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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拖延83天才定损,当事方起诉追偿代步费

东宝法院判决:侵权人与保险公司共担代步费
作者: 本院   发布时间: 2019-10-30 15:40:40


     发生交通事故后,若保险公司超过规定定损期定损,当事方能否就此追偿“代步费”?近日,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法判处事故责任方及承保的保险公司赔偿“代步费”。

     2019年2月11日,被告人石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二广高速公路湖北襄荆段时,追尾撞上原告张某驾驶的一辆小轿车,造成王某及车上3名乘车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三支队荆门大队认定,石某负事故全责,其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沧州某劳动服务公司,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于2019年6月4日才对原告王某的车辆定损,7月4日维修完毕。其间,王某花3万元租了一辆轿车作为替代性交通工具。 为追偿代步费,王某将石某、沧州某劳支服务公司及石某肇事车辆所投保险公司告上法庭。

  东宝法院审理认为,被告石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与车辆登记所有人共同赔偿原告王某的相关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王某主张的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方赔偿。

  关于原告王某主张的租车费如何认定。东宝法院审理认为,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应遵循必要性、合理性的原则,根据事故车辆本身价值大小和一般使用用途来确定。此案中,王某的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在定损和维修期间,必然产生替代性交通费用,但王某主张6万元租车费明显过高,法院不予支持。但考虑王某车辆受损发生在春节期间,结合车辆定损维修期(2019年2月11日至2019年7月4日)143天,法院酌定3万元。

  关于租车费的承担问题。被告沧州某劳动服务公司在车辆投保时,保险公司尽到了免赔的说明和告知义务,王某主张的租车费系非经营性车辆的替代性交通费用,该费用系间接损失属于免赔范围,但车辆保险公司在2019年2月11日发生交通事故后至到2019年6月4日才定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30日内作出核定。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此案中,被告保险公司超过合理定损30日及实际维修30日之外的拖延定损的83天应向王某赔偿租车费。此外,被告石某、沧州某劳动服务公司应向王某赔偿合理定损时间和实际维修时间的60天租车费,即保险公司应赔偿17413元,石某、沧州某劳动服务公司应赔偿1258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