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 法院文化 >> 案例评析

购买明知无法办理过户登记的抵、质押车辆,买受人丧失 对车辆的占有、使用后,不得行使合同解除权
——毛某德诉聚诚公司等买卖合同案

作者: 本院   发布时间: 2021-03-01 08:57:37

购买明知无法办理过户登记的抵、质押车辆,买受人丧失

对车辆的占有、使用后,不得行使合同解除权

——毛某德诉聚诚公司等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文书字号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08民终119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毛某德

被告(被上诉人):荆门市聚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诚公司)、王某武

【基本案情】

赵某芳与甘某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赵某芳向甘某培借款163000元,借期3个月。同日,双方签订《车辆质押合同》,合同约定:赵某芳以其购买的涉案车辆为上述借款提供质押担保,车辆评估价格163000元,担保金额163000元。同时,赵某芳、甘某培与某车商公司签订《委托管理协议》,合同约定赵某芳将涉案车辆交由某车商公司托管3个月并支付评估费及停车费。尔后,赵某芳出具了空白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及授权委托书。

因赵某芳未能按时还款,甘某培(甲方)与廖某波(乙方)签订《债权(抵、质押)转让协议书》,合同约定,第一条:甲方将所享有的债务人赵某芳借款的债权全部转让给乙方,同时该债权项下的抵押(或质押)权及转押权、使用权、所有权一并转让给乙方。第二条:抵(或质押)物基本信息,载明车辆号牌、车架号,车主姓名及身份证号码。第三条:甲方保证该车辆是所有人所质押的,保证该债权的真实性,并保证该车辆不是盗、抢、租赁、走私、套牌车辆。随后,廖某波作为甲方签署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乙方处空白,转让内容与《债权(抵、质押)转让协议书》内容一致。

之后,该车流转至潜江天池汽车城,王某武以170000元的价格购得后自行使用半年。购买涉案车辆时,上述《借款合同》、《车辆质押合同》、《委托管理协议》、《债权(抵、质押)转让协议书》及《债权转让协议书》与钥匙、行车证一同交付至王某武。

后经熟人介绍,毛某德在王某武任法人的聚诚公司购买了涉案车辆。购车时,王某武明确告知毛某德涉案车辆无法办理过户手续,聚诚公司向毛昌德交付了上述所有权利凭证及钥匙、行车证等,但双方未另行签订购车合同。毛某德在使用车辆的过程中,接到自称某银行工作人员的电话,称毛某德使用的车辆车贷尚未清偿完毕,其已取走涉案车辆并将毛某德置于车中的物品悉数寄回。为此,毛某德与王某武共同至某派出所报案,未果。

毛某德认为,聚诚公司及王某武曾承诺涉案车辆可正常使用,除无法办理过户登记外无任何其他瑕疵,但事实上涉案车辆已被他人取走,致其丧失对车辆的占有、使用,其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故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合同并返还购车款。

【案件焦点】

毛某德丧失对涉案车辆的占有、使用后,能否主张解除涉案买卖合同。

【法院裁判要旨】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经审理查明,毛某德在购买涉案车辆时,已明知涉案车辆系抵押车辆,无法办理过户登记。因此,聚诚公司向毛某德交付车辆、钥匙及附随权利凭证后,双方买卖合同即已成立并实际履行完毕。解除合同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在双方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的情形下,毛某德请求解除双方买卖合同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毛某德要求解除涉案买卖合同的诉请,不予支持。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标的物毁损、灭失的损失,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中聚诚公司已向毛某德交付了涉案车辆,涉案车辆毁损、灭失的风险已转移至买受人毛某德,现标的物发生毁损、灭失的风险,依法应由毛某德自行承担,故本院对毛某德请求聚诚公司、王某武共同返还购车款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毛某德的全部诉讼请求。

毛某德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合同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五十一条同时规定:“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出卖人不承担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义务。”由此可见,除买受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对标的物享有权利外,其他情形下,出卖人对标的物负有权利瑕疵担保义务。违反该义务,致使买受人不能保有标的物的,应构成合同解除的事由。而本案中,毛某德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聚诚公司曾承诺买卖标的物不存在权利瑕疵,且订立合同时毛某德已知第三人对标的物享有权利,因此出卖人聚诚公司对标的物不再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向其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随着二手车市场买卖抵、质押车辆的现象攀升,结合多个案例分析得出,抵、质押车辆的买卖多以价值较高的车辆为主,因涉案标的物价值较大,因此明确抵、质押车辆买受人与出卖人间的权利义务及风险负担等问题具有重要的现实导向意义。引发此类纠纷的缘由一般为:所有人将车辆抵押给抵押权利人之后,所有权人又将车辆质押给质押权利人,质押担保的主债务到期后,质押权人将车辆处分,经过多轮转卖,买受人购车使用过程中,他人取走车辆,导致买受人丧失占有、使用,继而向其前手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

本案需厘清的问题是:

(1)涉案抵、质押车辆能否买卖。汽车属于特殊动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由此可见,抵、质押车辆可以买卖,过户登记并非买卖合同成立的必备要件,而且现有法律并未规定抵、质押车辆买卖合同当然无效。就本案而言,涉案车辆买卖合同成立、有效,买受人购买的实质上系车辆的占有、使用权。

(2)购买明知无法办理过户登记的抵、质押车辆,出卖人是否具有瑕疵担保义务。关于权利瑕疵担保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五十一条同时规定:“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出卖人不承担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义务。” 由此可见,本案买受人已明知第三人对标的物享有权利,且买受人与出卖人间并未对权利瑕疵担保义务另行约定,因此出卖人对涉案车辆不负有权利瑕疵担保义务。

(3)涉案买受人丧失对车辆的占有、使用后,能否主张解除合同。本案中,毛某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主张合同解除权,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毛某德认为案涉车辆已被其他人取走,其已丧失对车辆的占有、使用,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等,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本案中,一方面,上文已阐述依照法律规定涉案出卖人不负有权利瑕疵担保义务。另一方面,因为涉案车辆无法办理过户登记,因此当买受人支付完毕合同价款,出卖人将车辆交付至买受人时,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而解除合同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在双方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的情形下,买受人无权要求解除合同。因此,涉案买受人毛某德无权向出卖人主张解除合同。

                

                  编写人: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刘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