否顺利适用于刑事司法程序。行政执法证据与刑事司法证据既有相通性又有差异性,相通性表现在证据性质、种类相通,差异性表现在收集主体、取证程序与手段以及证明对象与证明标准不同。正是因为二者之间存在差异,为了提高取证效率,确保有效打击环境犯罪,同时也为了节约司法资源,两种证据之间实现顺利转换显得尤为重要。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两种证据之间的转化问题作出了相应规定,但是司法实践中“两法衔接”证据转化不畅的问题依然存在。其原因主要有:一是证据收集标准存在不同。环境行政执法机关在收集涉及环境违法案件的证据时主要是遵循行政证据的标准,根据该标准收集的证据往往未能达到刑事犯罪中所要求的证据确凿且充分。因此,当案件转入刑事司法程序时,司法机关可能因错过最佳的证据收集时机,导致环境犯罪案件因证据不足无法受到刑事追究。二是证据转化规则的内容不明。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证据转化规则的规定大都停留在表面,尚未建立起一套完整的规则体系。此外,相关立法中对证据转化的规定占比相对较少,而且大多都是原则性规定,笼统模糊,实际可操作性不强。另外,《刑事诉讼法》仅对四类实物证据即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可以在刑事司法程序中转化适用作出了规定,对于言词证据能否直接转化适用并无明确规定,且学界对言词证据可否适用争议也较大。三是行政执法证据的审查规则不明。公安部、最高检、最高法三部门各自出台的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文件对转化后的证据审查规则的规定各不相同。由于证据审查规则的不统一,可能导致司法实践中操作困难,影响行政证据转化后作用的发挥。
3.信息共享机制不畅
信息共享是确保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两法衔接”机制高效、顺畅运行的核心支撑与重要保障。《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第五章明确提出要建设网上信息共享平台,《长江保护法》第十三条也明确提出要建立健全长江流域信息共享系统。实践中,长江流域各地区大都已初步建立了“两法衔接”信息共享平台,但是信息共享平台的运行距离预期效果仍然存在较大差距,信息共享不顺畅问题依然存在。其原因主要有:一是缺乏统一的信息录入标准。长江流域各地对信息录入的内容、时间等规范未形成统一的规定,信息录入具有随意性,可能会出现信息录入不全、信息录入不及时等情况,导致司法机关无法及时获取案件信息,严重影响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两法衔接”的效果。二是没有明确的牵头单位。各单位各自为政,难以凝聚形成有效的衔接合力。此外,责任主体也不明确性,直接导致了多头管理、沟通不畅等问题的出现。三是跨区域共享难度大。我国环境行政执法机关隶属于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这使得环境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力度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各地地方政府对环境污染问题的重视程度。由于长江流域各地经济发展状况不同,部分欠发达地区的环境行政执法机关可能出于经济发展需要的考量而选择对污染企业“以罚代刑“,导致环境犯罪行为逃脱刑法的制裁,不利于长江流域生态环境的保护与恢复。
4.检查监督乏力
检察机关作为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其在生态环境“两法衔接”中具有检察监督的职权,其对环境行政执法的监督主要涉及两个方面:一是对环境行政执法机关的案件移送进行监督,二是对公安机关的案件立案进行监督。然而实践中,检察机关在生态环境“两法衔接”机制中的监督职能未能充分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原因主要有三,一是专业化建设不强。一方面监督队伍专业化水平欠缺,在办理生态环犯罪案件的过程中,常常涉及复杂的环境保护知识和专业技术知识。这就要求检察机关在提出检察建议、监督立案乃至后续的事实认定过程中,都必须具备一定的专业技术作为支持。实践中,负责环境犯罪案件检察监督工作的人员常常面临专业知识不足的问题。由于缺乏系统化和专业化的培训,导致其履行监督职责时可能会感到力不从心,进而影响案件处理效率和案件最终处理结果。另一方面监督机制专业化不强。从环境“两法衔接”检察监督的工作方式来看,检察机关的监督具有被动性,检察机关监督工作的启动通常依赖于群众举报,或者环境行政执法机关和公安机关主动移送,该种模式导致检察机关对生态环境保护的监督缺乏主动性,不利于监督作用的有效发挥;从环境“两法衔接”检察监督机构的设置来看,部分地区尚未建立专门化的生态环境保护检察机构,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检察机关与环境行政执法机关以及公安机关的对接工作,同时也影响了检察监督的效果。二是监督方式不健全。一方面监督力度较弱,检察机关只能通过查询案件情况、提出检察建议以及立案监督等方式来对长江流域生态环境问题实施监督,并且监督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行政执法机关和公安机关的积极配合。实践中,有的行政执法机关可能会对检察建议进行选择行采纳,或者仅予以简单回复,却并未将检察建议的内容落到实处。此外,即便是立案监督中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以及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等,亦与检察建议一样,均属于柔性手段,力度较弱,往往难以达到预期效果。另一方面监督缺乏相应的保障,检察监督所采取的方式不论是检察建议还是立案监督都过于柔性,就检察建议来说,被建议的单位并非必须按照检察建议内容进行纠正,检察建议的内容能否落实落地,缺乏相应的保障措施,这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检察监督职能的发挥。
三、长江流域环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的完善路径
(一)明确案件移送标准
实践中,绝大部分环境案件都是由环境行政执法机关最先进行处理,这使得部分可能涉嫌环境刑事犯罪的案件最终以行政处罚的方式结案,从而导致某些环境犯罪行为逃脱刑法的制裁,因此明确案件移送标准是确保案件有效移送的关键条件。判断环境案件是否应移送至司法机关需要考量实体标准和证明标准两个方面。关于实体标准,我国现行规定中的“情节严重”等表述大都过于抽象,实际操作中难以把握。因此,未来立法时应当对相关规定进行细化、明确。在无细致规定时,可以先由最高检和最高法发布指导案例,其他机关在处理案件时可以参照适用。此外,关于证明标准,环境行政执法机关在判断环境案件应否移送至司法机关时,其对于证明标准的考量应当与公安机关的立案标准以及检察机关的追诉标准保持一致,以便于环境案件能够高效移送和处理。
(二)建立科学的考核与责任追究机制
首先,建立一套科学的政绩考核体系。以往过分强调“经济至上”的政绩考核机制,往往促使地方政府官员为了推动地方经济发展和提升个人政绩,而对本地企业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的违法行为视而不见,更有甚者甚至为污染企业提供保护。因此,构建一套科学合理的政绩考核体系尤为必要,具体而言,在对地方政府官员的政绩进行考量和评价时,既要注重其在促进经济增长方面取得的成绩,同时也要注重其环境保护方面作出的贡献。只有通过此种双重导向机制,才能够有效激发地方政府对生态环境保护的重视与投入,从而减少地方政府对本地企业环境违法行为的的包庇与纵容,继而减少“以罚代刑”现象的发生,同时,也促使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两法衔接”更加顺畅。
其次,建立完备的责任追究机制。对于“两法衔接”中环境行政执法机关怠于移送涉嫌环境犯罪案件的责任追究,现行法律体系缺乏明确规定。因此,针对环境案件移送失职渎职行为建立专门的责任追究机制十分必要。以前对移送失职行为的惩戒,多限于行政机关内部的处分,真正受到刑事责任追究者屈指可数。可以说,目前长江流域环境行政执法机关向司法机关移送案件不,很大程度上源于移送案件失职的法律责任界定不清晰,致使相关人员铤而走险,选择“以罚代刑”。通过建立完备的环境移送案件责任追究机制,能够有效抑制地方及部门保护主义对移送案件的干扰,从而提高案件移送率,减少“以罚代刑”现象的出现。
(三)完善证据转化适用
对于环境违法案件,环境行政执法机关相较于司法机关而言,一般最先接触到一些关键性证据,有些证据甚至会随着时间的推移而灭失,如果环境行政执法机关不能及时收集证据,或者其收集的证据无法顺利转化为刑事司法程序中的证据,那么案件进入到刑事司法程序时可能会因为证据不足而导致部分环境违法犯罪行为逃脱法律的制裁。为此,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证据转化适用,一是明确取证原则。环境行政执法机关在收集固定证据时,应尽量按照刑事证据标准去收集,这样可以提高转化适用率。二是明确证据转化种类范围及规则。首先需要清晰界定哪些类型的证据可以相互转化,我国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仅对四类实物证据的转化进行了明确规定,对行政执法中特有的证据,如勘验笔录、现场笔录、鉴定意见等,以及言词类证据能否转化同样也应当进行明确。其次要对转化的具体规则与程序予以明确,证据转化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不得违反证据收集、补充、审查和判断等程序要求,确保转化过程合法,防止证据在转化过程中失真。三是完善证据审查机制,确定统一的证据审查标准,既要明确审查主体,也要明确审查内容,确保各司法机关在审查证据时能够保持一致,进而提高证据审查效率和证据转化适用率。
(四)健全两法衔接配套机制
运行高效的信息共享平台是推进环境领域“两法衔接”工作的关键支撑。完善信息共享平台有利于提高案情通报和案件移送质效,同时也有利于检察机关发挥法律监督作用,从而有助于减少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的影响。完善信息共享平台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第一,加强信息共享的统一管理,制定统一的信息录入标准,由各单位专门负责案件移送的部门负责信息统一录入、发布和公开,确保相关案件事实能够完整的通过平台进行共享。第二,确定牵头单位并明确各方责任。实践中,“两法衔接”工作往往需要各相关单位共同发起和协调解决。如果牵头单位不明确,且各单位对主导机构缺乏共识,将会导致职责不明,可能会阻碍信息共享平台搭建。明确牵头部门不仅可以增强平台建设的积极性,还有助于使各单位知晓自己的平台建设与维护中的责任范围与应扮演的角色。第三、建立跨区域信息共享平台,有助于打破地方保护主义的限制,将“九龙治水”变为“一龙管江”,解决各自为政问题,使各地各部门充分发挥各自职能,凝聚保护长江生态环境的合力。
(五)强化检查监督力度
为确保长江流域“两法衔接”机制高效运行,必须要完善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检察监督不仅能够督促环境行政执法机关和公安机关依法履职,而且有助于预防并打击破坏生态环境的犯罪行为。强化检察监督力度,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一是推进检察机关专业化建设。其一应优化检察监督理念,在对环境案件进行监督时,应变被动监督为主动监督、变事后监督为预防监督,切实提升检察监督在打击、预防环境犯罪中的作用。其二应推行环境检察专门化建设,一方面要加大对检察人员在环境专业知识与技术方面的培训力度,提高检察监督人员的业务能力;另一方面可以增设专门的生态环境检察部门,专门负责涉环境检察监督工作,同时还可以学习其他地区有关检察监督的先进经验,比如唐山市检察院向环境行政执法机关派驻检查室等。其三可以探索适用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制度,例如前文所述的案例一,检察机关提前介入案件侦查,指导公安机关收集和固定证据,有利于提高侦查的质量和效率,进而有力打击环境犯罪行为。二是健全检察监督方式。一方面,检察机关可以积极发挥对案件的指导作用,既要关注行政执法机关对案件的移送,还要对相关部门办理案件过程中的证据转化与适用等提供专业指导与协助。另一方面,检察机关可以通过组织召开联席会议、座谈会、磋商会等方式履行监督职责。
四、结语
健全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两法衔接”机制是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的现实需要,也是推动长江经济带高质量发展的必然要求。通过检视当前长江流域“两法衔接”机制的运行现状,不难发现仍然存在着诸多问题阻碍了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法律的有效实施。本文通过对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两法衔接”的典型案例进行分析,得出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两法衔接不畅的问题,并针对性提出了相应的完善路径,以确保适应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的迫切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