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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人民陪审员运行机制的完善

——从司法公信与司法民主结合的角度
作者: 官成军   发布时间: 2013-04-16 10:17:00

   

论文提要:

作为体现和发扬司法民主的一种形式,人民陪审员制度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过程中,发挥着重要的政治价值、法律价值与社会价值。然而,人民陪审员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实际运行效果却不尽如人意,与此制度的设计目的仍有相当的距离。因此,有必要从其产生、发展的历史,其与英美法系国家陪审团制度的比较等角度入手,结合目前法院人民陪审员运作的实证,对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作一全面的检视,并结合《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就该制度的完善提出建议。

全文共7379字。

【关键词】和谐社会   人民陪审员制度  陪审团制度  完善

以下正文:

当前,我国正积极致力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作为我国优良司法传统重要组成部分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对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无疑是不可或缺的。然而,人民陪审员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运行效果却不尽如人意,与此制度的设计目的仍存在相当的距离。本文试从该制度产生、发展的历史及其与英美法系陪审团制度的比较等角度入手,对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作一较为全面的检视,并结合《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的相关内容,就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改革完善提出笔者的建议。

一、对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检视

与许多其它重要的司法制度一样,在我国,陪审制度也是“舶来品”。就司法制度而言,古希腊和古罗马都曾采用过奴隶主或自由民集体裁决的模式,其司法活动中都适用“集体负责制”。斯巴达当时的司法审判权属于长老会议即贵族代表会议。当城邦中发生重大案件的时候,长老会议就要进行“审判”,听取当事人和有关证人的陈述,并做出裁决。由此可见,那些贵族代表实际上都是共同裁决诉讼的法官。(1)陪审制度作为一项司法制度明确地在法律上确立,是在清末。修律大臣伍廷芳于1906年起草的《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律》,其第四章第二节正是关于陪审员的规定。这是我国法律第一次对陪审制度作规范性的规定,标志着我国在立法上首次引入陪审制。

辛亥革命之后,南京临时政府在《中央裁判所官职令草案》中提出了采用陪审制度的设想。1927年,武汉国民政府在司法制度中提出了建立参审制和陪审制的方案,并制订了《参审陪审条例》,但是由于后来提倡“司法精英化”,陪审制在司法实践中并没有得到真正贯彻。

我国现行的陪审制度是人民陪审员制度,该制度最早始于革命根据地时期。1932年6月,中华苏维埃政府颁布了《中华苏维埃共和国裁判部暂行组织及裁判条例》,该条例构建了后来对我国人民司法制度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的人民陪审员制度。(2)

建国后,人民陪审员制度作为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成功的司法经验为立法所肯定。1951年9月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暂行组织条例》是新中国第一个规定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法律文件。1954年制定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正式确立了“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法律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将人民陪审员制度作为国家审判活动的一项基本制度予以明确。在“文革”期间,人民陪审员制度和其他法律制度一样受到践踏,直到l97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再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一审合议庭应由审判员和陪审员共同组成,该制度才得以重新确立。但是,1983年通过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决定》将1979年的规定修改为“人民法院一审合议庭可以由审判员与陪审员共同组成,也可以完全由审判员组成”,表明人民陪审员制度并非法院一审所必须采用的制度。l991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1996年修正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作了与1983年修改后的《法院组织法》相同的规定。2005年5月1日开始施行的《决定》,是我国历史上第一部关于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单行法律文件,其中对人民陪审员的权利、适用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案件、公民担任陪审员的条件、陪审员的产生办法、陪审员的待遇、个案审判中陪审员的确定等等作了具体的规定。该决定的正式实施,使得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有了法律依据,审判制度得到进一步加强和完善。

不可否认,改革开放31年来,人民陪审员制度在加强司法民主、增强司法公信力、提高司法裁判权威等方面发挥了不可磨灭的作用。然而,我国的各大诉讼法并未规定人民陪审员制度为诉讼所必须采用的制度,《决定》的实施并没有在实质意义上改变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在审判实践中的地位,人民陪审员依然没有独立的审判职权。(3)形式主义化的趋势也较为明显,如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极少吸收人民陪审员参加,即使由审判员与人民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人民陪审员也往往难以发挥应有的作用,成为审判员的陪衬,即所谓的“陪而不审”、“陪衬员”。存在这样的问题绝非个例, 职业法官成为了支配者,而陪审员则成为被支配者,陪审员因而必然无法分享和审判员同等的权力。这种由于知识分工差异导致的权力结构次序,以及在该结构下所产生的问题,并非我国独有:在实行参审制的国家(如德国),由于法律的极端抽象化,陪审员对于规范的理解也感觉非常困难,因而相当依赖职业法官的意见,在合议过程中,职业法官的意见对于陪审员的裁判决定具有实际意义。(4)造成这种局面的原因是多方面的,诸如现行法律对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规定表述混乱、不具体,职业审判人员排斥人民陪审员,陪审员权利义务不明确,等等。因此,到目前为止,人民陪审员制度虽然法有明文,却处境尴尬,阻碍了人民陪审员制度设计目标的实现。

同时我们也应该看到,人民陪审员制度作为人民群众参与国家法治建设的一种形式,对于司法民主的实现及法治社会、和谐社会的建设具有重要价值。对于监督法院严格司法、防止司法权滥用以及密切法院与人民群众之间关系等方面,都发挥着积极的、重要的、不可替代的作用。它是“以人民权制约司法权,从而使司法权保持其应有的人民性,保障裁判公正的有效措施。”纵然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一些问题,也是法律运行不可避免的现象。我们应该正视它,努力去改革它、完善它。至于如何改革,笔者建议可以借鉴英美法系国家实行的陪审团制度。

二、人民陪审员制与陪审团制度之比较

一般认为,英国是现代陪审团制度的发源地。在英国的刑事诉讼中,曾经出现过两种陪审团:大陪审团和小陪审团。大陪审团的职能是审查控方的证据是否确实、批准起诉书。小陪审团的职责是参加法官对案件的审理,审理结束,由小陪审团对案件的事实部分作出裁决,最后由法官根据小陪审团的有罪裁断判处刑罚。而在民事诉讼中,始终只有一种陪审团,即小陪审团。目前,英国刑事法院审理可诉罪的一审案件时,必须有由12名陪审官组成的陪审团参与审理,否则,审判无效。在1933年,英国王座法庭受理的民事案件有一半使用陪审团。1933年《司法实施法》第六条规定对民事案件基本上不采用陪审审判制度,把要求陪审团的权利限于诽谤、文字诽谤、恶意控告、非法拘留、勾引、违背婚姻的案件的一方当事人有申请时才使用。(5)

陪审团制度在英国正式建立后,不仅在英国本土广泛适用,成为刑事、民事诉讼中的一项基本制度,而且随着英国殖民势力的扩张,在其他英美法系同家也开花结果。比如美国,美国的陪审团制度是17世纪初由到北美定居的英国移民带到北美l3个殖民地的。但l9世纪中期以后,大陪审团制度在美国已经逐渐走向衰落,而小陪审团制度则自殖民地时期直到今天都是美国各地法院采用的主要审判方式,12名陪审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是法院对案件进行裁判的依据。

陪审团制度的建立已有数个世纪,今天,它仍是英美法系、甚至是部分大陆法系国家的一项基本司法制度,依然发挥着积极而重要的作用。(6)如上世纪美国的O.J.辛普森案,很难想象,如果没有陪审团制度的话,该案能成为经典判例。

笔者认为,英美法系的陪审团制度确能为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完善提供许多借鉴之处。

第一,关于陪审人员的任职条件。实行陪审团制度的英美法系国家都在法律中明文规定陪审团成员的资格条件。英国《1974年陪审团法》规定:凡在议会或地方选举中登记为选民,年龄在18岁到65岁,自13岁起在英国居住5年以上,没有因犯罪被剥夺陪审权或受到职业限制不得参加陪审的男女均可充任陪审员。综观英美法系各国关于陪审团成员任职资格的规定,基本上都要求陪审人员是地方或议会的选民。这样,有资格成为陪审团成员的人就占该国总人口的绝大多数。此外,他们组建陪审团实行个案制,每个案件审理所参与的陪审团都不同,这样可以很好地保证陪审团的普遍性、民众性。虽然《决定》对人民陪审员的资格问题作出了具体明确的规定,但是其中的学历限制规定,使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普遍性、民众性大打折扣。而且实践中,法院挑选陪审员只是根据一些传统、习惯的做法,透明度低,可操作性差,既不利于人民的监督,也无法使人民陪审员制度充分代表民众。

第二,关于陪审人员的选举。实行陪审团制度国家的做法是:先列出本地区有资格成为陪审团成员的名单,待案件审理组建陪审团时,从名单中按比例遴选一定数量的人员,然后在这一些人员中抽签,抽取陪审团的组成人员。陪审团成立后,当事人还有要求回避的权利。可见,实行陪审团制度的国家对于选举陪审员、组成陪审团有明确的程序性、实体性规定,可以最大程度地保证陪审团的普遍性。在我国,《决定》也规定了挑选人民陪审员的选拔方式,但过于简单、概括,缺乏可操作性。实践中多是法院临时聘任某些人担任陪审员,或长期聘任某些人担当陪审员,不予更换。当某个案件的审判需要陪审员的时候,负责该案审判的法官在本院陪审员“候选名单”中挑选。法官就挑选那些与自己关系比较好或比较熟悉的陪审员。这样造成了陪审员之间工作任务上数量相差较大,也削弱了人民陪审员对法官的制约作用。(7)

第三,关于陪审制度的地位。英国法律规定,高等法院刑事法庭审理刑事案件必须适用陪审团制度,部分特殊民事案件也必须适用陪审团审理。美国则在联邦宪法及其修正案中明确了陪审团审理的必要性。联邦宪法第3条第2项第3款规定:“审理刑事案件,除弹劾案以外,应有陪审团审判”。宪法第6条修正案要求“在一切刑事诉讼中,被告应享有由犯罪行为地陪审团予以迅速而公平审判的权利”。第7条修正案规定:“在普通法的诉讼中,其诉讼标的价值超过20元,当事人有权要求接受陪审团的审判。经过陪审团审理的案件,除依普通法规定之外,不得在合众国内的任何法院再进行审理”。

由上可见,实行陪审团制度的英美法系主要国家都对陪审团制的地位、必要性作了明文规定,使这一制度有了宪法、法律的保障。而我国三大诉讼法均规定:一审合议庭可以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也可以由审判员组成。一个“也”字说明,是否吸收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由法院自行决定,并非强行性规定。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实施没有法律上的有效保障。

第四,关于陪审人员的审判权利。在实行陪审团制的国家中。陪审团是独立的,这个独立主要是相对于法官而言。陪审团和法官之间分工明确,相互合作,相互制约。法官将与案件有关的法律告知陪审团,陪审团通过庭审调查就事实问题作出裁决,法官对这一裁决不仅不能作出更改,而且必须根据这一裁决进行定罪、量刑。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和审判员共同组成合议庭,陪审员无独立地位。陪审员与审判员之间也无分工,双方共同认定案件事实,共同决定法律的适用。而且,如果遇到疑难案件,合议庭的决定还不是最终决定,而要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审判委员会的决定才是最终的、有法律效力的决定。

三、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之反思

《决定》为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贯彻实施提供了明确而具体的法律依据,但仍然显得太过概括,可操作性不强,需要进一步加以完善。同时,有关人民陪审制度的配套制度也未建立、健全。这使得人民陪审员制度作为一项基本司法制度而言显得过于单薄。(8)通过与英美法系国家陪审团制度的比较,我们获得不少有益的启示,它的一些行之有效的做法值得我们思考,概括起来,笔者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首先,要明确人民陪审员制的地位。从近代西方国家的司法实践来看,陪审制度不仅是司法参与的重要途径,也是一个国家民主制度比较成熟的重要标志。虽然是是相对成熟,如在当代美国,很多法官也对陪审团持消极态度,认为他们缺乏丰富的和精确的司法经验,并且在专业案件上极易犯错,是一种低效的纠纷解决方式,(9)当今实行陪审制度的国家,大都是将其作为一项宪法原则予以确认的。例如美国联邦宪法第3条第2款,联邦宪法修正案第5条、第6条、第7条,均为陪审团制度提供了宪法上的依据。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是我国民主政治生活的重要象征,也是我国政治体制中重要的组成部分,而且有着较为深厚的历史基础,因此作为司法民主重要内容和标志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无论是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还是作为国家司法制度的一个基本原则,宪法均应就此作出规定。从而为三大诉讼法、《人民法院组织法》以及相关人民陪审员制度操作性规定的修缮提供有力的宪法依据。这样既有利于消除人们对人民陪审员制度可有可无的错误认识,保证了人民陪审员制的地位,又使人民陪审员力量集中,有的放矢。从而在根本上提高人民陪审员制度在人民心中的地位。

其次,存在着司法实践中的可操作性问题。《决定》颁布之前,涉及人民陪审制度的有关规定散见于《人民法院组织法》和各大诉讼法中,抽象零碎,不够具体。虽然《决定》的出台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这一制度缺乏可操作性的缺陷,但是,《决定》本身不是一部完备的人民陪审员法律,其主要是对零散的相关法律规定进行集中、重申和做少量细化,而仍未明确界定人民陪审员的性质、地位、功能、价值,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操作性、有序性、长效性等问题没有得到切实解决。(10)这都要求法律作出进一步具体的规定,这样可以增加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科学性、民主性、透明度。例如,《决定》第9条规定:人民陪审员的任期为五年。但就人民陪审员在任期届满后能否连选连任,《决定》并未作出明确规定。笔者认为陪审员应该是一案一换,如果允许连选连任,可能导致“陪审专业户”、“专职陪审员”的出现,人民陪审员的职业化倾向将愈加明显,不利于增强人民陪审员参加陪审的新鲜感和责任心。那些“陪审专业户”,他们的审判实践经验甚至超过了那些与他们共同审理案件的专业法官。这种作法显然有悖于设立陪审制度的初衷,因而也就失去了人民陪审的意义。(11)同时,由于中国是一个熟人社会、人情社会,如果人民陪审员在任期届满后可连选连任,法院在挑选人民陪审员时也往往倾向于推荐使用已有陪审经历和陪审经验,并已建立一定感情的人民陪审员,从而导致真正参加陪审的民众人数较少且相对固定,这就使得人民陪审员在社会中不再具有广泛性和代表性,进而民众参与人民陪审的热情和积极性将越来越低,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影响力也越来越小,最终人民陪审员制度将流于形式,以至于萎缩。陪审员长期不更换既不能使更多的人参与陪审,也不符合通过设立陪审制而体现司法民主的本来含义。(12)

再次,改变合议庭与审判委员会的关系,完善现有的合议庭评议机制。合议庭的决定要服从审判委员会的决定,这样不仅降低合议庭的权威,还会打击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的积极性。所以,要使合议庭真正独立,确保人民陪审员对案件独立行使审判权,确立合议庭的司法权威。这个方面我们可以借鉴英美法系的庭审集中主义做法,对人民陪审员参审的案件应尽量当庭裁判,庭审结束后即进行合议庭评议,评议时人民陪审员要首先发表评议意见。能够当庭宣判的尽量当庭宣判。因为陪审员有各自的职业,较难保证参与庭审的时间,所以审判活动应该尽量做到当庭裁判。这样不仅对法官权力形成约束,也堵塞了司法权力腐败之道,充分发挥了陪审制度的民主监督功能。

同时我们还应确立庭审不间断原则,以确保司法公正。在审理过程中,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都贯彻庭审不问断原则,陪审员或法官在作出裁判之前不能离开法院,法院为其提供必要的食宿条件。杜绝陪审员或参审法官在审判期间与外界接触,避免社会舆论、周围环境和人情事故的不当影响,以保证审判的中立性。从维护司法公正、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目的出发,在我国确立和完善庭审不间断原则无疑是必要的,而且是可行的。

最后,人民陪审员的回避问题应引起重视。人民陪审员参加法院审判活动,可以增加案件审理的透明度,一定程度上保证司法公正,但随着人民陪审员参审案件的增多,有关人民陪审员回避的问题显现出来,这些问题如不加以重视和解决,势必影响案件的审判质量,影响司法权威,还有可能造成案结后当事人申诉、上访等问题,诱发社会不稳定因素。在审判过程中,涉及陪审案件的回避问题主要有:(1)人民陪审员个人情况不透明,当事人难以当庭行使回避权。由于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对人民陪审员个人情况的了解,不像对长期在法院工作的审判员那样熟悉,开庭时仅以告知陪审员姓名、询问其是否申请回避,无法保障当事人的回避申请权;(2)当事人不知道对人民陪审员可以行使回避权。由于我国法制宣传的不深入,很多当事人对人民陪审员制度了解较少甚至不了解,不知道相关法律规定,也就谈不上对人民陪审员申请回避;(3)个别人民陪审员陪审了应当主动回避的案件。由于案件承办人对陪审员与案件当事人的关系不一定能完全掌握,现实中。个别人民陪审员参审了与己有利害关系的、应予主动回避案件的审理。针对上述问题,我们建议:(1)加强对人民陪审员的监督和管理,建立陪审员档案并长期公布,使当事人能准确了解和掌握陪审员的有关情况;(2)定期对人民陪审员进行系统培训,提高陪审员的政治、业务素质,使其主动回避审理有利害关系的案件;(3)对人民群众进行以人民陪审员制度为主题的法制宣传,以确保当事人对人民陪审员的回避申请权。

人民陪审员制度是建国之初即确立的制度,虽说不够兴旺发达,但经过几十年的运用,人们对它比较熟悉,也比较容易接受。人民陪审员制度一直是吸收人民群众参与国家审判活动的重要形式,也是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依靠群众,联系群众的有效方法。无论在刑事案件中还是在民事案件中,法院的判决都会在不同程度上影响到有关人员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都是人们社会生活中事关重大的决定。陪审制在中国的前景正在逐渐明朗,我们应该在现有法律与实践的基础上,“必须依赖国家改变现在只追求符号意义的价值选择,从立法上重新规范陪审员在审判过程中的知识和权力,在不损害法院和当事人的既有利益的前提下,保证人民陪审制的运行空间。(13)只有这样才能更加科学、合理地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使之成为人民利益的保护者,司法公正的维护者。



(1)陈盛清:《外国法制史》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9页。

(2) 丁爱萍: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立法现状及其存在的问题,《人大研究》2003年第4期。

(3) 申君贵:对我国陪审制的否定性思考》,载《中国律师》1999年第4期,第14页。

(4) 何家弘主编:《中国的陪审制度向何处去》,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 197页。

(5) 左卫民、周云帆:《国外陪审制的比较与评析》,载《法学评论》1995年第3期,第21页。

(6) 李昌道、董茂云:陪审制度比较研究,《比较法研究》2003年第1期。

(7) 蒋惠岭:《论陪审制度的改革》,载《人民司法》1995年第6期,第31—32页。

(8) 肖建国、黄忠顺:《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新发展》,摘自201055《人民法院报》;

(9) 张卫平主编:《外国民事证据制度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159页。

(10) 曾晖、王筝:困境中的陪审制度,《北大法律评论》(第8卷第1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页46

(11) 程雷:《人民陪审制度的现状及思考》,载《人民司法》1997年第5期,第26页。

(12) 陈林林:《陪审在现代法治社会中功能》,《中外法学》2001年第4期。第11页。

(13) 刘哲玮:《人民陪审制的现状与未来》,《中外法学》2008年第3期。第5页。